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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面对家庭关系中的暴力犯罪,虐待罪与诸多罪种的犯罪对象、犯罪动机与量刑标准等不同,在定罪量刑方面易产生竞合与冲突,尤其是虐待家庭成员致其重伤或死亡时,对犯罪嫌疑人是定虐待罪还是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更易成为争论的焦点。同时由于传统父权意识与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弊端的影响,虐待罪“告诉才处理”的原则以及轻刑化的刑罚规定,使得其逐渐丧失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规制力与威慑力;当下刑法应当积极发挥其在家庭暴力犯罪中的规制与预防作用,切勿对符合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以虐待罪模糊定罪。面对虐待罪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困境,建议取消非告诉不处理的原则,拓宽封闭家庭环境中的受害者行使诉讼权的渠道,并积极将行为人的心理威胁、控制等手段纳入刑法规制体系当中,以刑罚手段预防更严重的人身犯罪。
关键词:虐待罪;家庭暴力;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罪
一、虐待罪规制家庭暴力行为的困境
直至20世纪90年代,我国才展开对家庭暴力问题的研究,并且长期以来关注点主要集中于心理学和社会学,法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也主要在婚姻法、行政法等领域,甚少涉及刑法。实际上,家庭暴力和刑事法律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情节严重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家庭暴力行为是犯罪行为,理应将这类犯罪行为依不同情形分别纳入刑法的评价体系。目前我国主要针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规制的罪名为虐待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一款罪向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告诉的才予以处理。
(一)虐待罪易与其他犯罪产生竞合关系
虐待行为具有长期性、多样性、伤情轻的特征,尤其是长期连续的虐待过程中,某次行为的手段与犯罪后果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时,对该行为是定虐待罪或其他罪名,是对虐待过程中的继续行为定罪,或仅仅对单个暴力行为定罪,属于司法实务中易产生混淆之处。
(二)司法实务中虐待罪诉讼陷入起诉难、判罚轻的困境
在司法实务中虐待罪属于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犯罪。根据2022年4月29日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所发布的涉虐待罪刑事诉讼文书的检索,2021年仅有55件涉及虐待罪的诉讼文书,其中31件属于对案件不予立案、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者维持不予受理原判的裁定书,进入审判流程的20例案件(5例审判结果不予公开)中,5例案件对被告人判处了3年以上有期徒刑(受害人重伤或死亡),12例案件对被告人判处了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大部分案件都由于行为人的悔罪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剩下3件文书属于减刑刑事裁定书。
现行司法实务中的虐待罪自诉案件数量极少,能够进入审判诉讼流程的案件更少,大多都以证据不足、行为情节不恶劣为由对自诉人或上诉人予以驳回,即使进入了审判流程,大多数判决中被告人的判罚也过轻,即使在行为人虐待手段极其残忍、造成伤害结果极重的情况下,也甚少判处5年以上自由刑,甚至会以坦白或悔罪情节予以从轻判罚。在以虐待罪为案由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中,以虐待被监护人、被看护人案件居多,而妻子控诉丈夫虐待的案件中行为人也甚少被判处3年以上的自由刑。
以上检索数据与典型案例可证,现行司法实务中对虐待罪的判罚普遍存在判罚过轻的情形。可见虐待罪在司法实务中所具有的诉讼难、判罚轻等特点已经使得虐待罪失去了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法律规制力,无法达到惩戒犯罪、保护弱势家庭成员权益、维护家庭关系和睦的立法目的。当前亟需从立法途径与司法途径对虐待罪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适用予以调整,使得刑法成为家庭关系中人身权益保障的基石。
二、虐待罪轻刑化、诉讼难困境的成因
(一)虐待罪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
首先,虐待罪的不告不理原则具有一定的不合理之处。在现行司法实务中,虐待罪所规制的大多为造成轻伤及以下犯罪后果的家庭暴力犯罪行为,规制重伤以上犯罪后果行为的案件较少,因而即使是对于造成轻伤的犯罪结果的家庭暴力行为也适用告诉才处理的原则,这显然难以得到大众认可。不告不理的原则应当适用于社会危害性较低的犯罪,从通说理论角度来看,社会危害性评价因素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及其造成结果的客观危害性[1]。通说认为家庭暴力犯罪中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其他普通人的犯罪的主观恶性更小,因而对于其造成相同人身伤害结果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其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小,如此便导致原本足以评价为故意伤害罪或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行为,因为行为实施的空间与犯罪对象不同,而被评价为刑罚较轻的虐待罪。然而以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相比较而言,后者对受害者实施殴打行为造成的伤害结果未必比前者更轻,前者是对应当负有扶养帮助义务的家庭成员的殴打,造成的轻伤以下伤害结果,但其造成的心理创伤不可估量,后者是对非家庭成员造成的身体伤害。其次,从主观恶性角度来看,我国《刑法》规定了遗弃罪,从法律上确认了家庭成员之间负有相互照顾义务,因而对相互扶助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殴打行为比对两个普通人之间的伤害,情节恶劣程度更轻,显然不符合法理与情理。
(二)法律传统的影响与立法理念的滞后
一直以来刑法都极为谨慎地规制家庭关系中的法律行为,是因为我国的法律历史理念与立法传统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立法者尽管一直竭尽所能追求刑法的客观与公正,但其终究也是立法者所表达的文本,仍受到立法者法律意识的指导,属于维护政治秩序与阶级统治的工具。而法律意识具有历史继承性,立法者继承了前人的立法观念与立法传统,不可避免地会陷入前人立法传统的糟粕之中。封建社会历史上立法传统中的男尊女卑观念长盛不衰,从《唐律》到《大明律》《大清律》,无不赋予了家庭关系中丈夫杀妻、父亲杀子女的权利,如《大明律》规定“其夫殴妻,非折伤,勿论”。[2]从律法上剥夺了女性的平等权利,成为鼓励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工具,父系家长制社会里的家族成为法律不容干涉的领域。对立法观念产生影响的不仅仅有前人的立法传统与法律意识,还有我国一直以来所奉行的儒家三纲五常的传统思想。这类夫权至上、父权至上的观念映射到司法实务中的家庭关系里,便为丈夫殴打妻子、父母殴打子女创造了推脱出罪的道德窗口,在立法层面上便表现在了家庭空间相对于法律规制领域的封闭性这一特征上。
三、如何以虐待罪有效规制家庭暴力
(一)建议修法时完善虐待罪“不告不理”的原则
可通过公诉机关积极控诉、社区邻居或亲属的举报等手段,积极维护受虐者的权益。在密闭的家庭环境中,受害者往往承受着虐待者的心理上的侵害与控制,并且很可能因此不敢向外界寻求帮助,更有可能在行为人已经造成了受害者轻伤以上的结果时,由于受害者出于恐惧心理无法告诉,因伤势渐愈而错过最佳控诉时间。在此类情形下,外界更无法主动对被虐待人进行帮助,即使了解到受害人的情形也无法寻求司法机关的帮助,因为虐待罪目前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美国心理学家雷诺尔·沃柯提出著名的“受虐妇女综合征”论[3],其理论包含了“暴力周期”
与“习得性无助”两个核心论点。暴力周期指的是加害者对受害者实施的暴力行为一般经过紧张关系扩张、激烈的殴打、悔改示爱三个阶段,并且会使受害者反复经历形成周期。经受的妇女便能从丈夫暴力周期的循环的行为细节中预感到下一次虐待行为的时间及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习得性无助则是指受害者在暴力周期中所体会到的心理绝望,会使其逐渐丧失对暴力虐待的反抗能力,无法逃离与反抗,意志力与精神消磨殆尽。因为长期的环境桎梏,即使有机会也不会想到逃离,甚至会患上斯德哥尔摩综合征与抑郁症,产生心理疾病。由此可见,家庭环境的封闭性已经成为弱势的家庭成员维权之路上的阻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更成为受害者维护其法律权益之门上的枷锁。
(二)将心理威胁、控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将心理威胁与控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一方面可以预防行为人对受害者实施的暴力行为,另一方面也可积极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彰显刑法的威慑效果。但我国刑法目前仍忽略了心理威胁与控制这一心理虐待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甚至无法律条文进行明文规制与惩罚。目前刑法所强调的社会危害性是从社会利益整体的角度来看,而忽略了家庭单位中个人权益的保护,将家庭关系中的受虐的被害人的权益从社会的整体权益中剥离出来。随着时代的发展与伦理观念的进步,刑法应当积极摆脱父权制社会的影响,朝着更加体系化、科学化、平等化的方向进步。如果刑法的现实功能起到了保护强势群体、抑制社会发展的作用,那么它的本质便不是善法,便应当废弃[4]。应当弱化以社会秩序为刑法保护的核心的原则,重视对个人与弱势群体的权益,从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立法精神去理解刑法在家庭犯罪中应发挥的规制作用。
(三)遵循罪责刑适应原则对家庭暴力行为定罪
首先,应谨慎处理虐待罪与侮辱罪、非法拘禁罪的竞合关系。如虐待行为中对于受害人精神与心理层面的人格贬低的辱骂行为,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侮辱罪中的侮辱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都包含受害者的人格权益,但二者仍存在诸多区别。如侮辱罪定罪要求侮辱行为必须处于公然情形下,而虐待行为一般实施于家庭私人空间环境之中。且侮辱罪侵犯的不仅是受害人的人格尊严,还包括名誉权,虐待行为造成的是受害者精神与心理上的伤害,短时间内不会造成名誉上的受损。但长期且持续地对受害者人格的贬低与谩骂,足以对受害者造成病理性的心理或精神创伤,继而影响受害者的名誉与社会评价。
虐待罪中对受害人的捆绑、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都侵害了受害者的人身自由,该罪一档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但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而虐待罪一般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此罪并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对此应当注意的是,虐待行为包含对被害人的捆绑、拘禁行为,但不属于必然实施的行为,行为人通过其他凌辱、殴打行为也可构成虐待罪,因而虐待罪与非法拘禁罪不会产生必然的竞合关系。只有当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拘禁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才会产生罪名上的竞合,但不应当因此对被告人以非法拘禁罪与虐待罪数罪并罚。因为在虐待行为中对受害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仅仅是构成虐待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之一,因而若对被害人判处数罪并罚实质上则是对非法拘禁行为的重复评价。有学者认为非法拘禁罪中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虐待罪中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区别,即若限制人身自由有第三方的介入,则构成非法拘禁罪,反之,则构成虐待罪[5]。
其次,准确处理虐待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竞合关系。根据《刑法》规定,虐待行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此应当首先认识到虐待罪中的殴打行为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的区别。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中的殴打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相同的,即受害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故意伤害可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如对被害人殴打、放任被监护人对自己的伤害行为等。故意伤害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结果达到轻伤以上,即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而虐待罪中的第二档法定刑要求受害者必须达到重伤及以上,即使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在虐待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应当根据虐待罪的犯罪构成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予以区分[6]。
四、结语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面临如今虐待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轻刑化与诉讼难的困境,应当着眼于当下,顺应法治观念的转变,从立法层面重视起家庭关系中女性与未成年子女的弱势地位,为其拓宽法律求助的渠道;重视对于长期受压迫、虐待的受害家庭成员的心理损害,积极从立法渠道寻求弥补与恢复法益的手段与途径。刑法应当增强其在家庭封闭空间中的规制力与威慑力,积极维护家庭关系中的平等权益,如此才能遏制残留的传统思想糟粕所腐蚀的父权制家庭,以铲除家庭暴力犯罪可肆意生长的土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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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瑜,王德宏.虐待过程中发生非法拘禁和强奸的法律适用[J].法制与社会,2013(31):261-262.
[6]韩文婷.浅议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的联系与区别[J].法制与社会,2015(10):297-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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