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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完善的优化方式思考论文

发布时间:2023-07-10 09:57:29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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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分析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剖析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面临的问题,从统一仲裁与诉讼的受案范围、完善诉求不一致裁审衔接机制、顺畅衔接裁审证据规则几个方面入手,重点探讨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完善的优化方式。

  关键词:劳动争议仲裁;诉讼;证据规则

  在社会经济发展、科学技术更新换代的时代环境之下,衍生出了各种就业形态,劳资关系也逐渐朝着复杂化、多样化的方向发展。在为国民经济发展注入新活力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特别是在依法治国战略全面推行的导向下,我国重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出台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法》《民法典》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形成“一裁两审,仲裁前置”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面对劳动争议案件时,首先需要通过仲裁调解,仲裁调解不成后方可进入司法诉讼程序,这对劳资矛盾缓和、司法压力减轻具有良好作用。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就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的现状来看,依旧存在一定的问题,如何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则成为本文的研究重点。

  一、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分析

  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重要的救济方式之一是劳动仲裁,当事人需要按照程序向调解机构提交仲裁申请,这是劳动争议诉讼审理的前提条件,具备强制性、高效性、专业性、经济性的鲜明特征,对劳动纠纷处理、司法诉讼压力减轻、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均具有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1]。在仲裁调解不成功之后,当事人则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对自身的权益进行有效维护,由人民法院按照司法诉讼程序对劳动争议案件加以审理。

  从这一方面可以发现,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二者均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效率为主要目的。前者作为后者的前置程序,可以确保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朝着专业化的方向发展,对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帮助法院减轻司法审判压力。后者则可以基于劳动争议案件对其加以重新审理,监督仲裁裁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阶段,虽然仲裁与诉讼均是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主要方式,但是多在程序上对两者的关系进行了说明,并没有对两者如何具体衔接作出规定。而“一裁两审,仲裁前置”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构建,以仲裁作为前置程序,对于当事人来说,最终救济手段则是诉讼[2]。通过这样的设置,对于当事人来说,可以为其提供专业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仲裁不成功的情况下,司法诉讼则可以对仲裁不公所造成的隐患加以弥补,畅通权利救济途径。

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完善的优化方式思考论文

  二、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面临的问题

  (一)裁审受案范围不统一

  在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处理时,首先要明确其受案范围,确定这一案件此前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后,人民法院方可接受诉讼审理案件。从这一方面可以看出,在受案范围方面,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有着直接的关系,受后者的影响较大。换句话说,在这一环节中,如果仲裁出现裁定错误的现象,则可能会对当事人后续的诉讼产生负面影响,致使案件难以进入到正常的诉讼程序当中,不利于当事人合法诉权的保护。不仅如此,也会浪费仲裁、司法等各项资源。以社会保险争议为例,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待遇争议,二是缴费争议,三是发放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对劳动保险争议的受理范围进行了说明,但仅包括对于待遇争议的受理范围说明,没有对发放争议和缴费争议进行解释[3]。这就会在某种程度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确保缴费争议的裁审受案范围处于有效衔接的状态。

  (二)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不一致

  对于当事人来说,可能出现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不一致的情况,表现为增加诉讼请求、减少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这些现象的出现,对于法院来说,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其争议处理压力,难以确保仲裁与诉讼处于有效衔接的状态。第一,增加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而言,在诉讼阶段如果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则可以普通民事程序对其进行处理,但是这却不符合“仲裁前置”规定的实际要求。如果不予受理,则会增加诉讼程序。这一阶段中,在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之后,如果出现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则可以以“不可分性”为原则对其进行合并审理。可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不可分性”的适用标准尚未作出明确说明,这就需要审判员根据案件及经验进行自由裁量,可能会出现同一案件不同审判结果的现象;第二,减少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第十七条对仲裁结果进行了说明,在进入诉讼阶段后原裁决结果不予生效[4]。从关系方面来看,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属于相对独立的机构,在面对仲裁裁决时,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全面审查结果。与此同时,如果将法院判决书生效视为裁决生效的前提条件,与仲裁前置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难以充分彰显仲裁前置程序优势,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第三,变更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请求变更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但是在与劳动有关的法律法规当中尚未对诉讼请求变更的相关内容进行详细规定,这就会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仲裁与诉讼处于衔接不畅的状态,进而影响到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审判效率。

  (三)证据规则裁审衔接不畅

  当前,对于劳动争议案件来说,在诉讼审理时,以普通诉讼程序性规定为主,秉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遵循两种规则,一是一般责任规则,二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是现阶段,对于劳动仲裁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立法,还处于不完善的状态,以民事诉讼规定为主。具体来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仲裁机构而言,可能会因仲裁举证倒置规定,以用人单位为主要对象,在没有进行举证的情况下,由其承担败诉风险。此后,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根据规定让劳动者举证,某种程度上则会导致仲裁前置程序处于形式化的状态,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对举证期限进行了明确说明,是以仲裁机构为主要对象[5]。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来说,如果出现逾期举证的情况,并没有对其所需承担的不利后果进行明确的法律说明。迁移到实践当中,很难会产生强大的威慑力,无法获得较为理想的执行力,因此频频出现逾期举证的现象。

  三、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完善的优化方式

  (一)统一仲裁与诉讼的受案范围

  通过前文分析可知,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面临裁审受案范围不统一的问题。这就需要相关人员在依法治国战略的导向下,围绕劳动争议案件,对仲裁与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统一说明,确保在不受理的情况下,仲裁与诉讼处于有效衔接的状态。

  第一,对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加以明确并进行适当性扩充。劳动法具备社会发展的鲜明性质,可以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护,并且具有一定的倾斜性趋势。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劳动法也具备一定的司法性质,建议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事项加以明确说明。主体和内容是劳动争议受案的主要范畴,前者以劳动者、用人单位为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组织而言,其是否可以成为劳动争议当事人还有待商榷,对此尚未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建议在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确定中,需要结合市场经济运作现状,逐步扩大受案范围,将多类型的劳动争议纳入其中,为仲裁机构仲裁调解提供指导,充分发挥其高效便捷的优势,以便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时可以做到合理合法、公平公正、高效客观。

  第二,加强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交流,主要是人社部门与人民法院,两者需要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具体来说,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自身的职能,加强与人社部之间的沟通交流,两者联合出台规范。不仅如此,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也需要进行及时的沟通交流,围绕当前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研讨,在分析案件类型的基础上,确定其是否可以纳入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对法律法规的适用进行统一说明,为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的完善奠定基础。

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完善的优化方式思考论文

  (二)完善诉求不一致情况下的裁审衔接机制

  通过前文分析可知,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面临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不一致的问题。因此,面对此种情况,建议相关人员妥善处理好仲裁与诉讼的关系,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主要切入点,完善诉求不一致裁审衔接机制。

  第一,明确“不可分性”适用标准。仲裁前置制度要与时俱进,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适当性的调整,以便对劳动者合法权益进行切实有效的维护。因此,在诉讼阶段,对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新现象,则需要对“不可分性”适用标准进行特别规定,加以明确解释说明,建议以“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为“不可分性”的条件。通过这样的方式,可以确保法律事实处于一致状态,均是围绕同一劳动争议案件,并且确保原诉讼请求与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在此种情况之下,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则可以对诉讼请求进行合并处理,随后进行案件审理。

  第二,认定未起诉部分的裁决效力。就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减少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多遵循“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不会主动审查未起诉部分的事项,审理裁判的内容仅为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且在判决书中明确说明其法律效力。从这一方面可以看出,这对裁决事项悬空漏洞的补充具有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建议借鉴这一做法,从法律法规层面认可未起诉部分的裁决效力,并尝试对其进行全国推广加以统一适用。

  第三,完善变更诉讼请求法律法规。对于诉讼请求变更这一情况,建议从本质入手,对诉讼变更的变化情况加以考量。如果变更之后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之间不存在联系,人民法院则需要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案件,由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相反,如果两者之间存有联系,则需要审查两者的变化属于何种状态,即“质变”还是“量变”。如果属于前者,则意味着案件尚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有权不受理这一案件。如果属于后者,人民法院则可以对案件进行受理,这是基于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案件处理效率的角度作出的决断。

  (三)顺畅衔接裁审证据规则

  现阶段,对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尚未作出统一明确的说明,在限制仲裁前置程序功能价值发挥的同时,也会对仲裁与诉讼在程序上的顺利衔接造成负面影响,进而导致诸多问题的产生,阻碍司法活动的正常推进。因此,面对此种情况,则需要顺畅衔接裁审证据规则,为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的完善创造有利条件。

  第一,完善举证责任分配,贯彻落实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处理时,建议应用举证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确保仲裁与诉讼在程序上处于有效衔接的状态。对于劳动者而言,通过这样的方式,可以帮助其摆脱举证困难的实际情况,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具有积极推动与促进作用。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情形都可以适用这一原则,在出现“用人单位作为原告”“劳动者能更为快捷地对于相关证据进行举证”“基于《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起诉条件的相关规定”这三种情形时不可适用。

  第二,完善仲裁程序中对举证期限的规定。建议相关人员以《民事诉讼法》中对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加以参考,在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之前,双方当事人要进行协商,并且与仲裁机构进行联系,获得准许之后,方可对举证期限加以确定。与此同时,对于逾期举证的相关内容要加以说明,如果逾期举证原因是不可抗力因素则不作为逾期处理;相反,因当事人故意、重大过失而导致逾期举证,则对于该举证不可进行采纳。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该证据对案件裁决影响较大,则需要对其进行采纳,但要根据情节轻重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四、结论

  在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处理时,劳动争议仲裁是案件处理的前置程序,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之后方可进入诉讼程序,并由此建立“一裁两审,仲裁前置”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诉讼压力减轻具有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当前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面临一定的问题,突出表现为裁审受案范围不统一、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不一致、证据规则裁审衔接不畅等。因此,相关人员要正视现实困境,对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关系进行妥善处理,借助统一仲裁与诉讼的受案范围、完善诉求不一致裁审衔接机制、顺畅裁审衔接证据规则等方式的实施,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确保两者处于顺畅衔接的状态。

  参考文献

  [1]李玉娴.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制度研究[J].商业文化,2022(7):12-13.

  [2]黄丽娜.新时期下劳动争议非诉讼解决机制问题与对策——以效益最大化原则为视角[J].社会科学论坛,2021(5):150-160.

  [3]肖毅云.基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现状研究[J].法制博览,2020(27):173-174.

  [4]邓晟.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研究[J].法制博览,2020(9):129-130.

  [5]熊诗瑶.论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其重构[J].河北企业,2020(1):137-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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