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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个人信息利用和保护制度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3-06-28 10:32:09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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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对“ 个人信息 ”的概念和范畴的不同界定,直接关系到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所保护的法 益范畴的大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以下简称《 民法典 》)明确将个人信息的保护范畴界 定为隐私权无法涵盖的领域,有效解决了个人信息与隐私权保护范畴的冲突问题。为确保个人信 息利用的安全和规范,《 民法典 》明确规定处理个人信息需要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基本原则, 并通过赋予信息主体异议权、更正权及删除权,使得自然人可以及时采取措施防范个人信息利用 中的侵权风险。《 民法典 》背景下,应继续加强制度建设,促进各方社会主体不断提高个人信息保 护意识, 不断推动个人信息的利用和保护之间的平衡与协调。

  一、“ 个人信息 ”的概念界定

  对“个人信息 ”的概念和范畴的界定 ,理论 界一直众说纷纭。“ 隐私说 ”认为,“ 个人信息 ” 具有隐私性 ,是权利主体不愿意为他人知晓的私 密性 、非公开性的信息;“ 识别说 ”认为,“ 个人 信息 ”具有可识别性 ,是与特定权利主体具有特 定关联性的信息 ,通过这些信息能够直接或间接 识别出权利主体的具体身份;“ 广义说 ”认为,“ 个 人信息 ”是以任何形式存在的与权利主体存在关 联的各类信息 [1] 。

  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 ,对“个人信息 ”范畴 的界定也各不相同 。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 》 认为,“ 个人数据 ”是指可据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 与数据主体相关的任何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身 份证号码 、照片、定位数据、基因数据、健康数据 等;美国《 隐私法案 》认为,“ 个人信息 ”是指一 个机构所持有的与一个人相关的各类单项信息或 信息组合,包括但不限于:教育、金融交易 、医疗 病史、工作履历、识别号码、指纹、照片等。[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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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个人信息 ”的概念和范畴的不同界定,直接关系到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所保护的法益范畴 的大小。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 ,关于这一问题 的解读也呈现出不断发展的态势。2012 年 12 月28 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 定 》, 将“个人信息 ”界定为“能够识别公民个 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 这一概 括性的界定综合了“隐私说 ”和“识别说 ”的观 点 ,保护范畴足够宽泛 ,但是因规定不够具体 , 不利于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2017 年 6 月 1 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 以下 简称《 网络安全法 》) 采纳的是概括加列举的定 义方式 ,该法对“个人信息 ”范畴的界定采纳的 是“识别说 ”。 ① 但是 ,在大数据背景下 ,严格以 “识别说 ”为标准,会导致用户网页浏览记录 、购 物记录 、行踪轨迹等不必然具有识别性却能反映 出权利主体的活动情况的个人信息得不到法律的 保护。

  2021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 民法典 》仍然沿袭了“识别说 ”,但对个人信息范畴的界定则在《 网络安全法 》列举项目的基础上 ,增加了“ 电子邮 箱 、健康信息 、行踪信息 ”。① 电子邮箱不同于普 通邮箱,其邮件地址并非现实生活中的居所地 , 而是以互联网为依托的虚拟地址;健康信息包 括自然人的身体健康信息 、就医信息 、身体特定 信息以及遗传基因信息等内容;行踪信息包括自 然人的实时定位信息 、住所地信息 、日常出行信 息 、途经地点信息等内容。不难看出,《 民法典 》 新增加列举的“健康信息 ”和“行踪信息 ”明 显属于具有隐私性质的信息 ,尤其是对“行踪信 息 ”的明确列举在一定程度上拓展了《 网络安全 法 》对个人信息范畴的界定 。此外 ,为了解决司 法实践中一直饱受困扰的个人隐私保护和个人信 息保护混同的问题,《 民法典 》明确规定了隐私的 定义 ,突出了隐私类信息的“私密性 ”和“不愿 为他人知晓性 ”的核心特征,从而明确将个人信 息与个人隐私区别开来。② 同时,《 民法典 》还首 次明确规定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区分保护规 则,将个人信息的保护范畴界定为隐私权无法涵 盖的领域,从而有效解决了个人信息与隐私权保 护范畴的重叠与冲突问题。③

  二、个人信息利用的《 民法典 》规制

  由于个人信息是具有识别性的特定自然人的 姓名 、身份 、行踪等各种信息 ,这些信息均与自 然人的人格利益密不可分 ,因此,从性质来看,个 人信息具有明显的个人属性,对每个自然人个体 而言,信息主体都享有个人信息不受非法侵害的 私权利 ,赋予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和支配 权既是对其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维护与尊重 , 也是保障其个人信息安全的必要举措。但另一方 面,个人信息也具有公共属性,对整个社会而言 , 社会成员个人信息的自由利用与流动既有助于实 现社会公共事务的公开、公正和透明,更好地满足 社会公众对公共事务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也有助于政府更加便捷有效地行使对公共事务的管理职 责,从而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公共福祉。[3] 因此 , 如何促进个人信息的合法有效利用也是信息时代 的《 民法典 》重点关注和回应的问题。

  为确保个人信息利用的安全和规范,《 民法典 》 确立了一系列个人信息利用的原则和规则 。首 先,《 民法典 》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的三项基 本原则。④ 一是合法性原则 ,即信息利用主体对自然人个人信息以收集 、使用等各种方式进行处 理时不得违反我国现行法律 、行政法规的相关规 定 ,这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仅指《 民法典 》中 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定,还包含《 网络安全法 》《 中 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等其他法律规范 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既包括实体性的规定 , 也包括程序性的规定;二是正当性原则 ,是指信 息利用主体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应当明确告知信息 主体收集和使用该信息的事实及使用方式 ,任何 单位和个人只有在信息主体知情且同意的前提下 才享有对个人信息的正当利用权 ,任何情况下对 个人信息的处理都应当以目的正当 、程序规范为 前提;三是必要性原则 ,是指信息利用主体对个 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应当仅以其收集该信息的合 法正当的目的得以实现为必要限度 ,在个人信息 的收集范围 、保存期限和使用方式上都应当以对 信息主体利益影响最小化为标准,超过此标准的 个人信息不得收集 ,已经收集的 ,应当及时删除 或销毁并不得使用 ,贯彻这一原则有助于避免个 人信息的过度收集和使用。其次,《 民法典 》通过 赋予信息主体异议权 、更正权及删除权 ,使得自 然人可以及时采取措施防范个人信息利用中的侵 权风险。⑤ 最后,《 民法典 》还通过明确规定信息 处理者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 、告 知义务以及报告义务等 ,加强了个人信息收集和 利用等各个环节中信息处理者的责任 ,为有效降低个人信息利用中的安全风险提供了制度保障。①

  三、《 民法典 》时代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措施

  ( 一 ) 深入贯彻《 民法典 》保护私权的理念, 促进国家机关规范合法利用个人信息

  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在执法履职活动中 ,应当 时刻秉承以人为本的理念 ,充分尊重和保障《 民 法典 》赋予民事主体的各项私权利,而个人信息正 是《民法典 》中自然人民事权益的重要内容,是个 人人格独立和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 [4] 。任何 情形下,对个人信息的利用都必须遵循合法、正当 和必要的基本原则 。即使是在涉及公共安全或其 他公共利益的事件中 ,职能部门对自然人个人信 息的利用也不能突破法定的职权范畴 。国家机关 及其工作人员出于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目的 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应当严格遵循比例原则 , 采取符合公共利益目的要求并且对信息主体利益 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 ,一旦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的 安全事故 ,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在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依照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的规定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时 ,尤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内容和程序开展信息 公开工作 ,充分把握好个人信息保护和信息公开 之间的平衡与协调。

  ( 二 ) 加大《 民法典 》中个人信息利用和保护 规则的普法宣传 ,引导社会各界树立良好的个人 信息保护意识互联网企业作为网络社区的创建者或管理者 , 对其创建和管理的网络社区理应承担起维护其安 全与秩序的社会责任 ,除应当加强网络安全技术 的研发和应用 ,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之外 ,还 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网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对于 营利性的各类互联网行业具有专业化能力的企业 和社会组织 ,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 ,将 其纳入个人信息保护的多元化治理主体之内 ,充 分发挥其专业技能优势 ,不断推进个人信息保护 技术的进步。对于各类行业协会、志愿者组织等非 营利性的互联网行业专业化社会组织,则可以通 过政府给予政策扶持 、宣传引导 、经济支持等多 种方式,鼓励其为个人信息利用风险的防控共治 工程贡献力量。此外 ,广大社会公众作为信息主 体,应当不断增强自身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一方 面 ,公众应当提高个人信息的自我保护能力 ,使 用各种线上服务时应当选择正规 、可靠的渠道,下载各类手机应用软件时应谨慎提交个人信息 , 在应用软件注册环节应避免使用个人信息作为用 户名,提交身份证照片、银行卡号、个人脸部照片 等个人敏感信息时更要仔细甄别是否符合个人信 息收集的必要性和最小化原则;线下提供个人信息 时 ,也应当充分了解信息收集方是否具有合法个 人信息收集权限 ,发现违法违规收集和使用个人 信息的情形,应当及时向职能部门提出举报和申 诉。另一方面,公众也应当提高自觉尊重和保护他 人个人信息的素养,在传播公共信息时,一定要避 免泄露他人可识别性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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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 ) 通过制度建设不断推动个人信息的利用 和保护之间的平衡与协调

  首先,在对个人信息的利用制度中,应当不断 优化信息分级规则 ,针对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设 定不同的利用权限、程序及责任,相较于一般信息 而言,对敏感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应当设立更严格 的标准,对敏感信息的泄露应当设立更重的法律 责任;其次,要进一步强化知情同意规则的执行力 度 ,即任何信息利用主体只有在自然人本人真实 且自愿同意的前提下才享有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合 法收集和使用的权利。这一规则是个人信息收集 和使用过程中平衡信息主体和信息利用主体双方 权益的一项基本制度,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至关重 要 ,如果信息利用主体是用排除信息主体自主选 择权的格式条款的形式获取同意的,应当视为该 同意无效。此外 ,还应不断完善个人信息的合理 使用规则。《 民法典 》将“为维护公共利益 ”合理 实施的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纳入个人信息侵权的 免责范畴。这类个人信息合理使用规则为公共利 益目的下的个人信息利用行为提供了必要的法律 指引。但该规定过于原则化 ,缺乏实际应用层面 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 ,只有对行使合理使用权的 主体 、标准和程序均作出具体明确的制度安排 , 才能真正实现个人信息利用和个人信息保护之间 的动态平衡。

  参考文献

  [1] 赵宗涛.网络安全视野下“个人信息”范围的刑法界定[J].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7.33(3):82-87.
  [2] 黄蓝.个人信息保护的国际比较与启示[J].情报科学,2014.32(1):143-149.
  [3] 林鸿潮.个人信息在社会风险治理中的利用及其限制[J].政治与法律,2018(4):2-14.
  [4] 王利明.民法典: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保障[J].中外法学,2020.32(4):847-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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