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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民法典 》第四百零四条的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系对原《 物权法 》的动产浮动抵押规则 的扩大,其主要体现为适用范围的扩大,但是这种扩大导致其与其他相关规则的抵牾,对此有必要 在法理上妥帖解释。正常经营买受规则和《 民法典 》第四百零六条之间产生竞合,但是正常经营买 受规则相比于《 民法典 》第四百零六条而言为特殊规则,应当被优先适用。对于动产抵押权办理了 登记的情况,《 民法典 》第四百零三条的对抗第四百零四条的适用;而对于动产抵押权没有办理登 记的情况,《 民法典 》第四百零四条将直接适用, 并产生动产上抵押权归于消灭的对抗效力。
《 民法典 》第四百零四条对于动产抵押设置了 一条规则,即如在正常经营活动下,在动产抵押之 前,已经对动产支付了合理价款并且取得了抵押 财产的买受人,能够对该动产抵押的效果进行对 抗。这一条中的对抗效力肇始于原《物权法 》第 一百八十九条所涉及的动产浮动抵押之规定。而 在《 民法典 》中,这一规定被扩大适用,不仅涉及 动产浮动抵押,而且扩大到了所有动产抵押,但是 它所带来的影响显然涉及整个动产担保制度,因 此有必要分析该条在整个动产担保制度下发挥的 作用。
一、《 民法典 》中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的目的和 构成要件
( 一 ) 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目的
《 民法典 》第四百零四条中所规定的正常经营 买受规则,它首要的目的就是对交易安全加强保 护,而其具体采取的路径,就是加强对买受人交易 信赖之保护。一般而言,作为抵押财产可以被转 让,其上的抵押权却不受影响。[1] 但是一旦动产的 所有权被转移到了他人手中以后,这会对买受人 以及抵押权人都带来不安定感。在此过程中,法律 必须出台明确规定,从而排除这种不安定感,增强 确定性。正常经营买受规则既对于动产抵押财产 情况不断普及化表示了认同,但是又增强了对买 受人的保护,阻却了动产抵押的追及效力。[2] 如 此,买受人对于动产抵押为经营目的之正常使用 最大程度上将不受动产被抵押之影响。
正常经营买受规则还可以提高交易效率。我 国对动产抵押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这意味着如果动产抵押权已经被登记,而受让人对其没有 进行查询,受让人在受让动产之后也不能够主张 自己可以适用《 民法典 》第四百零四条中所规定 的正常经营买受规则。因为后者的规定具有先后 顺序,即必须为买受在先,动产抵押在后。而这一 设定,即以登记与否为明确要件,可以让交易活动 变得更加快捷,当事人无需再通过各种途径了解 情况,直接通过查询登记即可。查询登记既成为买 受人之权利,也是其义务。如此,相关规则的设定就能产生一种共赢效果,它为各方都节省了信息 获取和交易的时间,节省了交易成本。
( 二 ) 正常经营买受规则之构成要件
在考虑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的时候,不仅要考 虑《 民法典 》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还要考虑其 前后相关规定,从而明确适用边界。因为该条虽 然从内容上看和原《物权法 》中相关规定差异不 大,但是从适用范围上看却显著扩大了,考虑到适 用范围的扩大,这也意味着对其构成要件的考察 要更为全面。
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的第一个构成要件是“正 常经营活动 ”。正常经营活动主要指担保人的正 常经营活动。至于担保人本身是否有经营资格,对 此在所不问。[3] 判定担保人是否在从事一种正常 经营活动的时候,主要看其是否有对应的经营执 照,并且经营活动和经营执照中载明的范围是一 致的。之所以要通过经营执照载明范围来判定,是 为了判定经营活动本身是否为“正常”。 异常的经 营活动无法受到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的涵盖和保护。
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是已经支付合理价款。这里要考察的核心不在价款是否 已经支付上,以及采用何种方式来支付价款,因为 其判定比较容易。这里判定的核心,是在于价款 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明显低价的情形。在某些情形 下,抵押人可能通过和他人合谋的方式,用低价买 卖的方式来使自己脱离抵押担保的义务。对此,司 法实践中已经有了相关重视,并且意识到价款是 否合理,与买受人买受动机之间有着非常直接的 联系。
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的第三个构成要件,是买 受人对于抵押财产已经取得,已经成为了抵押财 产的所有权人。[4] 所有权成功转移以后,买受人 和抵押权人的对抗就在同一水平线上,即都在物 权领域内进行对抗。如此,双方的法律地位也是相 等的,因为如果动产没有在所有权上实现转移, 那么买受人可能是在以合同中的债权对抗抵押权 人的物权,相比之下,物权往往对债权具有优先性 地位。
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的第四个构成要件是买受 人为善意,虽然《 民法典 》第四百零四条并未涉 及,但是一般情况下也应当被补充,即买受人是善 意的。当然,第四百零四条虽然没有直接涉及买 受人必须为善意这一规则,但是也通过了各种方 式来确保买受人为善意,例如要求双方的买受价 款为合理价款,即以重要的措施确保买受人为善 意。买受人是否为善意,判定关键不在买受人是否 知道交易之动产上抵押权的存在,而在于买受人 买受动产之意图是单纯的买受,还是有意帮助相 关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逃避动产抵押之义务。
二、正常经营买受规则阻却效力的延续
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直接产生的效力即为对抗 效力,也即买受人有权对抗抵押权人,使得后者不 能对自己主张抵押权,其取得的所有权为完整的 所有权,买受人在对其使用、支配上所实现的权能 如同无抵押权负担之动产。换言之,这意味着动产 抵押权不得生效。
( 一 ) 法律效果上的排斥性
从法律体系角度看,《 民法典 》第四百零四条 所产生的排斥效果将涉及第四百零六条。《 民法典 》 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 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但是 抵押人要对抵押权人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如果证 明转让会对抵押财产造成损害的,可以请求对转 让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从相关规定看,第 四百零六条和四百零四条似乎存在排斥,彼此矛 盾。因为第四百零六条的核心规定是,抵押人对于 抵押财产是可以转让的,并且这不影响其上的抵押权,但是第四百零四条则规定,动产抵押的情况 下,如果是正常经营活动中合理支付价款取得抵 押财产的所有权之买受人,可以无视该动产上的 抵押权情况。当然,第四百零六条涉及的是所有可 抵押的财产,而第四百零四条则将范围限缩为动 产。所以,从规定内容涉及的范围看,第四百零四 条只涉及了第四百零六条的一部分,第四百零四 条阻却追及效力,第四百零六条却承认追及效力。
在如上情况出现以后,即意味着在法律中常 见的法条竞合问题出现。法条竞合是法律体系中 一个常见的问题,因为不同法条会指向不同的情 形,它并不一定意味着,法条之间存在矛盾,而仅 仅表明了法条所对应的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条 竞合出现后,往往需要具体展开分析,从而确认两 者是否存在冲突。如果两者存在冲突,则分析是否 可以并存;如果两者不能够并存,则分析以何者优 先,以及优先的原因是什么。在本文所涉及的两个 法条,即《 民法典 》第四百零四条和第四百零六 条之间,存在这种竞合关系,对此,下一小节将具 体分析这种竞合关系将如何被处理。
( 二 ) 逻辑构成上的特殊性
《 民法典 》第四百零四条和第四百零六条之间 属于特殊和一般的关系。因为第四百零四条涉及 的是动产抵押,而第四百零六条涉及的是所有类 型财产的抵押。这意味着,即便四百零四条指向了 不同于四百零六条的规则,也不意味着它们之间 的规则全部产生了排斥,而仅仅是和其中动产抵 押的部分产生了某种排斥性。当然,在适用范围之 外,仍旧要考虑的是法律效果,两者在法律效果上 也完全指向了相反方向。[5] 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动 产抵押转让中,抵押权的被对抗,即消灭;第四百 零六条却规定了财产抵押转让中,抵押权不受影 响。法律效果上的完全相反,进一步可以确定第 四百零四条相比于第四百零六条而言是特殊和一 般的关系。从特殊和一般的关系看,法理上有特 殊优于一般的规则,也即第四百零四条针对于第 四百零六条为特殊条款,在效力上应当被优先适 用。这种优先适用是否合理,还需要进一步考察。
如上所述,第四百零四条在效力上和第四百 零六条中涉及动产抵押的部分互斥。那么第四百 零四条是否值得优先被考虑,笔者给予肯定答复, 原因在于,第四百零四条所设置的情况更为详细, 构成要件也更为明确,意味着它的操作性是远高 于第四百零六条的。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了适用情 形为动产抵押,并且规定了抵押权消灭的情形为 正常经营活动中善意买受人已经取得抵押财产所 有权的情形。它主要指向了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以物清偿情形。以物清偿情形的根本目的,是用该物 消灭自己向前的债务,接受抵押物的买受人也正 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6] 所以,这种买卖过程和 普通交易过程不同,其不用特别考虑第三人的交 易安全。所以,第四百零四条指向了十分明确的适 用情形,对应现实中的情况和需求,可操作性强, 相比之下,第四百零六条就更加类似于原则性规 定。此种情况下,对于适用范围特殊、适用规则明 确的特殊规则,应当优先照顾考虑其效果,而限制 更为一般、泛化的条款之法律效果。
三、正常经营买受规则对抵押权之消灭
在确定正常经营买受规则所带来的法律效果 为消灭抵押权人之抵押权后,仍旧要进一步思考 不同抵押权存在的情况下,消灭效果是否体现为 一致。
( 一 ) 动产抵押权登记
《 民法典 》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动产抵押如果 已经登记,则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已经登 记的动产抵押,如何处理其和第四百零四条之间 的关系,有待思考。这里主要涉及权能的优先性 问题。[7] 对此,如果动产抵押已经设立,表明双 方之间的抵押不仅合意上成立,而且在形式要件 上也具备了对抗第三人之效力,但这里尚未能完 全对抗动产上的其他类型权利。这也意味着,第 四百零三条的相关规定并不对四百零四条而言具 有一定的优先性和能够排除第四百零四条的使用 效果。此外,从现实角度看,也不可能指望《 民法 典 》第四百零四条情形中的买受人在买受动产的 时候,根据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去查询相关登记 情况。
根据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其没有提到,正常 经营买受人在买受动产的时候,有义务查询对应 登记。但是考虑到第四百零三条确立在前,如果 第四百零四条不受第四百零三条之约束,必须也 有足够充分的理由。但这种充分之理由实际上又 并不存在。所以,考虑到结构设置和法理依据, 笔者认为,由于第四百零四条的构成要件,如上所 述,以善意买受人为前提,这就意味着买受人在对 动产购买之前,也有必要了解动产本身的权能状 态,所以完全豁免正常经营买受人买受动产之前 查询动产权能之义务也未不妥。所以笔者认为,如 果动产抵押已经被登记,则正常经营买受人也有 义务对其进行查询,在第四百零三条适用的情况 下,第四百零四条之适用效力将被阻止。
( 二 ) 动产抵押权未登记
如果动产抵押权没有被登记,意味着买受人 无从仅单纯通过外观的方式来获知动产抵押权是否存在。此时,学界中有的学者认为,动产即便没 有抵押,也可以参照《 民法典 》第四百零三条的 情况,有的学者则认为,这里可以直接适用第四百 零四条。[8] 对此,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显然比 第一种观点更加具有合理性。因为动产抵押登记 并不存在的情况下,也就意味着买受人查询动产 抵押之义务的不存在。这种情况下,《 民法典 》第 四百零三条无论如何都不会对买受人和其他相关 利益主体产生任何约束效力。否则,对于买受人 而言,未免过分苛责。从境外经验看,由于我国担 保法律制度的构建高度参考了美国 UCC 之规定, 所以通过考察后者立场,也可以明确我国立法者 之意图,即动产抵押权未登记情况下,买受人仅 受善意第三人规则的约束,而不受登记外观之 约束。
所以,在动产抵押权未登记之情况下,相关动 产直接适用《 民法典 》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此 时如果符合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则正常经营买 受规则就对动产之上的抵押权发生了对抗效力, 使得抵押权效力归于消灭。
四 、结语
正常经营买受规则是现代担保制度不断发展 的结果,它从最初非常狭窄的范围在不断扩充, 到《 民法典 》中已经扩大为了适用所有动产的一 种制度。它的扩大虽然也给动产担保带来了一种 确定性,但同时也在体系内带来了一定困境,导 致它和其他情形、规则之间出现了竞合、排斥之 可能。对此,《 民法典 》需要从法律体系入手,整 体看待正常经营买受规则,做一种符合其适用的 体系之解释,使得其对抗效力的发挥更加明确与 合理。
参考文献
[1] 孙宪忠,朱广新.民法典评注(物权编):第 4 册[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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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龙俊.动产抵押对抗规则研究[J].法学家,2016(3):42-52.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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