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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禁令的非讼程序探析论文

发布时间:2023-06-25 14:35:12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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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的一大创举,新规定的“人格权禁令”亦是亮点。人格权禁令本身具有重要功能,但是目前其适用的法律程序并未确定,司法实践中判断标准不统一。法理上人格权禁令适用非讼程序有其可行性,但在实践中存在阻碍其适用的不利因素,对此相匹配的适用规则至关重要,规则的确立能够减少阻碍并促进人格权禁令发挥作用。

  关键词:人格权益;人格权禁令;非讼程序

  《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这就从法律上规定了人格权禁令制度。

  《民法典》创造了人格权预防性保护的权利,但是没有法律对于后续的程序适用进行明确规定,这导致各地各级法院作出人格权禁令的程序不相统一,给司法的普适性带来极大挑战。最高法曾在《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中认为人格权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那么与之相类似的人格权禁令,则也可以尝试适用特别程序,按照非讼方式进行。

  一、非讼程序适用之证成

  (一)必然性

  非讼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特别制度,适用于非讼案件。对比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具有其特殊性:除选民资格、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由合议庭审理之外,一般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适用非讼程序的案件一般审限较短,并且实行一审终审;非讼判决并无既判力,即无实质的确定力。

  诉讼程序一般坚持当事人主义和严格的证明标准,通过完整的法律程序及完善的法律制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当事人的法律诉求;而非讼程序则采用职权主义,由法官主导整个过程,秉持相对自由的证明标准,使得当事人在寻求法律帮助时更加灵活与方便,从这一方面讲,非讼程序和人格权禁令的内在要求相统一。人格权禁令由权利人进行申请,同时应提交一定的证据,以证明自身的人格权益正在或即将受到侵害,且侵害结果难以弥补;在此过程中,权利人的申请需要得到法官的支持,即意味着提交的证据充分、合理且相关,足以获得法官内心上的肯定。同时,基于《民法典》有关于人格权禁令制度的规定,不难发现:人格权禁令具有预防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功能,能够帮助权利人及时止损,这就要求其采取注重实质正义、程序效率的价值取向。非讼程序支持简易主义,以快速方便和经济效益为主要价值目标,这意味着采取非讼程序作为人格权禁令的适用程序有其必然性。

  (二)合理性

  人格权禁令的对接程序有多种模式可选择,如直接申请模式、诉讼模式以及非讼模式等,但前两种都有其弊病,与我国的司法现状不相匹配,唯有采用非讼模式,更加合理。

  直接申请模式的法理基础为绝对权利,即根据人格权具有对世性,推出该权利在行使过程中,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扰。法院依权利人的申请,直接发出人格权禁令,无须经过实质性审查。直接申请模式使得权利人的人格权益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但是会导致对行为人行为自由的极大限制;权利人恶意进行申请时,即使行为人并无违法的不当行为,仍会因权利人的恶意申请,导致行为自由受到极大限制。同时,目前我国并没有完善的配套措施,且直接申请模式进程过快、无须实质性审核,一旦出现恶意申请,将会导致法院纠错成本的增加。

  诉讼模式即采用正常的诉讼程序,权利人向法院提起制止行为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经双方辩论后由法院确认案件事实并作出禁令。这一模式能够有效地避免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受到不合理的限制,能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兼顾双方利益。但是在诉讼模式中,法院将以严格程序标准进行审判,此时人格权禁令会因为诉讼过程的相对漫长,从而丧失其及时救济的功能,不符合人格权禁令的时效要求。

  非讼模式对比前文的两种模式,有着本质的区别,更加适合人格权禁令制度。一方面,不同于直接申请模式的许可条件,非讼程序下取得人格权侵害禁令需满足证据充分这一要求。法院不仅会审查权利人提交的材料,还会听取行为人的陈述,使得行为人的权利也有所保障,同时,权利人列举的证据不充分,法院将会驳回其申请,此时行为人的权利将不受影响。[1]另一方面,不同于诉讼模式,非讼程序下法院仅审查事实,确认是否存在正在实施或将要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是否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而不会作出实体裁判。此情形下,法院未审理双方的实体法律关系,所作出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并无既判力。

  综上,非讼程序能够有效弥补另外几种模式的不足之处,在现有司法资源配置不平衡、不充分的情况下更符合人格权禁令制度,更加具有合理性。

  (三)重要性

  人格权禁令适用非讼程序能够在预防人格权受到侵害和及时救济人格权侵害上发挥重要作用。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利一般具有不可逆性,即受到损害后难以恢复原状。例如身体权和生命权,在遭受到损害后,会产生永久性的影响,且这种影响无法用任何方式弥补;又如网络侵权行为所带来的影响具有持久性与破坏性,会对权利人造成严重不利后果。因此做好人格权的预防性保护十分重要。人格权禁令适用非讼程序意味着申请并不以损害结果已发生为前提,能够在损害发生前制止侵害行为,避免权利人受到人格权侵害。

  人格权禁令的作用在于对权利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助,若在权利人受到人格权侵害后采用诉讼程序,那么在等待结果的漫长过程中,损害结果会被无限扩大,这就违背了人格权禁令的内在要求。若采用非讼程序进行人格权禁令的申请,就可以排除传统的法庭辩论过程,能够提高申请的效率,及时对权利人进行救济。

    人格权禁令的非讼程序探析论文

  二、非讼程序适用之阻碍

  人格权禁令适用非讼程序具有可行性,但碍于目前没有确定的规则及配套的法律措施,人格权禁令制度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仍困难重重,受到诸多阻碍。一方面,人格权侵害案件种类迥异,举证难度较大,同时各地各级法院审查标准也并不统一,进一步增加了权利人的申请难度;另一方面,囿于无统一的程序规定和适配规则,各地各级法院在人格权禁令的适用过程中,多参照其他程序进行,如行为保全程序和人身安全保护令程序,而对于人格权禁令非讼程序的界定和这几种程序的区分并不清楚。

  (一)实体层面

  《民法典》中规定了种类丰富的人格权利,在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民事主体需求增加的推动下,人格权侵害案件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公布的《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可以发现人格权侵害案件呈现多样化、隐蔽性强、网络虚拟化等特点:即不光有“知名艺人甲某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物业公司诉业主名誉侵权案”等传统形式的人格权侵害案件,也有“‘AI陪伴’软件侵害人格权案”“人脸识别装置侵害邻居隐私案”的新型案件。这使得权利人在申请人格权禁令时举证难度增加,同时会导致新型人格权侵害案件的维权成本增加。

  同时,各地各级法院对于人格权禁令申请的审查标准也不统一,有的法院坚持以“胜诉的较大可能性”为原则进行审查,而有的法院却认为以“高度盖然性”为原则来审查更为合理。这会导致同类案件采取不同审判标准的情况出现,将影响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二)程序层面

  在人格权禁令的适用程序上,由于法院受理人格权禁令案件的案由不同,因此在程序适用上也各不相同,有的比照行为保全程序进行,有的比照人身安全保护令进行。人格权禁令适用的非讼程序与这两种程序各不相同,应学会正确区分和适用。

  行为保全程序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程序之中,本质上为程序性措施,而人格权禁令的基础来自人格权请求权,属于实体法的内容;行为保全程序的目的在于保障裁判结果能得到有效的执行,而人格权禁令的非讼程序则以保护人格权为目的;行为保全程序依靠诉讼维持效力,若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申请仲裁,保全行为将失效,而人格权禁令的非讼程序独立性更强,是不依赖于诉讼程序的存在。

  人身安全保护令程序适用于权利人正在遭受家庭暴力或存在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而人格权禁令的非讼程序则适用于申请人正在遭受或即将遭受侵害,该侵害不及时制止将会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形;[2]人身安全保护令程序的目的在于保护人身权利,立足于保障权利人的生命健康权,而人格权禁令的非讼程序保护的权利更为丰富和全面。综上所述,可以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格权侵害禁令在反家庭暴力领域中的特殊运用,故人格权侵害禁令规范与人身安全保护令规范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3]

   人格权禁令的非讼程序探析论文

  三、非讼程序适用之规则

  上述人格权禁令适用非讼程序时产生的阻碍,应在审查重点、审判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上进行规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的既有规定,制定符合人格权禁令适用非讼程序的一系列规则。

  (一)审查重点

  1.权利人人格权正在受到侵害或即将被侵害

  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权利人人格权正在被侵害相对直接,即行为人有无侵害权利人人格权的不当行为以及该行为带来的损害结果如何等;而要证明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存在发生的可能性稍微复杂。侵害行为即将发生应采用一般人的观念认知,即申请人第一次向法院申请人格权禁令时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侵害事实的存在,若行为人未来继续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法院可以第一次禁令作为判断侵权行为存在的依据。[4]同时,权利人应对受到侵害或即将会受到侵害提供证据证明,此时并不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侵害人格权事实存在,而是存在可能性较大,即权利人能够初步提供证据证明侵害人格权事实存在即可。

  2.侵害具有现实紧迫性且结果难以弥补

  根据人格权禁令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应处于正在被侵害或有侵害可能的情境之中,这代表着权利人的人格权益正受到现实紧迫性的侵害。对于此项的审查标准,法院应进行综合评价,例如,侵犯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就当然符合该要件;而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侵犯,则只要具有造成精神损害的可能,就可以认定符合该要件;如果是未经权利人同意对姓名和肖像等进行商业化利用,此种侵权行为就大多不会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害,一般不认为符合该要件,除非同时导致人格权主体的名誉权等其他人格权受损。[5]此时权利人受到的损害可以通过金钱方式得到救济,从而能够通过后续的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利,因此法院可以不作出禁令。

  3.权利人人格权益与行为人行为自由得到权衡

  法院在作出人格权禁令前应权衡多方主体的利益,即权利人的人格权益和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并根据比例原则进行判断,实现效益的最大化。若法院在综合考量后发现作出人格权禁令给行为人造成的损害小于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则法院应做出禁令;反之,则可以不作出禁令,除此以外,也应重视人格权禁令的作出对社会公共秩序带来的影响。

  (二)审判程序

  人格权禁令的申请必须由权利人提出,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在权利人受到严重侵害,不能够亲自提出申请时,可允许其近亲属或相关单位代为提出申请;人格权禁令的申请原则上以书面形式进行;申请应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包括相关的个人信息,权利人应有具体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同时也需要提供初步的证明材料。

  既然人格权禁令适用非讼程序,那么应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在必要时可以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相较于诉讼程序,非讼程序更为便捷和快速,但是在审理过程中,仍要注重对行为人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一方面,保障行为人的陈述权,法院一般应当询问行为人,了解其基本情况和意见,甚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听证;另一方面,保障行为人的知情权,法院在整个非讼程序中,应保持对于行为人的消息告知,并应在作出裁定后及时将结果送达行为人。

  (三)执行程序

  法院作出禁令以后,可能会产生两种效果:终局性效果和临时性效果。前者指在法院发布禁令后,行为人如果不再继续实施侵害行为,也没有提起诉讼,则禁令将具有终局性的效力;禁令一旦颁布,在到达行为人时即发生效力,行为人应当按照禁令的要求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后者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即使法院发布了禁令,但是行为人对禁令不服,到法院提起了诉讼;二是权利人不单单希望通过禁令制止行为人的侵害结果,而且还要行为人承担其他的民事责任,此时,权利人也会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情形下,在终审判决生效后,禁令也会失效。[6]

  如果人格权禁令存在执行内容,则作出禁令的裁定具有执行力,行为人应当按照禁令要求主动执行,拒绝执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违反该义务产生的后果需要消除,但行为人拒不配合的,对于可以替代完成或者协助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代为履行或者要求有关组织、个人协助完成,相关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参考文献

  [1]程啸.论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禁令制度[J].比较法研究,2021(3):138-151.

  [2]周笑安,宋相岑.试论人格权禁令的民事程序对接[J].昆明学院学报,2022,44(2):34-40.

  [3]朱虎.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程序实现[J].现代法学,2022,44(1):173-190.

  [4]王泽鉴.人格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390.

  [5]徐伟.《民法典》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法律适用[J].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27(6):200-220.

  [6]王利明.论侵害人格权禁令的适用[J].人民司法,2020(28):5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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