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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9 年 12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明确,羁押必要 性审查工作由捕诉部门统一办理。2021 年 4 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正式将“ 少捕慎诉慎押 ” 从刑事司法理念上升为刑事司法政策。其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将自 2021 年 7 月 1 日部署开 展为期半年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延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同时将专项活动覆盖的案件范围 扩展至全部在办羁押案件。通过一系列政策,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在贯彻“ 少捕慎诉慎押 ”理念中 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概念
有学者认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检察机 关结合案件的证据、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和犯罪嫌疑人被捕后的表现,对犯罪嫌疑人是否 继续逮捕的审查活动。有的学者认为“羁押的必 要性 ”在法律层面上用文字进行精确表述具有 一定的难度,因此,司法人员在很多情形下需要 根据案情需要,并结合自身的专业理论知识,作 出动态合理的判断。[1]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 法解释,本文认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修订 后的《 刑事诉讼法 》赋予检察院的特殊法律监 督权,它有自己独立的特点。拓展检察机关的法 律监督范围是《 刑事诉讼法 》的一大亮点,同时 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司法活动中权利 得到保障的重要举措。依法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 审查程序,能够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 题,对规范检察机关的司法活动具有非常重要的 意义。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要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不断得 到改善,坚持司法实践中实体和程序两手一起 抓,这是司法在长期实践中追求的价值目标和实 现真正公正所努力坚持的方向。2021 年 7 月 1 日 起,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了为期 6 个月的羁押必要性 审查专项活动,其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这一活动 延期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同时将专项活动覆盖 的案件范围扩展至全部在办羁押案件,此举对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程序具有现实的促进意义。
( 一 ) 有利于促进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与公 正性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都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 标。国内学者给出了关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 观点,陈瑞华教授认为,有必要坚定地建立一种 平衡计划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的概念,平等关注 这两个原则,这就要求我们要有公平的程序,然 后改变过去的司法倾向。把程序公正作为保证的 质量并成为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执法案 件必须严格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遵守刑事司法 程序规则,促进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与公正。其 中,比例原则是许多国家行政法的一项重要的基 本原则。在我国,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所采取的措 施必须与法律追求的目标相适应,采取最温和、 损害最小的方法。所以,比例原则对我国行政法 治的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在《刑事诉讼法 》 中的作用也越来越突出,起到了借鉴的作用,成 为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所追求的理想价值目标。 比例原则侧重于法律利益的平衡,维护和发展公 民权利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捕后羁押必要性 审查程序在实践中包括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和对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护。所以公权力 机关在实施强制措施和行使审查权时应符合比例 原则的目的,这也是近年来《刑事诉讼法 》所追 求的价值原则。在合法的范围内注意合理的比例 和协调,保障司法活动的有效运行。
( 二 ) 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 人权
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中,确立严格的 审查程序能有效防止冤假错案,也有利于保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同时贯彻《宪 法 》中“尊重和保护人权 ”的内容。人权是人生 而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这也是基于人类的需 求和保护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捕后羁押必要性审 查程序的确立是保护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 体现,尊重和维护被羁押者的人权是中国人权事 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基本人权是 《 宪法 》原则之一,是我国法治精神的体现。我国 的法治精神首先体现在人权机构的管理保护上, 对羁押人员权利的保护是机构管理的出发点和落 脚点,也是在法律意义上更好地维护羁押人员权 利的体现。据最高检统计,2021 年下半年,诉前 羁押率降至 40.47 %, 比上半年下降近 5 个百分 点,比 2020 年同期下降 3 个百分点,第四季度诉 前羁押率降至 36.31%。 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 于被羁押的状态下,其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 限制,此时应该对其人权进行最基本的保护,对捕 后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若没羁押必要性则应 当释放在押人员。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运 行过程中更多是在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 的实现。检察院在进行初审的时候,对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一系列的案件情况进行询问,然后了解 案件事实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救济途径。检 察机关在这些司法活动中的每一步都非常谨慎, 确保在案件中最大限度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权利,从而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 三 ) 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改善司法观念
羁押必要性审查在我国法律规范中处于从无 到有、从粗到细的发展状态,为缓解久押现象的 压力减少羁押量迫在眉睫。我国司法资源有限, 在监管方面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监管方面得 不到实际解决,从而影响司法效率。在没有羁押 必要性审查之前,针对不符合羁押条件的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也存在被羁押的现象,一定程度上 造成了监管场所的混乱。刑事案件在办理过程中 深受“逢案必拘 ”“逢案必捕 ”办案司法观念的 影响。改变这种司法观念,有利于缓解监管场所 的人员压力,减少耗费在监管方面的人力物力, 节约大量的人手,在其他方面补充人力,将有限 的资源合理利用,有助于办案机关提高办事效 率,也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同时检察机关 依法贯彻“少捕慎诉慎押 ”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很 大程度上减少了社会对抗,修复了社会关系,特别是在疫情之下更加彰显了司法温度。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的现实困境
( 一 ) 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规定不够完善
2019 年 12 月最高检发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 讼规则》, 检察人员审查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话 容易导致各地适用不一致,启动羁押审查有待完 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未得到保障缺乏相应的救 济途径。实践中的情况总是千变万化,羁押也并 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只要被拘留,其实就已经处在被羁押的状态。捕 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运行过程没有像最初设 想的那样顺利进行。2021 年 7 月起全国检察机关开 展了为期 6 个月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为 推动解决羁押审查中的普遍性问题,2022 年最高 检决定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延长至 12 月 31 日, 同时将专项活动覆盖的案件范围扩展至全部在办 羁押案件,对接下来完善和发展捕后羁押必要性 审查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 二 ) 检察机关内部运行标准不够明确
《 刑事诉讼法 》明确规定,检察院具有审查 捕后羁押必要性的职能,由执行检察部门决定, 是否进行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缩短羁押期限等。[2] 通过这一规定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该规定的内容 较为宽泛,没有具体的细化,这样的规定给检察 机关在履职过程中会带来混乱,不利于检察机关 内部部门抓住重心和各司其职。同时也让检察机 关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进行具体的把握和操作,也 会对检察机关的积极性产生一定的影响。在《人 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 (试行)》 当中,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作出了相应的细化 解释,但仍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例如,没有明确 审查的间隔期限以及评估的标准问题,使得检察 机关在审查的过程中很难准确掌握和评估,不利 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
( 三 ) 羁押替代措施不足
犯罪嫌疑人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再移 交给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如果犯罪嫌 疑人在审查之后符合释放条件的,对其逮捕的行 为在一定程度上会让办案人员形成先入为主的印 象。此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羁押的替代性措 施在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相关 部门才会对其人身自由等提出限制,在我国缺乏 其他替代性措施的情况下,使得羁押成为检察机 关控制犯罪嫌疑人的常用手段。
( 四 ) 办案机关人员思想方面
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中, 我们可以清楚地解读到大部分的规定内容是偏向于惩治犯罪,有犯罪就惩戒、逮捕,然后羁押,宁 可错误羁押也不放过,这样的固有司法观念不利 于我国司法的进步。各机关的办案人员,都有自己 固有的一套模式,这样的模式不利于我国捕后羁 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实施。办案机关人员有先入 为主的思想,在办案的过程中可能存在偏倚。
四、完善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
( 一 ) 加强我国捕后羁押审查制度立法的完善
捕后羁押审查制度在不断修改完善,国外羁 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确立时间较早,并且随着社会 的发展,其制度在不断完善。在我国,逮捕后的羁 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是新《刑事诉讼法 》的亮点之 一,也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大进展。在司法实践中 会有很多的困难,为了避免更多困难的出现,就 必须建立起更加完善的措施来保障程序的正确运 行,从而使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实用性和 效用性加强,并运用到实践中。[3] 从 2012 年以来, 我国有关诉讼效率、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 利、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也逐步地 得到了解决。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检察机 关在办理实务中出现了程序不当的行为,以及公 民的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4] 需建立审查结 果异议救济方式,统一审查方式,避免自由裁量权 利各地适用不一致的问题。
( 二 ) 加强检察一体化建设
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 (试行)》 规定可知,每一个办理阶段都少不了检 察机关。在立案审查、结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 措施等阶段应当加强监督细化各方职权,认真履 行审查的各个阶段,严格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审 查。加强内部之间的联系,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捕 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各个阶段的办案机关不同, 加强各部门的联系是非常有必要的。在捕后羁押 过程中,我们不仅要做到检察院内部的纵向一体 化顺畅贯通,而且各个部门横向一体化也要更加 紧密衔接。构建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各部门横向 协作,做到案件的无缝衔接,使各个部门在第一 时间内获得准确信息,使得后续的审查工作顺利 进行。[5]
( 三 ) 完善捕后羁押替代措施
由于逮捕替代措施的不完善,我国在捕后羁 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中的适用也是非常谨慎。给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多的信任也是必不可少 的,我们应该试着去相信他们。可通过建立智能 监管平台,给不同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较低 的犯罪嫌疑人戴上“云监督 ”电子手表,通过大数据进行实时监督。一方面能够减少不必要的逮 捕,另一方面也能对犯罪嫌疑人的动态做到实时 监管,能随传随到。
( 四 ) 完善检察机关人员的考核奖惩机制
应当加强检察机关的内部职能规划,提高检 察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其自身能力,对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各方面严格审查。在捕后羁押必要性 审查的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要具有不 轻易定罪的思想。完善检察机关考核奖惩机制,使 检察机关人员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严格 要求自己,按照程序做到一丝不苟,提高办案人 员各方面的能力,打破固有司法观念。锻炼精锐 的办案队伍,采取定期培训的方式,不断融入时 代新思想,坚持程序与实体并肩。学习“少捕慎 诉慎押 ”典型案例,不断强化自己的能力水平, 维护司法的公正。
( 五 ) 制定捕后羁押的救济途径
我国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服的,在法定期间内可以上诉、抗诉或者申诉。这很 好地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法律制度不断 发展完善的表现,同时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大 进步。公民对羁押决定不服,也可以提出进一步 抗告、上诉等羁押救济途径。英美法系国家中,公 民不服羁押决定的,可以申请复审、上诉等羁押 救济途径。当法律赋予公民越多的救济途径时, 公民自我维权的意识就越高,被捕后的犯罪嫌疑 人被采取羁押措施的可能性就越小。法治的一项 重要原则是赋予当事人对权利享有救济,无救济 则无权利。
( 六 ) 增强公民在羁押审查活动中的参与度
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一般都是办 案机关根据自身的职权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 查,当事人很少能参与到该审查活动中。由于办案 人员对刚接手的当事人了解甚少,所以,进行羁押 必要性审查的工作人员,在尽快熟悉案件真实情 况下,应结合辩护人、当事人的近亲属等与案件性 质有关的人员,对捕后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参考文献
[1] 高景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20(6):8-13.
[2] 陈瑞华.论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能[J].政法论坛,2018.36(1):3-17.
[3] 宋晓旭.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9:30.
[4] 陈卫东,陆而启.羁押启动权与决定权配置的比较分析[J].法学,2004(11):73-81.
[5] 王伟,戚进松.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具体构建[J].检察日报,2012-07-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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