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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问题及建议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3-05-30 09:38:06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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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保险制度的本质是通过对或集中或分散的风险进行转移的方式,达到风险规避的目 的,并在该风险发生时得到保险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与此同时,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标的并不 是一成不变的,在现实生活中风险是无处不在且随时变化的,我国《 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就应当 如何应对超过合同预期超出承保范围的实际风险进行了阐述,即当此情况发生时应当由相关方承 担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及应对措施。但对于该项条款的适用范围、法律后果、义务免除情形、实际 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等诸多情况应当予以讨论并对该制度加以完善。

  关键词:投保人,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一、危险增加义务的法理基础

  ( 一 ) 对价平衡原则

  我国《保险法 》中的对价平衡原则指保险人 和投保人所支付的对价大致均衡,此项原则意在 解决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风险与保费之间价格不对 等的情况。尤其体现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 风险标的的不可控性,导致合同约定的风险变化 或其危险性显著增加的情况出现,打破了双方对 价平衡的局面。[1] 此时就需要重新调整双方对价, 使其拨乱反正,重回均衡状态。此项原则是法律赋 予的充分考虑保险合同的特性和风险控制特性的 公平性原则,也是我国《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的 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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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的重要原则,也是 民事合同订立所必须遵循的基础性原则。保险合 同亦是如此,除此之外,保险合同作为商业合同同 时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即在保险合同中,保险 人和投保人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所以保险合 同中信息的公开往往存在时间上的延迟,也即保 险人迟于被保险人知晓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客观事 件,发生诸如此类的信息同步存在差异的情况。[2] 因此,在保险合同中,对于合同双方诚实信用的要 求远远超过其他民事合同。

  ( 三 ) 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即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不 归因于当事人发生变更,导致风险标的超出合同约定,在此种情形下继续选择履行原合同则对保险 人明显不公。此时则需要通过情事变更原则确立 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来消除合同风险, 让合同继续履行,实现法律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权 利与义务的目的。

  二、我国《保险法 》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存在 的问题

  ( 一 ) 危险显著增加界定模糊

  约定危险增加主要是指,保险人在拟定同投 保人的合同时,会将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况一并写 入合同条款中。但实际情况中对于危险显著增加 的界定不清将产生保险人为了免于承担保险责任 而将其伪装成危险增加条款的情况。[3] 例如四川 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桩网约车车辆 事故的保险赔偿案件,一审与二审的审理结果相 同,但法院给出的判决理由则大不相同,一审法院 基于危险显著增加的法理认为该车主以非营运性 质的私家车从事营运性质网约车的行为,使得危 险显著增加,且车主未履行相关的通知义务,判决 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是车主 绕行所导致的行驶风险增大,从而增加了事故发 生的风险。通过法院对该案件的判决理由的差异 能够看出在实践中法院对于危险显著的界定存在 争议。

  ( 二 ) 危险增加通知的义务主体单一

  参照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被保险人应 当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危险增加的事实。①从该法律条文可以看出被保险人通知义 务的主体已经被法律所唯一确定下来。

  首先,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作为通知义务的主体 毫无争议,因为保险中保险标的很可能就是被保 险人的人身本身或被保险人的财产,那么被保险 人一定是对该保险标的最为了如指掌的主体,同 时对该保险标的面临的风险有一定的前瞻性。其 次,保险合同也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被 保险人享有保险约定事由发生时请求保险人履行 赔偿义务的权益,相应地也应有告知保险人保险 合同约定的危险增加情况出现的义务。如此,彼此 的权利义务才能够对等且相互约束。其作为通知 义务的主体当之无愧。

  但法律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主体规定为绝对 单一的被保险人的行为可能产生一定的不利后 果,例如当被保险人因遭遇显著增加的风险而迟 延危险通知义务的履行,又或者出于主观原因被 保险人隐瞒风险增加的客观现实,被保险人的说 法无法被印证,存在怠于行使通知义务恶意骗取 保险金等情况。而且,纵观世界各国保险法中的危 险通知义务的主体绝非单一的被保险人,而至少 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两类人,由此可见,亟待扩充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主体的范围,用以解决法律与 实践中存在的双重问题。

  ( 三 ) 保险人选择权泛滥问题严重

  参照《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当出现被 保险人履行完毕其危险通知义务时,保险人此时 存在两种选择,一是按照合同约定相应地增加保 险费用;二是保险人可要求解除合同。此种处理方 式看似是对保险人的保护,其实背后隐藏的是法 律赋予其自由选择的权利,却又未加以限制,使权 利的泛滥问题日益严重。即完全给予保险人处理 该结果的主动权,而未对其加以限制将导致权利 泛滥,且同时忽视了保险合同对投保人及被保险 人的风险保障作用,最终将过于强化保险人的权 利,从而打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给本该 用于规避风险的保险行业带来更大的风险。

  首先,法律对保险人享有的选择权并未规定 时间上的限制,即若保险人可通过不作为的方式 达到不变更保险合同的目的。通过不作为的方式 恶意侵害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或通过 只选择解除保险合同,返还保险费用的快刀斩乱 麻的方式来省下重新计算应当增加保费的麻烦,则违背了立法的初衷,也不利于保险行业长期稳 定向好发展。

  其次,笔者认为,《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所 述的保险人的选择权当属形成权,形成权的效力 极大,即保险权利人单方享有解除该保险合同的 权利,应当参考民法中对形成权的限制即用除斥 期间对该权利加以限制,而不是仅仅将法条赋予 的权利空洞地摆放在法条中。而是应当出台相应 的配套措施来推动法条的施行,并对该权利进行 限制。

  最后,保险合同所遵循的对价平衡原则在危 险显著增加的情况出现时就已经被打破,即此时 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并不统一且对该合 同的认识均出现了争议和偏差,应当尽快恢复双 方的均衡关系。此时对于保险合同的救济方式并 非仅赋予保险人权利而更应当限制该权利,才能 发挥法律应有的作用。否则保险人选择权泛滥的 问题将直接引发保险行业的信任危机,后果不堪 设想。

  三、构建我国《保险法 》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制度的建议

  ( 一 ) 厘清危险增加的情况及适用

  在实践中应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制度就应当 厘清危险增加的情况及其自身特点,根据其特点 就能够在司法实践中给予法官学理上的依据,从 而能够帮助其更好地判断适用情况,做出合乎情 理和法理的正确判决。

  首先,能够达到使合同变更或终止的危险, 必然是十分严重的且在合同约定风险外的情况出 现,故而严重性是判断危险增加的重要红线。恰似 量变与质变,即当保险合同无法容忍的事项产生 时,保险合同所能转嫁的风险达到临界值,再继续 则该风险发生质变,将会产生合同无法承受的结 果。此为严重性标准。

  其次,该风险的产生应当具有连续性,即出现 保险合同未约定的危险或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风 险的情况应当持续一段时间且难以消除,而非瞬 间的、可消除的危险。且该危险的存在期限应当 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合同存续期内。

  最后,该危险的产生应当是投保人和保险人 订立的保险合同意料之外的、不可预见的风险,即 未将该不可预料的风险转化为保险费计入保险合 同中的风险。若能够预知危险增加的情况,则说明其内容已被保险公司承保并计入投保人所缴保险 费中。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应在什么情形下适用,笔 者认为无绝对的标准,应当交由法官自由心证裁 量。当然若是由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导 致的危险增加则不应适用《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保费增加或合同解除。若危险增加的风险 是保险合同中未做约定的,则应当参照上文危险 增加的特性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判断适用。

  ( 二 ) 应扩大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及适用 范围

  权力的集中将导致权力的失控与泛滥,同样, 通知义务的绝对单一也将导致事实不清,和过于 主观的情况出现,使得保险合同该走向何方蒙上 一层阴影。笔者认为应当打破单独将被保险人列 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主体的局面。[4] 原因如下: 首先,当被保险人遭遇危险增加的情况时,会损害 其自身的利益,出于主观获益的心理,被保险人履 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时可能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 量,或夸大或减弱危险增加的程度,难以做到冷静 客观地履行通知义务,也将对保险人的判断产生 影响。将投保人纳入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可 以给保险人的判断多一分参考,使保险人能够听 到更为客观全面的声音。其次,在笔者看来,投保 人同被保险人在实践中广泛存在亲密关系,能够 及时掌握被保险人状态,当被保险人不愿履行危 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时候,投保人能够迅速察觉并 履行义务,能够将保险的状态及时反馈给被保险 人,同时对被保险人也是一种督促,督促其早日采 取相应的措施,将危险增加的情况通过纳入保险 合同或解除合同返还保费的方式,使保险合同恢 复平衡的状态,因此应当将投保人纳入危险通知 义务主体。

  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我国规 定仅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中,也即该项通知义务不 能被适用于人身保险中,笔者认为这是对保险类 型的歧视,且与世界立法潮流相悖。首先,大陆法 系国家多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及于人身保险,且 多有判例予以支撑,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吸收先进 的立法经验;其次,人身保险中也广泛存在危险显 著增加的情况,我国立法应当贯彻法律公平平等 的原则“一视同仁 ”,而不应当“厚此薄彼”。 当 危险增加的情况出现时,按照现行法被保险人很 可能拿不到保险赔偿或不能够被退还保费,如果 被保险人超过投保年龄或此时身体状况已不在人 身保险可投保的范围内,则将极大地损害被保险 人的保险利益,在实践中却没有对该行为的救济显然是不符合法理的。因此应当扩大危险通知义 务的范围,将其及于人身保险,也是对公民在此种 情况下的法律救济,能够更好地树立保险行业风 险规避的行业特性,也使得法律覆盖面更为全面 与完善。

  ( 三 ) 法律当对保险人的选择权加以严格的 限制

  首先,笔者认为此时保险人的选择权在性质 上应属形成权,应参照民法中对形成权的限制,即 设置相应的除斥期间来确定保险人行使选择权的 法定期间。[5] 根据其他国家及地区在保险法中 关于保险人行使选择权的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大 多为 1 个月,我国澳门地区对其规定的期间为 15 天,笔者认为我国确定的除斥期间应在 30 天最为 适宜。

  其次,笔者认为我国法条所述的两种保险人 可选的道路应当规定先后顺序,而不应当择一行 使。应当设计出一套制度,例如保险人收到被保险 人对危险显著增加的通知后应当首先对该危险进 行评估,将该危险转化成保费,优先适用保费增加 的方式予以解决,若该危险远远超出保险人所能 承受的风险上限,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同意通 过增加保费的方式解决该问题,则自动转到第二 条途径上即解除合同同时返还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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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应当存在相应的阻却事由来阻却保险 人行使危险通知义务后的选择权,一是因保险人 的原因导致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况出现时,对于保险 人的选择权当然阻却;二是因特殊的客观情况出 现,要求被保险人采用危险增加的方式保全保险 人权益的情况下,保险人的选择权亦应当被阻却。

  四 、结语

  法律对保险人的选择权的限制不仅仅是对权 利的限制,也是对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权利与 义务相统一的平衡与保护,更是对《保险法 》调 整的保险法律关系的最大保障。

  参考文献

  [1] 于亚冰.浅谈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性质[J].职工法律天地,2017(1):218.

  [2] 李寒劲.保险合同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8(1):91-93.

  [3] 李天生,张盛.论保险合同复效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16(4):8-15.

  [4] 孙宏涛.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完善之研究—— 以我国《保险法》第 52 条为中心[J].政治 与法律,2016(6):107-118.

  [5] 蒋燿.保险法中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J].职工法律天地,2016(2):194-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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