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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隐名股东及其主要权利论文

发布时间:2023-04-08 10:16:17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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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我国企业的股东结构中,随着经济的日益发展,隐名股东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日益多样化和凸显化。本文首先简述了隐名股东的概念及特征,其次分析了我国企业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并具体总结了我国现有的隐名股东类型,进而对隐名股东的权利进行了分析。分别从资产收益方面、公司治理方面以及权利救济方面进行了研究。最后,提出了关于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以及完善建议。

  关键词:隐名股东权利,隐名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分类

  一、我国隐名股东的概念及特征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企业股东应当将自己的名字登记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资料、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名册等有关资料当中。但是在实践中会出现登记在名册等资料中的股东与投资的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况,其中对企业进行实际投资的人就是隐名股东,登记在股东名册等相关法律登记文件中的股东就是显名股东,即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与股东名册中的名义股东通过订立代持股协议,有些是以口头方式订立,有些是以书面形式订立。随着经济结构的变化和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近些年代持股协议产生的纠纷不断出现,隐名股东的概念也出现了很多种。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仅对双方产生效力,不约束其他主体。隐名股东需要转变为显名股东的,应当依法经企业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隐名股东才可转变为显名股东。[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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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隐名股东的特征

  相较于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对于企业是“隐性的存在”,之所以说是隐性的存在,是因为隐名股东不可以当然地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而显名股东则不同,显名股东是被企业记录在册的股东,因此可以当然地享有其固有的权利,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隐名股东的特征可以分为以下三点。[2]

  第一,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协议而形成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通过达成有效的代持股协议,来建立代持股份关系,进而形成代持股份的法律效果。该代持股协议是名义股东接受隐名股东的委托,在名义上代为持有股权的合同。并且该协议只对该名义股东及隐名股东具有约束效力。在事实上,隐名股东自主决定投资、决策等企业的相关经营活动,但是不能公开其股东身份,也无权将其姓名等信息登记于企业工商登记或企业名册之中,隐名股东对于企业的行为都需要以显名股东的行为来完成,这也就是代持协议的意义所在。

  第二,隐名股东不属于该企业股东,企业股东是记录在册的股东,即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对企业的投资等需通过以显名股东的名义来完成。尽管隐名股东对企业进行了实际的出资,但是在外观上,隐名股东并未在企业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等企业的法律登记信息中出现,所以隐名股东并非企业的股东,只能以名义股东的行为来行使对企业投资、决策等相关权利。

  第三,隐名股东虽然有投资的事实,但是隐名股东不属于企业的股东,因为其不具备登记要件,如工商登记信息以及企业名册等。但是隐名股东因为其与显名股东直接存在代持股协议,所以隐名股东对于公司的投资及决议等权利的行使,需要通过显名股东的行为来实现,隐名股东不能直接对企业行使权利。

  二、我国《公司法》中关于隐名股东的规定

  公司企业中隐名股东的出资及其资格认定等问题,在我国法律上虽然没有详细的规定,但是《公司法》中提出了实际控制人的法律概念。[3]实际控制人不同于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对企业拥有一定控制权的人。而隐名股东则是相对于名义股东来讲,未在企业名册等相关资料中登记显明,但是对企业进行了实际投资的人。由于实际出资人并不是企业名义上的股东,在公司中只履行投入资金的义务,在权利方面享有获得投资收益的权利,但是实际控制人并不能够参与重大决策、管理、行使表决权等。隐名出资人与实际控制人的不同点在于,隐名股东并非可以将公司完全控制在自己的管控下,[4]因此,实际控制人和隐名股东在概念上是有所不同的。

  此外,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属于双方之间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而订立的代持合同,所以只约束双方当事人,对隐名股东所出资的企业不产生当然的约束效力。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可以约定由实际进行投资的人,即隐名股东获得股权收益,[5]但是需要以名义股东的行为完成上述活动。因为企业和名义股东之间是存在直接联系的,并不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直接联系,故隐名股东对于公司的大多数权利需要通过名义股东的行为来获得实现。

  三、我国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在学界主要分为两种,分别是实质要件说和形式要件说。[6]实质要件说认为公司的股东是真正向公司进行出资的人,该学说把当事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愿作为认定股东资格重要依据,确认双方的股东资格必须按照各股东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股东资格的认定取决于双方当事人自治的意思表示,而不能仅仅依照企业公示的企业名册以及工商信息等外观信息来认定股东资格。形式要件说认为应当把企业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企业名册等企业登记的资料等外观形式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形式要件说认为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只能依照企业所登记的外在形式要件,而不考虑双方之间的约定等实质要件。[7]

  对于隐名股东的股权确认,主要方式是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进行股权确认,依据《公司法》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隐名股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第二,企业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第三,企业是一直认可该隐名股东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第四,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四、我国隐名股东的分类

  按照属于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是否参与公司经营、是否符合隐名股东的相关规定、是否符合隐名股东的相关规定的四种角度,可以将我国的隐名股东分为以下四种类型。[8]第一,从原始和继受的角度区分,企业每个股东在对于企业的出资时间上是有差异的,依据隐名股东出资的先后顺序,可以把隐名股东分为原始型隐名股东和继受型隐名股东。原始隐名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就对公司进行出资,继受隐名股东是指没有在公司成立的时候最早出资,而是在公司成立后的运营过程中以其他的方式持有公司股权,但并没有在公司资料上体现的投资人。在日常生活中,一些隐名股东并没有体现在公司的资料中(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名册),但他们一直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9]第二,从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的角度,可以分为完全隐名股东和不完全隐名股东。完全隐名股东与不完全隐名股东的区别在于是否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是否在股东会或董事会行使职权。第三,依据隐名股东是否符合条件的相关规定,隐名股东可以分为合格隐名股东和不合格隐名股东。合格隐名股东是指依据我国有关规定,有资格成为公司股东,基于自己的意志,因为某些因素而选择保持隐名状态的人。无资格隐名股东是指没有资格成为公司股东,为了规避国家规定和限制而选择保持隐名状态的人。第四,依据是否符合隐名股东的相关规定,隐名股东可以分为行权隐名股东和不行权隐名股东。行权隐名股东是指一直在公司行使各种权利的隐名股东,如参与经营事务、分红、股东大会投票等。虽然没有记录在公司的数据和企业信息中。这些行为说明公司已经私下认可了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但并未进行登记。不行权隐名股东是指已经与公司完全分离,不参与公司任何经营事项、表决事项和分红的隐名股东。公司大部分股东根本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

  总体归纳,我国的隐名股东可以分为原始隐名股东和继受隐名股东,不完全隐名股东和完全隐名股东,合格隐名股东和不合格隐名股东,行权隐名股东和不行权隐名股东。

  五、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分析

  (一)资产收益方面

  我国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关于投资资产的收益分配的模式,大致可以分为四种模式,[10]第一种模式是,显名股东的挂名行为完全是无偿的,显名股东不取得企业的投资收益;第二种模式是,按照双方预先约定好的比例对投资收益进行分成;第三种模式是,隐名股东依据代持协议双方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意愿,支付显名股东一定的金额作为挂名的报酬,事先约定固定的金额数目;第四种模式就是,投资的收益与投资风险都归属于隐名投资人。除以上四种模式外,还存在一种相对不常见的模式,即隐名股东承担投资风险,而投资收益全部归属于显名股东的方式。

  (二)公司治理方面

  企业股东有权利基于自己的股东身份参与企业的治理,股东对于企业的治理参与的权利是股东权中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内容。在现实生活中,关于代持股协议通常也会存在相关的条款,双方可通过协议约定对于企业的治理权方面是否需要协议沟通等问题,双方可约定治理权的归属问题,通常,隐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在没有无效事由的情况下,都是合法有效的约定。隐名股东并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也就没有直接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通常隐名股东想要行使治理权利都应该以显名股东的身份去完成。换言之,其权利的行使应当通过显名股东,隐名股东通过显名股东的行为进而对自己股东权进行处分。

  (三)权利救济方面

  由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协议具有相对性,隐名股东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对于公司治理的参与权。同时隐名股东也并不直接享有其他股东救济及附属权。对于股东的知情权,因为隐名股东在企业也有获得投资收益的权利等相关联关系,隐名股东在一定程度上也在拥有和显名股东同样的知情权。这样可以便于隐名股东掌握企业财产的运行状况等,也是对隐名股东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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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我国关于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及建议

  (一)我国关于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我国尚未从国家立法层面对隐名股东进行规制,因此有必要对隐名股东进行规制。原因如下。第一,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隐名股东也是经济发展的产物。隐名股东的存在对社会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应该鼓励他们积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时,他们的合法权利应该得到保护。第二,从民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角度来看,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都有基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而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因为它们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有效合同,所以隐名股东的权利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在保护权利自由的同时,我们不应该允许任何主体滥用自己的权利。否则会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市场交易的安全产生威胁,因此有必要进行规范。第三,如果隐名股东的权利不受法律限制,对于企业或个人来说也存在一些问题,如隐名投资协议的效力、隐名股东的可见性、隐名股东权利的转让等。因此,基于社会经济发展角度;民商事主体意思自治角度以及各方利益保护方面,对于隐名股东进行法律规制是有必要的。

  (二)对我国关于隐名股东权利的法律规制的建议

  建议完善对于我国关于隐名股东权利的法律规制。[11]第一,应当明确隐名股东的含义,并且确认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隐名股东的定义。隐名股东的产生基于其与显名股东所签订的协议。在意思自治原则下,法律首先遵循当事人真实意思,对于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做出的法律行为进行认可。隐名股东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对其法律地位进行明确是有必要的。第二,法律应当规范认定隐名股东所涉纠纷的裁决依据,对于取得股东资格需要的两个要件以及这两个要件的效力以及适用进行明确,不能一概而论。第三,应当对恶意规避法律的隐名出资行为予以法律规制,隐名股东选择进行隐名出资不成为名义上的股东,有可能是源于隐名股东恶意规避法律责任等原因。通过对隐名股东进行法律规制,能够更好地保证市场和经济环境的安全发展。

  参考文献

  [1]唐英.股东资格认定证据的证明力研究[J].江西社会科学,2013,33(4):138-142.

  [2]吴文霏.论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D].济南:山东大学,2014.

  [3]苏尚葵.隐名股东出资权益的保护[J].法制博览,2021(7):77-79.

  [4]王凌玉.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J].现代营销:下旬刊,2021(1):162-164.

  [5]汪静雯.论隐名股东权益的立法保护[D].广州:广东外语外贸大学,2020.

  [6]王润奇.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D].石家庄:河北师范大学,2021.

  [7]李泽远.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D].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2020.

  [8]刘柱.论隐名股东之法律规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

  [9]王成勇,陈广秀.隐名股东之资格认定若干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04(7):62-63.

  [10]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J].法律适用,2003(8):69-72.

  [11]袁鑫.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探究[D].徐州:江苏师范大学,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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