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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民法典 》对原《 担保法 》中的担保制度进行了修订,为了更好地落实《 民法典 》有 关担保制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制定了《 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有关担保制度 的解释 》(下文简称《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 保证担保条款可以有效落实,也有利于司法机关更 好利用担保制度条款来处理相关争议。在《 民法典 》担保条款中,对传统担保制度进行了重大的 调整与优化,尤其是强化了担保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从属地位,同时《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明确 了独立保函不具有担保作用,并且对突破担保范围从属性所产生的后果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所 以,加强对《 民法典 》以及《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的研究,不仅能够及时掌握规则的变化,也为 保持担保制度健康稳定地运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 民法典 》,《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规则变化,积极影响
担保制度关系着社会、经济的稳定运行,是优 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保证;同时,担保制度也是《 民 法典 》的重要组成部分,既需要学者进行深度理 论研究,也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实践及时制定 相关的司法解释。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的研 究制定,是对《 民法典 》相关内容的进一步补充 完善,也是确保相关条款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 有效落实的保障。所以,对《 民法典 》担保条款以 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的研究既具有必要性, 也具有紧迫性。
一、《 民法典 》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的新 发展
《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的主要内容是对《 民法 典 》担保条款在实施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进行的 细化,有利于法官在相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精准 定位具体的根据和裁判规则。《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 对原《物权法 》有关条款的不足进行了回应,在 一定程度上对担保制度进行了完善与发展,对社 会、经济发展也具有积极意义。[1] 《 担保制度司法 解释 》是最高法以《 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条款 为根据,并充分结合原《担保法》《物权法 》等 法律法规中与担保有关的内容,以及理论研究成 果,保证了《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的全面性与准 确性。[2] 所以说,《 民法典 》以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既是对原《物权法 》内容的补充,也是为 了适应新情况所制定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经济 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助推作用,这也是笔者本次 课题研究的出发点与落脚点。
二、《 民法典 》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的发 展及重大影响
( 一 ) 担保的从属性
在《民法典 》以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中, 最为核心的变化是明确了担保的从属性,这是对 原《 物权法 》的一次重大调整,也是首次将从属 性作为其基本特征之一,更是法学界在讨论担保 问题的时候需要遵循的根本原则之一。[3] 对于担 保的从属性,《 民法典 》以及《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 分别从发生、变更、消灭、抗辩等角度进行了详细 的规定,并在这些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了担保的从 属性这一法律特征。原《 担保法 》允许当事人通 过约定来排除担保的从属性,这也是对担保关系 的例外规定,说明了原《 担保法 》并没有明确规 定担保具有从属性的特点,这一规定被后来的原 《 物权法 》所抛弃,根据原《 物权法 》对担保行为 的规定,相对于主合同,担保合同就是从合同,只 要主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并被认定为无效,那么 从合同无论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都将被认定为 无效合同。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这一条款可以发现原《物权法 》对于担保合同明确了其 具有从属性的特定,也就是不允许担保双方当事 人以合同约定的形式来排除担保合同的从属性, 这也是担保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
根据原《物权法 》调整法律关系的规定,原 《 物权法 》仅调整物的担保,而不调整人的担保, 所以原《物权法 》所规定的担保关系也仅仅指的 是物保,而不包括保证合同。为了更好地处理保 证合同关系,2016 年最高法制定实施了《关于审 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以下简 称《独立保函解释》), 需要明确说明的是,在该 司法解释中,明确了担保合同相对于主合同而言 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包括合同的效力、消灭、变更 等都不会因为主合同的变化而变化,同时还明确 了担保人在司法纠纷中援引债务人的抗辩权。同 时,在最高法的这一司法解释中,将金融机构明确 为独立保函开立的唯一主体,非金融机构不具有 开立独立保函的资格。[4]
为了有效解决担保关系中的不稳定因素,也 为了保证主合同的有效实施,《 民法典 》对担保 的从属性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 民法 典 · 物权编 》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指出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如果主合同因为某 些原因被认定为无效,那么担保合同也将被认定 为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发现这一 条款是对原《物权法 》有关规定的继承。通过这 一规定可以发现,《 民法典 》也认同担保合同的从 属性,明确了担保的从属地位,也就是只有法律才 能明确排除担保的从属性。在《 民法典 》颁布及 实施之后,理论界甚至司法界都在质疑《独立保 函解释 》的效力问题。[5] 但是笔者在研究之后, 认为上述的质疑并不可信,主要原因是独立保函 开具主体虽然被限定在金融机构范围内,但是可 以将这里的独立保函理解为备用信用证,只不过 是一种替代形态,所以也可以利用备用信用证有 关规定来规范独立保函的开具行为,这时就可以 不适用《 民法典 》的相关条款,所以也就不存在 法学理论界所争议的问题。通过这一分析可以发 现,独立保函与民法意义上的保证具有很大的不 同,也因此不能用《 民法典 》来规范独立保函开 具行为,所以,司法机关在处理类似纠纷的时候, 不能用《 民法典 》的担保条款作为案例审理的根 据。为此,最高法为了理顺这一关系,在《担保制 度司法解释 》中也有相关的规定,指出如果因为 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而发生了司法纠纷,那 么就应该适用《独立保函解释》,这时就应该排除《 民法典 》的使用。[6] 所以,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 释,上述司法解释在《 民法典 》实施之后,依然有 效,对相关的法律行为依然可以作为调整和规范 的根据。
( 二 ) 担保物权与所有权的关系
1.在权利主体方面
所有权和担保物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物质资 料占有人与社会一般人之间的关系,义务主体为 权利主体以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债权反映的财产 关系是特定当事人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故债权的 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为特定的人,称为债权人 和债务人。但是所有权、担保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这 三者之间又存在一定的差异,所有权的主体具有 绝对性,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担保所有权和担 保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其义务主体也是特 定的。通过深层次的研究可以发现,这三个权利的 主体之间是可以相互转化的,所有权的主体因为 债权可以转变为担保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主体, 但这并不妨碍三者之间存在严格的界限。
2.在权利客体方面
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客体由其性质所决定, 其客体只能是物,且只有在可以管理的范围内,才 能作为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客体;[7] 根据《 民法 典 》以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的有关规定,担 保物权的客体是权利,包括抵押权、留置权等,但 是这些权利必须要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根据法律 的相关条文,无论是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其本 质都是静态的财产权,其主要价值就是保证标的 物能处于一种恒久的状态,能维持法律关系的稳 定性,这一点与债权有着本质的区别,债权的关 键在于流转,只有流传才能产生价值。所以,《 民 法典 》对担保物权的立法根本遵循是维护债权人 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保证债权债务关系的稳定 性,而不会因为债权与债务的关系而影响到担保 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同时所有权和 担保物权的客体也具有非常大的区别,所有权的 客体是物,同时包括基于这个物的所有权利,是 绝对的、完全的;但是担保物权却是不同的,它是 不完全的物权,权利人的权利是部分的,如没有 出售权、租赁权、赠与权等,因此担保物权是不完 整的所有权。[8]
3.在权利效力方面
无论是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根据《 民法典 》 以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的有关规定,其客体 都是标的物的支配权,这一点与债权具有一定的 相似性,都是请求对方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是一种请求权。担保物权与所有权一样都具有追 及、优先和排他等效力,但是债权没有上述的效 力,债权最大的特征是平等,当事人可以在一个物 上设定数个债权,其都不具有追及、优先和排他效 力,但债务人的财产被第三人占有时,无论是否合 法,债权人都不能请求返还,这一点也是所有权与 担保物权的最大区别。所有权的效力是完全的,至 高无上的,不带有一点其他成分;但是担保物权不 是纯粹的所有权,其权利人只享有占有、使用、收 益权,而没有处分权,这也是担保物权和所有权之 间最大的不同。
( 三 ) 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
《 民法典 》以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所明 确的担保具有从属性,其主要目的是保护人的合 法利益,同时也明确了担保人也可以通过追偿权 的行使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担保人的角色是 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不愿意清偿债 务,那么就应该由担保人清偿债务,在担保人完成 债务清偿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请求补偿,以维护担 保人的合法权益,这是《 民法典 》以及《担保制 度司法解释 》所明确的一项内容,也是担保制度 的一个重要特征。根据《 民法典 》第七百条的明 确规定,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保证人在 偿还债务之后,有权在自己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 债务人追偿,这一权利等同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 关系,但是担保人在行使这一权利的时候,不得损 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虽然这一条款是编排在合 同篇中的,主要是针对保证合同,但是并不影响其 对物上担保的效力,只要性质属于担保,那么担保 人就有权利追偿。[9] 通过与原《物权法 》有关条 款对比后发现,《 民法典 》对担保人的追偿权有了 更详尽的规定,具体是在条款中增加了担保人在 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享有债权人的权利。
目前,法学界对《 民法典 》第七百条的有关 规定具有独特的理解,也就是对担保人享有与债 权人同样的权利的这一条款的规定,认为在共同 担保中,担保人不仅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还可以拥 有代位清偿权。在共同担保中,担保人在清偿债务 之后,是否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请求分担清偿债务 的问题,目前立法上没有具体的规定。根据原《担 保法 》的有关规定,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要 求共同承担清偿的债务,虽然在这一条款中,厘清 了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关系,但是对于人保与 物保共存现象的处理却依旧无法推进,所以,《担 保制度司法解释 》为了提高这一法条的适用性, 对其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指出如果某一债权既存在物保,也存在人保,那么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物 的担保人清偿,也可以请求人的担保人清偿,如果 物保与人保约定了清偿比例,那么就按照约定的 比例来请求追偿,但是如果没有约定比例,那么担 保人在清偿债务之后,可以向债务人,也可以向其 他担保人请求追偿。由此可见,无论是人保,还是 物保,只要是共同担保,其中一个担保主体完成清 偿之后,便可以向其他担保主体请求补偿,主要目 的就是维护已经履行担保义务的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这一规定是对原《担保法 》和《担保制度司 法解释 》的有力完善,也是新时代必须要大力落 实的一项原则性规定。
综上所述,担保制度的作用毋庸置疑,尤其 是在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更具有突出 性的优势。因此,《 民法典 》对原《 担保法 》和 《 物权法 》中部分粗糙性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 细化,对很多滞后于司法实践的条款也进行了修 订。同时为了进一步深化《 民法典》, 最高法也 制定了《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主要内容就是对 《 民法典 》有关担保条款的进一步解释,旨在提高 该条款的适用性。通过对《 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 度变化及影响的研究,有助于为法律界人士乃至 广大群众都提供更清晰的认知,从而更好地落实 《 民法典 》及《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为社会主义 法治建设添砖加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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