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I论文(www.lunwensci.com):
摘要: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解除婚姻的方式包括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前者由当事人主导,以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为要件,最大限度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后者则由法院主导,并不完全遵循当事人意志,更多体现了公权力色彩。现代社会层出不穷的假离婚现象正是集中出现在协议离婚领域,产生的原因无外乎各种利益驱动,如规避限购政策、逃避债务、动迁分房等等,进而引发了大量假离婚情形下对当事人所达成的离婚协议效力的法律认定问题。
关键词:假离婚;离婚协议效力认定;身份关系;财产关系
一、关于协议离婚的现行规定
协议离婚作为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方式之一,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对其具体适用均有明确规定,核心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之中:
(一)《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一千零七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第一千零八十条: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第一千零八十三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三)《婚姻登记条例》第三章离婚登记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四)《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调整离婚登记程序之规定。
(五)《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六章离婚登记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二、常见的假离婚动因
所谓的假离婚,顾名思义指假意离婚,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非当事人的内心真意(至少其中一方当事人不具有离婚的内心真意),仅仅为了实现某种目的或者满足某种需求而实施离婚登记行为。法律上并没有假离婚的概念,按照法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完成离婚登记,夫妻双方即解除婚姻关系,除双方均同意复婚登记以外,不存在恢复婚姻关系的可能。所以对法律的认知误区导致不同动因下的假离婚行为将产生不尽相同的法律后果。
(一)规避政策型假离婚
出于购房、动迁、福利分房、户口迁移、买车上牌、减免税费等原因,当事人常常通过假离婚的方式规避现行政策,从而获得正当途径无法取得的利益和资源。此种情形下的假离婚,其特点在于双方对于离婚的目的是明知的,并且共同策划促成,不存在欺诈和胁迫,夫妻感情实际上并未破裂,登记离婚后往往继续共同生活。属于典型的通谋离婚,即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串通暂时离婚,等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行为。
如果双方按照事先约定恢复了婚姻关系,无论双方通谋的目的是否达成,一般不会产生争议。但是,如果一方不同意按照约定恢复婚姻关系,或者复婚后再次要求离婚,则因原离婚协议约定而受到损失的一方往往试图借助法律挽回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双方自然对原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发生分歧。婚姻关系的解除毋庸置疑,但就财产分割约定的效力,则需要审查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若受损失一方当事人不能有效举证,很有可能面临人财两空的境地。
(二)逃避债务型假离婚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债务人,在面临债务清偿时,为逃避义务,往往会采取向利害关系方无偿赠与、低价转让、虚假交易、抵押质押等方式转移财产,意图在不改变财产实际控制人的前提下,造成自身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现状,假离婚便成为了实现上述目的的常用手段之一。负有债务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通过签署虚假意思表示的离婚协议,将其享有的财产全部或部分转移由配偶一方所有,从而降低其债权人获得债务清偿的可能性,达到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
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司法裁判中一贯给予否定性评价,不存在争议。当事人固然享有处分自身权利的自由,但自由并非无边界,任何行为均应遵守诚实信用,不应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即使当事人自愿办理离婚登记,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协商一致,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发生变更。此种情况下进行假离婚,当事人非但无法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还极有可能自食“假戏真做”的苦果。
(三)冲动型假离婚
当下高强度快节奏的社会环境催生了现代人的各种心理问题,体现在婚姻关系领域,出现不少因家庭琐事冲动离婚的现象。这种基于一时情绪宣泄而仓促决定离婚的行为,本质上不属于假离婚,但却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与假离婚相同的法律后果与争议问题。有些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非进行离婚清算,而仅仅试图通过解除身份关系寻求一种短暂逃离的情感满足,所以为求尽快离婚,不计后果地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放弃大部分财产利益,甚至“净身出户”。尽管离婚后夫妻双方仍然共同生活,又或许不久后即复婚,夫妻关系、财产关系发生的变化已是既成事实,是不以当事人主观意愿为转移的。
一旦当事人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即使生活状态与离婚前无异,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转变为同居关系,不再受婚姻法律的保护。在个别案例中,当事人离婚时冲动签署了极其不公平的财产分割协议,误以为只要“离婚不离家”或日后复婚,该份离婚协议便无需履行。事实上,自离婚时起,离婚协议即开始生效,协议约定归属于其中一方的财产即成为该方的个人财产,无论是否进行物权登记变动或是否实际履行,都不影响财产权益的归属。即使日后复婚,原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仍需依约履行。
三、争议问题与裁判思路
(一)争议问题的提出
1.无论当事人以何种理由办理假离婚,也无论假离婚是双方的“通谋”行为,还是一方的“一厢情愿”,当离婚后无法如愿复婚,或者复婚后决定再次离婚时,当事人共同签署并在登记机关备案存档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便成为了首当其冲的争议焦点。
2.离婚协议书是当事人共同达成的有关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囊括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内容的复合型协议。其中自愿离婚属于纯粹的身份关系范畴,子女抚养兼具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两者,而财产及债务处理则属于纯粹的财产关系范畴。对于假离婚所涉离婚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理论界存有不同意见。“无效说”认为“虚假离婚”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通谋虚伪表示”的构成要件,虚假意思表示下的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应依据夫妻双方的“内心真意”,认定离婚协议书无效。“有效说”则认为离婚行为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这些因素决定“虚假离婚”应该引发离婚的法律后果。认为所谓“虚假离婚”有效,不仅可以避免公权力过度干预家庭生活,而且有利于维护离婚登记形式上的公信力,避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但是,对于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协议而言,应结合夫妻虚假离婚的目的判断是否构成通谋虚伪表示。[1]
目前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裁判观点与“有效说”相近,但由于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不同案件情形下法院可能对离婚协议效力判定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
3.理论认为,除上述通谋型假离婚以外,还存在欺诈型假离婚的情形。即欺诈方采取伪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受欺诈方同意离婚,实则并无复婚的内心真意。而受欺诈方并无离婚的真实意思,其同意离婚是基于欺诈、被蒙骗,如果知道真相,其不会作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有学者认为,按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末句规定,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使用合同编的有关规定,故受欺诈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参照使用关于欺诈的规定,撤销该假离婚协议;或者参照使用关于虚伪表示的规定,确认该假离婚协议无效。[2]
(二)司法裁判思路的部分列举——以上海地区法院近年来部分类案裁判观点为例
1.(2020)沪0115民初8828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要旨: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自愿离婚条款涉及婚姻自由不能强制恢复,相关财产处理条款属于双方共同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当属无效,故房屋属于原、被告在离婚时没有作出合法有效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观点摘录:由于原、被告确认离婚的真实目的是以原告名义购买房屋,结合原告在离婚后的第三天签订购买房屋合同并付清首付款,双方在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其中的双方自愿离婚条款因涉及婚姻自由、不能强制恢复夫妻关系而不能认定无效外,相关财产处理条款属于双方为了以原告名义购买房屋而共同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当属无效,不能依据离婚协议的财产处理条款认定财产所有权。被告以离婚协议约定了“关于其他财产的约定: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等为由认为房屋归其所有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此,原、被告在离婚时对房屋没有作出合法有效的处理,房屋仍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
2.(2021)沪0112民初1339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要旨:假离婚与真离婚法律意义并无不同,当事人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法律行为时应充分考虑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由此产生的风险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法院观点摘录:对于假离婚本身并非法律概念,其与所谓的“真离婚”法律意义并无不同,即原、被告双方在婚姻机关登记离婚时起,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即已解除,原、被告在登记机关签字留存之离婚协议亦不因所谓“假离婚”而失去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上述法律行为时,应充分考虑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并承担由此产生之风险,如果允许一方在登记后可以以“假离婚”为名而随意变更民政局所留存的离婚协议,则将有损于婚姻登记所保护的法律秩序,故上述离婚协议之效力及于双方当事人,因此而产生之风险亦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3.(2020)沪0104民初2941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要旨:一方认为离婚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表明离婚协议书是双方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本院据此对离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摘录:关于2017年离婚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争议,被告对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不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该离婚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躲避债务、保全家庭资产而签订的虚假的协议书,现原告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可,那么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离婚协议书的虚假性,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表明离婚协议书是双方为了躲避债务、保全家庭资产而做出的虚假的意思表示,被告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据此2017年离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4.(2021)沪0110民初573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摘录: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离婚时双方对夫妻财产状况明晓,原告要求重新分割财产,但未能证明本案存在法律规定的应予重新分割的情形,财产的分割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约定的义务。
5.(2019)沪0115民初5449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摘录:我国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未按约履行配合原告对系争房产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及支付补偿款的行为显性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法律上具有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离婚证就是法律意义上的结婚、离婚,无假结婚、假离婚之说,只有宣告婚姻无效或申请撤销。故被告辩称双方系假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司法裁判思路的要点总结
从目前的司法裁判实践来看,法院在审理涉假离婚案件时通常采取“两分法”。对于自愿离婚的合意,不适用通谋虚伪表示下法律行为无效的相关规定。既然当事人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登记机关亦为其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的婚姻身份关系即告解除,至于当事人离婚后是否仍然共同生活,不影响其对登记离婚这一行为认知。离婚的目的只是意思表示的动机,并非意思表示的内容,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不产生影响。此种做法既维护了离婚登记的公信力,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在司法实践中已无争议。而对于涉及财产关系的合意,法院并没有统一认定为有效或者无效,通常会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严格审查涉案证据,最终的裁判结果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事实查明的程度密切相关。总体来讲,在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的达成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虚假通谋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无论其目的是规避政策,还是意欲逃避债务,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平原则,司法裁判即依法对其效力给予否定评价。
四、结论与评析
(一)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不能成为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法律必须对“假离婚”行为做出明确的否定性评价,才能使得当事人更加审慎地对待婚姻,从而减少此类社会乱象的发生。
家庭是社会的最小单元,否定“假离婚”行为有助于维护社会的整体稳定性。法院通过司法判决否定“假离婚”行为,能够向社会公众传达明确信号,即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首先尊重法律和事实,任何试图规避法律法规政策获取私利的行为都是不可取的,滥用权力、实施“计谋”将承担很大的风险,当事人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法律也绝不允许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行为存在,不负责任的行为终有自己买单之日。[3]
值得庆幸的是,有些省市如上海市、北京市等已经开始采取措施杜绝“假离婚”,例如,上海市发布的《关于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严格执行住房限购政策,夫妻离异的,任何一方自夫妻离异之日起三年内购买商品住房的,其拥有住房套数按离异前家庭总套数计算。该规定的出台明显是为了“打补丁、堵漏洞”,必将大大遏制“假离婚”发展势头。
(二)对于事实上已经实施“假离婚”行为的夫妻,当事人应当做到未雨绸缪,提前进行风险防范,按照目前的司法裁判方向,要尽可能还原并固定当事人的内心真意,以备在纠纷发生时能够争取到公平公正的结果。
例如,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同时,夫妻双方可以就备案版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进行补充约定,以此来证明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做出的财产分割约定并非内心真意。虽然法院一般不会因为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就据此认定备案版离婚协议书无效,但签订补充协议,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可能达到重新分割财产的目的的,或者即便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对离婚协议书进行重新或补充约定,当事人至少也要对双方协商“假离婚”一事的过程保留证据,这是当事人通过私权利手段进行救济的最低成本方式。
参考文献
[1]冉克平.论意思自治在亲属身份行为中的表达及其维度[J].比较法研究,2020(6):120-132.
[2]梁慧星.合同通则讲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
[3]赵刚.说散就散“80后”的任性式离婚[N].人民法院报,2015-03-23(8).
关注SCI论文创作发表,寻求SCI论文修改润色、SCI论文代发表等服务支撑,请锁定SCI论文网!
文章出自SCI论文网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lunwensci.com/falvlunwen/5032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