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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程序瑕疵之救济途径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3-01-17 09:35:29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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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公司决议程序瑕疵的救济途径以请求法院撤销为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增加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规定,这一规定让股东在面临公司决议程序瑕疵时多了一种救济途径选择。但这两种救济途径都是针对程序瑕疵的情形,面对前述情形时如何正确选择公司决议程序瑕疵救济途径显得非常重要。本文主要结合这两种救济途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案例分析,探讨司法实践对程序瑕疵救济途径的认定。
 
  关键词:公司决议;程序瑕疵;撤销;决议不成立
 
  一、问题的引出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前,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瑕疵采用的是“无效—可撤销”二分法模式。2017年随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正式颁布,公司决议程序瑕疵救济途径多了一种选择。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也意味着我国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模式从“可撤销—无效”的二分法模式变为“不成立—可撤销—无效”的三分法模式。[1-2]
 
  其实,早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前,上海黄浦法院就有判决认定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由于当时法律并未对公司决议不成立进行明文规定,当时法院认为股东签名并非真实的情况,显然未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从而认定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然而,公司决议行为是否属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不同的观点,所以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前,司法实践中对上述同一情形出现了决议予以撤销、决议无效、决议不成立以及未形成有效决议等不完全统一的裁判结果。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无疑为公司决议不成立提供了最直接的依据,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司法实践裁判不一。[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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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司决议可撤销的规定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关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规定均包含程序瑕疵情形,尤其是司法解释还为公司决议不成立设置了一个兜底条款。因此,面对公司决议程序瑕疵的具体案件,如何确定诉请,如何选择适用的救济途径,需要厘清这两者的关系以及实践裁判对这两种救济途径的认定。[5]
 
  二、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前述规定,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主要是针对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以及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三种情形,召集程序一般包含会议召集者、召集时间、会议主持者、会议通知、议案内容等,表决方式一般指无表决权或者限制表决权股东参加表决或者章程对此作出的特殊规定等。法律除了明确规定决议可撤销之诉适用的具体情形之外,还明确了可撤销之诉的行使期间,若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该权利,则意味着该权利消灭。[6]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根据前述规定,导致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具体情形主要是四种,未实际召开会议、决议事项未经表决、出席人数和表决权以及表决结果未达到规定比例的。[7]除此之外,还规定其他情形作为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兜底条款依据。而与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不同,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并没有行使期限限制。
 
  虽然从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条文来看,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与不成立之诉所适用的具体情形并不相同,但是实践中可撤销之诉的条文所规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以及决议内容违反相关规定与不成立之诉适用情形存在大量重合,如未按规定向股东发送召开会议的通知,违反召集程序,股东可以因此主张撤销公司决议,但也可能满足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要件,如被认定为未实际召开公司会议,因而股东也可以主张决议不成立。但是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有除斥期间限制,一旦错过权利行使的期间则会丧失救济权利。下文笔者结合裁判案例对这两种公司决议程序瑕疵救济途径进行分析。[8]
 
  三、司法实践案例
 
  笔者对公司决议可撤销以及不成立纠纷进行了案例检索并对案例内容进行了梳理,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就法院对两种救济途径的裁判观点进行简要分析。
 
  (一)会议召开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股东行使的十一条职权范围事项以书面形式作出决议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盖章的,公司可以不实际召开股东(大)会。除此之外,公司都应按照公司法规定以及章程约定实际召开会议讨论会议事项并作出决议。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和不成立之诉最主要的区别之一在于前者是以实际召开会议为前提。而实际是否召开会议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法院在对会议是否实际召开这一事实进行认定时,并不会仅仅以某个股东或者董事未参加决议或者决议上的签名并非股东真实签名而直接认定会议并未实际召开,法院会根据股东人数、股东会是否通知以及是否有召开股东会的会议纪要或其他系列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1.股东未实际参加公司会议
 
  (1)公司未向股东履行会议通知义务。实践中,公司故意不通知某些股东(实践中大多数是小股东)私下召开会议的情形较多。但并不是所有未向股东履行会议通知的情形都会导致公司决议不成立。如果公司未向股东履行通知义务直接导致该股东未能实际参加会议行使其股东权利,法院一般认为未通知股东参会的这种行为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出席会议资格或机会,实质性地改变了股东会议结果,这种情况属于程序瑕疵较为严重的情形,如果仅仅是以撤销股东会途径予以救济,一旦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就丧失了救济权利,对这些小股东明显不公平。如果公司未向股东履行通知义务,但是股东实际上也参加了公司决议,法院一般不会以公司未向股东履行会议通知义务为由直接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但是股东可以以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主张对决议予以撤销。
 
  (2)会议通知未有效送达。实践中,也不乏有些股东为了阻止公司作出某项决议,故意拒接公司人员电话,拒收文件,想以这种方式让公司无法作出有效决议。面对前述情形,有些公司会采取挂号信、快递或者邮件形式向股东发送会议通知,但是还是会出现无人签收被退回或未显示妥投的情形。针对这种情形,司法实践的裁判结果并不完全一致,广东深圳中院在“(2020)粤03民终14564号”案件中认为公司虽向股东的相关邮箱发送了会议通知,但是该邮箱并不是股东在公司章程中预留的邮箱号,且也未显示妥投,仍然以该通知未完成有效送达,即股东对召开会议事项并不知晓为由认定该情形属于重大程序瑕疵,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而海口市中院在“(2021)琼01民终1767号”案件中则认为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会议通知送达给股东,但是因为股东未向公司预留送达地址,公司在向其户籍地履行了送达的通知义务且又以公告送达形式对会议召开进行了通知,已经履行了法定期限内的通知义务,从而认定公司决议满足成立要件,股东仅能以其他事由主张撤销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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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决议上的签名非股东真实签名
 
  根据笔者检索的上海黄浦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59号”案例来看,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仅有2名股东,鉴于其中1名股东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也无其他合法有效的委托授权手续,在公司并未提供关于股东会召开的相应证据的情形下,采纳了原告并未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以及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的意见。所以,对于仅有2名股东人数的公司决议,若一方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署,法院一般直接认定公司实际上没有召开会议,从而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
 
  根据前述案例的裁判思路,如果公司股东人数超过2名的,即使个别股东的签名并非真实,但是公司能够证明其他股东是实际参加公司会议的。例如,提供实际召开公司决议的材料,像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以及其他股东陈述等,若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实际召开了公司决议的,则股东也不能以其非真实的签名为由主张公司决议不成立。
 
  (二)章程对决议内容作出特殊规定1.会议出席人数
 
  不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公司法》都对董事出席人数作出了明确限制要求,即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而对于股东人数出席的限制要求,《公司法》只对上市公司做了特殊的限制性要求,对于公司章程能否对会议出席人数和表决权作出特殊规定并未明文禁止。实践中,大多数公司也都不会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出席人数进行特殊限制约定,只约定股东(大)会会议通过的股东表决权的比例。但是出席人数往往和表决结果存在实质关联,根据广东深圳中院的“(2020)粤03民终14564号”案例来看,法院在认定股东因公司未履行有效的会议通知送达,并未实际参会的情况下,会议决议也未达到章程规定的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权通过,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根据前述案例裁判思路来看,如果法院认定股东(大)会决议出席人数未达到章程规定的要求,直接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认定决议不成立。
 
  2.会议表决结果
 
  《公司法》已对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最低比例作出了明文规定,同时允许公司章程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或者在法律规定基础之上作出更高要求的约定。司法实践中,法院遇到该类案件一般以最终表决权比例结果是否满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对决议成立与否进行直接认定。只是法院在对表决比例结果进行审查时,也会对表决权的合法性以及股东出席人数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查。
 
  若公司章程对股东出席人数以及表决通过比例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情况的,有学者认为即使会议表决程序事实上违反了公司章程约定内容的,股东(大)会决议也不应被认定为不成立,因为会议实际上已经满足了法律规定的最低成立条件,但因其存在程序瑕疵,股东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予以救济。但经笔者检索案例来看,目前法院主流的裁判观点还是直接适用司法解释四的规定认定决议不成立。
 
  3.董事会前置程序
 
  实践中,有些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大会召开设置了前置程序,即必须先召开董事会对决议事项进行审议,经过董事会决议之后才能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对于董事会会议的召开是否对股东(大)会会议的结果产生影响,司法实践裁判结果并不完全统一。大多数法院并不会对此进行实质性审查,直接以决议召开程序违反章程内容为由认定决议应予以撤销。而安徽安庆中院在“(2019)皖08民终271号”案件中,对董事会前置程序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认为未经董事会决议确实影响股东会决议的科学性或者导致股东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的,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或依法行使撤销权。
 
  四、结束语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原因系决议欠缺成立要件,属于完全程序瑕疵,而决议可撤销之诉属于部分程序瑕疵。从检索的案例统计,法院认定决议不成立的理由包含未履行通知义务、伪造签名、未实际召开会议、违反召集和主持会议权限、未满足出席人数、未满足表决通过比例、会议通知未有效送达、未履行通知义务等。法院认定的这些事由与可撤销之诉事由存在部分重合,而法院在认定公司决议瑕疵属于不成立和可撤销之诉时,除了以法律为依据之外,还遵循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程度要远远高于可撤销之诉的瑕疵程序程度这一裁判宗旨。对于法律从业者来讲,在面对公司决议瑕疵救济路径选择之时不能单看法律规定,而应结合实践案例对决议存在瑕疵的事由进行具体分析,选择准确的救济途径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1]赵心泽.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标准与判断原则[J].政法论坛,2016,34(1):150-159.
 
  [2]李建伟,王力一.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实证研究——《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审判创新实践的价值发现[J].经贸法律评论,2020(3):73-101.
 
  [3]吕力.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理基础及其完善[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3(1):50-53.
 
  [4]徐银波.决议行为效力规则之构造[J].法学研究,2015,37(4):164-183.
 
  [5]成亮辉.论股东大会决议之瑕疵[J].经济研究导刊,2012(5):203-204.
 
  [6]钟云明.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实证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9(32):28-30.
 
  [7]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J].现代法学,2005(3):138-144.
 
  [8]郝磊.刍议新公司法中的公司决议撤销之诉[J].人民司法,2006(9):8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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