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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国家立法机关多次修改《刑法》,增设了大量的罪名。《刑法》中的犯罪类型以及刑罚的功能发生了明显的改变。从规制自然犯、实害犯为主转变为规制法定犯、危险犯,从报应和威慑转变为积极的防御、行为规制以及社会治理。在当前这个大背景下,虽然犯罪的数量在逐渐地增多,但是刑事的追诉也在进一步扩大。本文通过探讨刑法立法中对于刑事追诉的扩张,就完善我国刑事追诉制度方面提出了具体的举措,希望进一步提升社会治理的效果,实现更好的社会发展。
关键词:积极主义;刑事追诉;社会治理
近年来,随着刑法的不断完善以及犯罪的明显增加,刑法追诉现象也趋于增多,特别是出现了较多的追溯刑罪。司法机关对当前形势下的追溯入罪保持一定的理性与克制。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强调,要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近年来,检察机关也加大了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性,逐渐地提高了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总体情况有所增多,但是效果仍有待提升。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替代追溯程序的适用性仍然存在不敢用、不愿用的现象,导致出现了许多关于司法腐败、不诉了之等质疑声音的出现。上述所说的问题与当前国内的社会环境存在一定的关系。同时,也与当前法律体系中非罪化处理的程序设计不健全有关。一些刑法学家虽然主张积极刑法观,但是他们尚未完全关注扩大追溯在国内引起的不利现象。对于一些刑事诉讼法研究人员而言,他们对刑事司法调控的规模等相关研究不够深入。在当前积极主义立法趋势趋于稳定的情况下,提高刑事司法体系治理能力,完善刑事追溯制度任重而道远,本文通过对程序变革在刑法学、犯罪学等方面进行分析探究,并提出相应的应对追溯现象的方针策略。
一、刑法立法的积极主义转向以及带来的影响
从1979年颁布《刑法》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在不断扩充。在最初1979年《刑法》中,仅有129个罪名。经过不断扩充,到1999年《刑法》时,共有412个罪名。随后,通过不断修正,刑法的扩张趋势也越来越明显,这种立法现象被称为积极主义刑法立法。它反映了一种预防性刑法观以及功能主义的刑法观。通过梳理发现,此类《刑法》修订主要体现在进一步加大《刑法》的处罚范围、修改条文的明确性程度。伴随着《刑法》的不断修订,《刑法》也逐渐趋于规范化。从规制自然犯和结果犯逐渐转向法定犯和危险犯。
自然犯主要涉及道德理论的高度,此类的犯罪被称为真正的犯罪,它包括谋杀犯、暴力犯以及色情犯等类型,而法定犯被称为行政犯,主要是指违反了行政法规,侵害了刑法保护的法益[1]。法定犯与自然犯并不相同。在1979年《刑法》界定犯罪时,主要是以这两类犯罪为重心。但是随着刑法立法的不断修正,关注焦点由结果本位逐渐向行为本位转变。刑法更多的关注到了没有发生实质性危害或者造成法益侵害行为的犯罪,这类犯罪通常被定义为危险犯。这种犯罪行为只要侵害到法益的安全性,就会受到《刑法》的处罚。危险犯与法定犯的不断增加,使得犯罪与行政违法两者之间越来越难区分,甚至在某些方面趋于重合,出现了法定犯的惩罚正当性难题[2]。
在积极刑法立法的过程下,立法者通过法律规定了许多法定犯和危险犯,期望通过刑罚来规制或预防社会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实现良好的社会治理,确保营造和谐社会氛围。这种立法的背后,代表着立法者期望社会防卫以及积极的预防思想。积极的预防思想主要是通过对特定的犯罪来进行规定,以期唤醒或强化民众对法的忠诚以及对法律秩序的信赖,增强法律秩序的威严,从而达到警示作用,预防犯罪。在我国立法的进程中,随处可见积极的风险预防以及秩序的控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在危害公共安全领域方面,增加了危险犯的规定使得处罚危险犯成为常见现象。例如,将原来由行政处罚的醉驾、飙车等行政违法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增设了妨害安全驾驶罪,使得刑法对交通安全的管制与干预进一步提前;在产品安全领域方面,在一些涉民生产品,包括药品、食品、医用耗材等,主要是惩罚行为犯和危险犯,例如,将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由结果犯改为危险犯,增设了妨害药品管理罪;在社会管理秩序方面,更是将许多违法行为定为犯罪行为,通过提前的干预,达到维护公共秩序的目的,例如,增设了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对于网络信息传播增设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以及增设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特别是在公共卫生安全以及环境资源方面,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在经济犯罪领域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在政府对经济活动的行政监管与管制力度不断加大的同时,经济犯罪的种类以及范围也不断加大,例如,扩大了知识产权犯罪以及非法经营犯罪等犯罪的类型和适用的范围。
二、积极刑法立法下刑事追诉的扩张
对于许多法定犯、危险犯来说,这类犯罪被纳入刑法的管制范围,最大的影响就是使得刑事案件追诉量不断扩大,刑法的打击面也越来越广。此外,随着新型犯罪的不断增多,醉驾取代了盗窃罪,变成了刑事追诉中的第一犯罪。随着追诉犯罪量的不断增加以及犯罪结构类型的不断变化,既与刑法立法上的犯罪化有直接关系,还受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首先,这类犯罪与普通的民众日常的生活非常紧密。例如,许多的法定犯存在普遍性,群体较多且基数庞大。最典型的就如危险驾驶罪以及一些利用网络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这类的犯罪与公民的认知水平、所处的环境等息息相关。此外,随着社会经济的复杂化以及科技的不断进步,许多的犯罪行为具有集团化、组织化、产业化的特点,例如,一些犯罪群体通过互联网的途径,实施赌博、诈骗、传销等违法行为。这类犯罪行为比传统的犯罪行为传播范围更广,更为迅速且影响较大。例如,一些公司通过非法集资引起犯罪,如果按照公司的框架结构来判定犯罪范围,在实际生活中,会进一步扩大责任追究范围,从高层到普通的职工都有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刑事追诉不断增加。另外,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刑事司法体系发挥的作用也愈加重要。近年来,随着国家开展的各项专项行动,例如,扫黑除恶、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活动,使得刑事司法体系变成了中坚力量。在这些专项整治活动中处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防范化解了社会治安、环境保护等各领域的风险点。此外,在经济活动领域面对经济创新失败问题时,刑事司法也成为了主要的应对手段[3]。

刑法立法以及扩大追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帮助消除社会风险隐患,维护社会的稳定,两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例如,由于立法、扩大追溯使得犯罪过度化,将会进一步让刑法面临正当性危机。在社会发展过程中,适当的犯罪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但是,风险刑法和预防刑法两种行为可能会使得公民的行为受到控制或干预。因此,当犯罪过度化后,可能会出现现代刑法的正当性危机。一些不合理的犯罪化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限制公民的个人自由,加大交往成本甚至会阻碍到经济社会的发展。此外,通过扩大追溯可能会出现一些副作用。例如,过度的刑罚对罪犯在某种程度上会有预防和报应的作用。但是,也会产生许多弊端,例如,对于一些少年犯初犯来说,他们在集体监禁的状态下,可能会出现“交叉感染”,容易受到他人的不良影响。同时,由于长期的监禁导致罪犯们无法适应社会发展,会影响其未来的成长生存,甚至刑罚对犯罪人带来的影响可能会牵扯到家庭,引起家庭关系不和睦,特别是对于家庭中未成年的子女影响更为严重[4]。
三、完善我国刑事追诉制度的方针策略
当刑法立法处于活跃状态时,规定更多的罪名弊大于利,这就迫切需要进一步改革,不断完善刑法追溯制度,进一步提高刑事司法体系治理能力,来调和利弊。可以通过审查分流进入审判环节的案件量,借助替代追溯的方式,来解决尚未进入审判环节的案件,尽可能减少不必要入刑的数量,从而更好地推动社会治理。
(一)实行起诉便宜主义
起诉法定主义是一种传统的刑事诉讼法原则,是指如果符合犯罪嫌疑和相关的诉讼条件,就必须起诉。这主要是明确了检察官严格遵从国家追诉原则的义务,杜绝检察官滥用职权受外界干扰,从而实现平等追溯。起诉便宜主义正好与之相反,在社会进程中也受到各国广泛认可,主要有两点:首先,起诉便宜主义与刑法目的相符,在法定犯时期绝对贯彻起诉法定主义,对那些轻微的日常型犯罪而言,刑罚较重。因此,在起诉判刑时,要充分考虑是否有预防的必要性。其次,起诉便宜主义符合诉讼的经济性。在犯罪化的背景下,刑事司法资源是一定的,若想对所有的案件进行追溯不太现实,这就要求要对案件进行分类,分出轻重缓急,进而进行分类处理。在一些财政约束严重的国家,诉讼经济使得起诉便宜主义更为盛行。且随目前的效果来看,起诉便宜经济在社会治理的过程中,对于一些不必要入刑的选择减免,也得到了积极的评价。
(二)借助公共利益不断完善追溯裁量权
前面所说的便宜主义原则的重点是裁量,但是追溯裁量的基准是什么?经研究发现裁量的基准应当为追溯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在大陆法系国家,随着便宜主义的使用,公共利益的标准也逐渐被纳入到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中,国家追溯本身是用来维护国家公共利益的,如果本身不具备公共利益,那么追溯的过程就缺乏正当性。若具备公共利益,那么自诉案件也可以转变成公诉案件。在适用于公共利益原则的前提下,行使追诉裁量权必须要具备严格的标准,要始终坚持明确性、相关性以及偏离说明理由这三项原则。此外,在起诉公共利益审查的阶段,要重点考虑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参与犯罪的程度及未来是否可能会继续犯罪、被害人的情况、犯罪行为人的年龄以及对社区带来的影响[5]。
(三)建立多元化的替代追诉体系
经过起诉、材料分流的案件并不等同于不再处理,不再追究,而是应当采取恰当的方式进行处理。在这背后所反映出来的问题,也需要进一步考虑,所以应当进一步建立和优化替代追诉程序体系。在不起诉之后需要进一步跟进相应的治理措施,或者通过一些其他的处分处罚,达到惩戒预防的效果。简单来说,就是通过替代追诉的一些措施来实现公共利益,对于一些犯罪较轻的案件,并不能采取不起诉,而是通过一些附加的条件不起诉或暂缓起诉来达到警示预防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制定过程中,也正是考虑到了预防的理念。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加入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具体的刑法实践过程中,附条件不起诉在未成年人的案件中发挥了重要的价值,特别是该项制度在弥补一些犯罪行为人对违法行为认知不健全以及推动建立国民规范意识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进一步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推崇。此外,在设置非刑法处分手段时,也应该采取合理恰当的方式,进一步丰富司法治理的价值,相对于一些国外刑事诉讼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制定非刑罚手段方面仍有较大的进步空间。例如,检察机关在面对不起诉案件时,并未直接进行罚款或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钱财负担,而是通过移交到行政机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最终,行政处罚的非终局性结果也使得案件不能做到及时办结,阻碍了法律的积极性,减损了司法人员贯彻便宜主义。诉讼程序是要借助一系列手段措施来解决矛盾,从而达到社会治理的效果。在完善刑事追诉扩大起诉裁量权时,应当不断地丰富替代追诉程序的方式,通过附加不起诉条件,例如,经济罚,资格罚,公益罚或矫正处分等,更能体现我国的民主优势,提升司法的包容性和开放性,积极推动社会力量参与其中[6]。
四、结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在刑法立法方面凸显出了积极主义特点。随着刑法犯罪结构与刑罚功能的不断演变,也代表着我国的国家治理模式在逐渐改变,刑事司法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也更加重要。越来越多的问题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有效解决,代表着国家的政治文明和法治文明取得了进步。但是随着司法进程中一些正当性质疑声音出现,并且我们今天所谈到的犯罪已经大有不同,当传统的刑罚再付诸在新型犯罪人身上,就会给人加以不成比例的惩罚。因此,无论是否继续扩大犯罪,都需要进一步推动积极完善刑法立法,借助司法的治理和调节功能保障人权,让社会治理更加科学规范化。
参考文献
[1]杨先德.积极刑法立法下的扩大追诉现象及其司法规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6):127-143.
[2]吴思遥.职务犯罪监察立案纳入追诉时效体系的立法探究[D].湘潭:湘潭大学,2020.
[3]耿利豹.论追诉时效的起算和终止[D].石家庄:河北经贸大学,2020.
[4]尹茂国.我国被追诉人阅卷权的立法规制——以韩国刑事诉讼法为借鉴视角[J].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48(2):53-58.
[5]谭庆德,向国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技侦措施立法对被追诉人刑事诉权保护的影响[J].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12(5):115-119.
[6]左岚.从立法原因及目的看刑法追诉时效的各项法律设计[J].知识经济,20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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