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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当前法治环境下,公司从设立到退出都有一套较为完善的机制。但公司股东通过非破产清算程序退出市场时,在利益保护方面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解散清算中如何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特别是小股东利益成为许多出资人普遍关注的问题。基于此,本文针对解散清算中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结合业务实践提出建议,旨在推动公司清算中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解散清算;股东利益;保护机制
市场经济条件下设立的公司,从其设立到退出,都离不开法律法规的约束。约束目的是平衡债权人、股东、职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国家以及其他相关方利益,使各方权益得到保护。从公司解散清算退场实践看,《公司法》及相关解释在程序上、实体上对各方利益给予了一定保护,但在股东权益方面,法律法规保护规范仍不健全,股东利益保护存在缺陷。如公司解散申请的提出,对股东个体利益的保护是缺失的;解散清算过程中,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劣势更为明显,大股东如控制清算事务往往会损害小股东利益。诸如此类,会让股东对资本市场产生顾虑。从市场经济角度看,保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合法权益,才能更好地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增强股东投资信心。
一、解散清算的涵义
公司解散指因发生章程或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最终失去法律人格的法律行为。公司清算是指终结待解散公司法律关系,继而终止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1]。从世界各国立法例来看,对于解散和清算的关系有两种制度:一是“先清算后解散”,二是“先解散后清算”,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大都采用第二种制度[2]。对于前者,其解散即意味着法人人格的消灭;而后者,解散并不表明法人人格消灭,仅是法人人格终止的原因,法人人格的终止应以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为标志。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看,我国采用的是“先解散后清算”制度[3],即公司解散必须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其法人人格始得终止。这是法人制度的潜在含义,也是保护市场主体各方利益的应有之义。公司进入市场和退出市场虽然是出资者的权利,但其作为法律拟制民事主体,其权利的行使是受到约束的,即进入市场和退出市场,都不应该侵犯国家、社会、债权人利益。
二、解散清算中保护股东利益分析
(一)公司解散清算退场股东权益保护的意义
公司解散清算,股东所追求的投资利益已难以实现,退场要么是为了止损,要么是为了优化资源,此环节加强对股东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
首先,可以体现法律的价值追求,即更好地体现法律公平、正义功能。公司是股东共同利益载体,在任何情形下,充分考虑股东各方利益,使与公司相关各方利益处于平衡、公允状态,才能实现立法目的,使法律理念落实在商事领域。
其次,在对股东利益予以充分保护,特别是在商事主体解散清算环节给予股东利益保护,可以使投资主体感知法律规范在公司的设立、运行、消亡过程中的作用和价值追求,在一定程度上彰显资本市场的发达状态、国家法治健全程度。
最后,股东是资本市场的基本要素,实践证明,只有保护投资主体权益的市场,才能给予投资者安全感和信心,使投资者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实现资本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保障市场稳定与发展。
(二)发达国家股东利益保护机制分析
英、美、德、日等发达国家通过公司治理模式建立起来的股东权益保护体系是世界上较为完善的保护体系,这些治理模式大致可分为两种:英美模式和德日模式。

英美模式下,股权比较分散,机构投资者是英美公司的主要股东,小股东在决策事项上不得不采取“理性的冷漠”和“搭便车”行为,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用脚投票”,但英美模式下通过信息披露、控股股东诚实义务、股东诉讼机制等方面,搭建了股东权利保护体系,对股东利益保护贯穿了公司全生命周期,清算阶段股东权益相应得到保护。
德日模式下,资本市场虽然很发达,但其持股目的并不单纯为获取利润,而是以相互持股的方式加强联系,因此这种相互持股方式,在股东之间形成利益保护机制。另外,德日模式下,市场对公司监管较弱,政府对经济干预要比英美强。还有,公司表决权行使方面,以德国为例,股票托管使得中小股东借大股东银行之手行使权利,通过股东权利集中达到利益保护目的。
三、解散清算股东利益保护缺陷分析
根据《公司法》规定,解散可分为自愿解散、法定解散和强制解散。自愿解散又称任意解散,是指依照公司或股东的意志而解散公司,自愿解散包括公司章程规定解散事由出现解散、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强制解散非为公司自愿,是由于其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被国家行政机关强行退出市场,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解散。
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无论哪种类型解散清算,一般比较关注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对出资人也就是说股东利益的保护很少涉及,主要原因在于公司设立、经营、退出都取决于股东,股东通过协议、公司章程、治理结构等对公司运营做出安排,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股东利益最大化。而对于公司退出,股东也是有预期的,既然有预期,那么在程序安排上就会考虑利益保护。但实际上,进入解散清算程序的公司,在股东权益的保护方面,无论是法律层面还是公司内部治理方面,都存在严重缺陷。
(一)股东申请解散清算受一定标准限制
解散清算中的自愿解散、司法强制解散都可以由股东发起。《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可通过股东会(大会)决议解散公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持有一定股份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解散申请。但无论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持有一定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提起解散诉讼,都面临着一个共同的问题,即股东持股比例需达到一定标准才可实现。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大会)作出解散公司决议的,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有限)或出席会议的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股份)同意。这意味着股东会(大会)审议解散事由未达到该比例时,解散清算议案无法通过。向法院申请解散,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只有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其设立目的即体现了股东价值追求,如果股东的投资无法实现其价值追求,通过股权转让、减资等方式无法退出公司,且公司尚不满足破产条件,解散清算无疑是最佳选择。法律关于股东解散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及标准的规定,系将解散公司的权利赋予了团体股东[4],需要以股东会(大会)或持股比例达到一定程度的股东名义行使,这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预防公司任意被解散清算的命运,但增加了股东退出公司的难度,如果公司股东间出现重大分歧,事实上更不利于公司经营发展,导致股东利益严重受损。
(二)清算组及清算事务管理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自行解散,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人员组成。
如果股东会(大会)通过解散决议,但迟迟不成立清算组,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公司债权人享有公司怠于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司法强制请求权,但未规定股东享有此权利。如果出现部分股东不同意成立清算组,其他股东也无法清算,最终导致部分股东权益受损。另外,清算组成立后,理论上是代表股东开展清算,清算组的权利由股东赋予,但在清算过程中,如果清算组成员损害股东利益,股东要求更换清算组成员,在自行解散清算中因缺乏法律依据,则可能导致无法实现。

清算过程很大程度上会受股东影响,如果控股股东支配清算事务,滥用控制权侵犯其他股东的知情权、资产分配权等,因缺乏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股东救济手段缺失,利益保护无从谈起。
(三)清算阶段,股东对清算行为效力异议权利不完善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应制定清算方案、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这种确认与股东个体确认不同,它属于股东团体确认或司法确认,即使个别股东对清算方案、报告等有异议,如果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确认,也不能改变最终结果。如果出现违法清算或者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主要资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小股东作为受害者权益如何保护问题以及清算组成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给股东造成损失问题,法律保护都是欠缺的。
四、解散清算中股东利益保护机制完善建议
就清算组的组成而言,不应出现损害股东利益问题,但实际上因缺乏法律法规规范约束,无论是与清算相关的信息、还是清算事务的开展、清算方案的制定、剩余资产的分配等,都可能因各种因素导致股东权益受损,借鉴发达国家股东权益保护模式,完善解散清算公司股东权益保护机制有积极作用。
(一)规范内部约束机制,加强公司退出机制中股东权益保护
首先,投资人基于利益考虑,在公司设立初期,应该从公司治理层面对公司的运行、退出做出安排,特别是对解散清算过程中股东利益的保护,应利用《公司法》授予公司章程可自由约定相关事项权利,明确公司解散清算组人员的组成、更换、清算事务管理等,为公司退出阶段股东利益保护提供制度依据。
其次,在公司解散决策方面,可通过出资人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对小股东的表决权给予特别约定,在不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赋予小股东“用脚投票”权利,即如出现决策不利于小股东权益保护情形,大股东应无条件允许小股东转让股权退场,而股权在无人受让情况下,大股东应按照评估价购买小股东所持股权。
(二)建立股东损失赔偿机制,保护股东利益
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注销公司义务。在公司治理中,赋予大股东或控制权股东信义义务非常有必要。基于大股东的信义义务,小股东可对大股东有合理的信赖预期。合理信赖有利于建立稳定的行为预期,一个动荡、处于持续断裂状态的社会其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期待[5]。如果控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资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的,为此造成其他无过错股东损失的,应视为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违反了信义义务,其他股东可基于信赖预期,依据损失情况,要求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首先,建立股东损失赔偿机制,应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此为依据。
其次,构建股东损失赔偿机制,股东之间可通过协议、相关安排等建立规则。实践中股东之间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依据要求承担责任的情形很少,为避免损失,可以在股东出资协议、治理结构以及相关人员职责安排等方面,规定股东、董事权责,为损失追责提供支持。
(三)加强大股东诚信体系建设,完善程序机制
公司治理缺乏透明度,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难以获得有效信息,在解散清算阶段,其知情权更是难以得到应有的保护,合法权益被损害概率较大。
实现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应该将公司信息共享纳入诚信管理,只要股东有获取公司信息的意愿,其他股东就有义务配合且在其能力范围内提供最大限度帮助,任何情况下,均不得隐瞒、虚假披露或选择性地公开信息。在社会层面应建立股东诚信机制,完善诚信管理流程,只要出资成为公司股东,不论是自然人股东还是法人股东,均应建立诚信管控机制,实行诚信管理,在股东、债权人、政府、社会其他组织间构建诚信体系,实行信用公开查询,在公司经营管理中有任何不诚信行为,则纳入社会诚信管控系统,列入失信黑名单实施诚信惩戒,对其相关活动进行限制,促使公司股东对诚信惩戒产生敬畏,从而将守信作为日常行为准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损害其他人利益,最大限度保护小股东权益。
五、结语
股东权益保护是《公司法》颁布实施以来即被各方所关注的话题,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公司设立门槛降低,使更多的投资者将目光转向了各类公司,但公司治理中存在的弊端以及法律法规滞后性带来的投资风险,特别是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在通过解散程序退出过程中的利益保护更是引发关注。健全法律法规和完善公司治理,将会使股东权益得到有效保护,让投资者更加青睐资本市场,使资本的价值得到充分发挥。
参考文献
[1]顾功耕.公司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11.
[2]狄刑侦.公司清算法律问题研究[D].扬州:扬州大学,2011.
[3]范健.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46.
[4]刘镇.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权益有关规定解读[J].财务月刊,2016(1):89-92.
[5]叶金强.公信力法律构造[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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