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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依法高效打击涉公民个人信息相关犯罪活动,“ 两 高 ”出台了《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称《 解释 》), 但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如何认定,依然存在分歧。本文从公民 个人信息在刑法层面的保护、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认定难点、司法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个人 信息案件的司法实践、司法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的定性思考等四个方面出发,对司法 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如何定性提出自己的建议, 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词:司法工作人员;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滥用职权
随着信息网络走进千家万户,在带给人民群 众极大的生活便利的同时,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 的情况屡屡发生,并由此滋生出套路贷、敲诈勒索 和软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民群众对信息 泄露的行为深恶痛绝,同时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需 求、期盼日益提升。根据《2021 年全国网民网络 安全感满意度调查总报告 》显示,对个人信息保 护效果持正面评价的占 37.52%,持负面评价的占26.62% ,总体上正面评价较多,但网民感觉和日 常生活密切相关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方面仍存在 较多问题。人民群众普遍觉得,信息泄露的渠道主 要是网络购物平台、人才招聘网站、房产中介、通 信公司等,殊不知国家机关、金融、医疗、教育等 国字号单位也成为了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渠道, 这严重损害了国家单位在群众中的良好形象,相 关案例中,在司法机关工作、任职的民警、协辅警 员,利用所从事工作的便利条件,非法查询、泄露 公民个人信息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尤为严重。司法 实践中,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个人 信息的犯罪行为如何认定,依然存在分歧,如何准 确定性成为迫切需要明确的问题。
一、公民个人信息在刑法层面的保护
公民个人信息,既包括姓名、出生年月、家庭 住址、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学历、家庭成员、 健康状况信息等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静态信息,亦包括住宿、车辆卡口信息、行车轨迹、出入 境记录、公共交通工具乘坐记录等反映特定自然 人活动情况的动态信息。其存在形式既可以是在 网络上、媒体上公开的,亦可以私密的、不为人知 或不愿为人所知的状态存在。公民个人信息的泄 露、违法使用或被用于实施犯罪,既可能给人民群 众带来财产利益上的损失,也可能对其造成肉体 上、精神上的伤害。
基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和更精准打击侵犯公 民个人信息犯罪的需要,《刑法修正案 (九 )》 将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明确为“违反国家有关规 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 的 ”。而在政府机关、学校、银行、证券、医院、 保险等特殊单位工作的人员,将在正常履职以及 提供正常服务过程中获取、知晓的公民个人信 息,有偿或者无偿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秘密 获取他人非公开信息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罪处罚。但该修正案只是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公民个人信 息如何认定、如何认定“ 非法提供 ”“内鬼 ”作案 从重处罚如何体现等都没有明确,造成司法实务 中对该罪名的适用存在很大的差异,这造成在司 法责任制改革后需对所办理案件终身负责的背景 下,承办此类案件的检察官、法官心理恐慌、无所 适从,他们急盼有明确客观又有实际操作性的司法解释出台。为了保障该罪名的正确、统一实施, 两高于 2017 年出台了《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 的范围、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定 罪量刑标准及“ 内鬼 ”作案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细 化,这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的办理提供 了更清晰的依据。
二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认定难点
滥用职权罪的表现形式有应为而不为,或不 应为而为之,且必须造成公共财产、国家或人民利 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是典型的结果犯。因 此,行为是否造成“ 重大损失 ”是认定是否构成 滥用职权罪的重要标准,刑法意义上的“ 重大损 失 ”如何界定,成为查办、起诉、审判滥用职权刑 事案件的难点所在、关键所在。
对于如何认定《刑法 》规定的“ 致使公共财 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两高 2012 年 12 月 7 日出台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一 )》 第一条列举了四种 情形,其中的前两种情形有死亡、重伤、轻伤的人 数或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具有较强的操作 性,但是对于后两种情形,即“ 造成恶劣社会影 响 ”和“ 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 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是无形的损失,表现出损害 结果的不可计算性、损害结果的被认知性、损害结 果表现出多样性等特征 [1] ,易受到主观判断的影 响,造成司法实务人员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如何 适用这两种情形难以把握,这既造成很难准确有 效地打击相关犯罪,且易造成法律解释相关条文 的空置。
三 、司法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的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 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有的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 信息罪,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作为从重处罚的情 形;有的则认定为滥用职权罪,标准模糊,存在分 歧。下面我们先看几则案例:
( 一 ) 案例 1 :2013 年 2 月至 2017 年 5 月,民 警籍某某受人请托,利用其在派出所工作的职务 便利,违法使用同事的数字证书登录公安内部信 息系统,查询公民个人信息三千六百七十余条,并 将非法查询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非 法获利 20000 余元。赵县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 信息罪判处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 币 5000 元。
( 二 ) 案例 2 :2018 年 5 月,陈某浩受朋友黄 某请托,多次利用其在某派出所担任辅警可以因 工作需要登录公安相关信息系统查询信息的职务便利,非法查询他人住宿、上网、车辆轨迹等个人 信息,并将查询到的信息提供给黄某。黄某依据陈 某提供的信息,找到并打伤受害人叶某后,将受害 人非法拘禁并实施奸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决,被 告人陈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 二年六个月。
( 三 ) 案 例 3 :2016 年 3 月 14 日 至 2018 年 1 月 12 日,王某利用其公安局民警的职务便利, 违反规定私自使用本人的人民警察数字身份证书 或专用账号登录公安内网信息平台,帮助以李某 杰、李某涛为首的“ 套路贷 ”诈骗犯罪团伙查询 相关公民个人信息共 11 人 14 次 158 条。查询内 容包括:个人整合信息、同户关系人、航空铁路订 座、旅馆住宿、离婚结婚登记、水电缴费、打防控 等等,供该团伙实施“ 套路贷 ”犯罪时催讨债款 或评估被害人经济能力所用,致使其逐步壮大、为 害一方。王某违规查询的 11 人均系该团伙犯罪的 被害人,所查信息直接被该团伙用于诈骗犯罪, 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 响。婺城区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判处王某有期 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追缴违法所 得,上缴国库。
其中,案例 1 判决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 2 、3 判决认定为滥用职权罪。分析上述三则案例,案例 1 中罪犯的行为路径是:接受他人 请托 + 秘密使用其他民警数字证书查询相关信息 + 非法将查询到的信息出售给他人,案例 2 的犯罪 行为路径是:接受他人请托 + 利用可以查询公民个 人信息的职务便利非法查询信息 + 非法将查询到 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 + 他人将相关信息用 于实施非法拘禁和强奸犯罪,而案例 3 的犯罪行为 路径是:接受他人请托 + 多次利用本人可以查询公 民个人信息的职务便利非法查询信息 + 非法将查 询到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 + 他人将相关信 息用于实施“ 套路贷 ”诈骗犯罪。
案例 1 中的法院认为,被告人籍某某虽是在编 民警,有使用个人警号和密码或数字证书登录公 安内部信息平台查询相关信息的权限,但籍某某 没有使用本人的权限查询相关信息,而是秘密使 用他人的数字证书查询,不宜认定其利用本人的 职务便利。但其公安民警的特殊身份,在公安系统 内任意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牟利,损害了国 家机关权威与信誉,侵害了公民的信赖利益,比一 般人员非法收集信息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依照 《 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从重 处罚。案例 2 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查询公民 个人信息并被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恶劣 的社会影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 重大损失,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案例 3 中法院认为,王某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受人 请托,滥用职权,多次利用可以用本人数字证书在 公安信息系统内查询相关信息的权限,违规查询 公民个人信息,将所查信息提供给他人并被他人 用于实施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 滥用职权罪。
四 、司法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的定性思考
对比上述案例的路径及法院判决,我们可以 看出,认定案件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还是滥用 职权罪,不能简单地只对“ 有偿或者无偿给予他 人 ”进行司法评价,而忽略对只有利用职权主动 作为这一特定前提才能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这个 前置行为合法与否的定性分析。司法工作人员利 用自己所从事工作、所在岗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掌 握、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应区分为正常获取和非 正常获取。对于正常获取后有偿或无偿给予他人 的,一般应定性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非正常 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包括窃取和以其他方法非法获 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两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 定,后者包括有对价的非法获取、无对价的非法获 取和职务收集型非法获取三类行为 [2] 。司法工作 人员利用自己所从事工作、所在岗位形成的便利 条件非正常获取公民信息的属于职务收集型非法获 取,其非正常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有偿或无偿给 予他人的,应当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 能简单地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或滥用职权罪定 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向他 人提供的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路径远不止 上述案例列举,但是总结起来无非有以下几种形 态,建议作如下处理:
(一) 将在正常履职或提供正常服务过程中获 取、知晓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有偿或无偿方式给 予他人的。此种情况下的司法工作人员,为犯罪的 特殊主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一方面以 “ 情节严重 ”为入罪标准 (根据《解释 》第五条第 一款第八项规定,提供信息的数量或违法所得的 数额标准比照一般主体减半计算 ), 另一方面在量 刑上需“ 从重处罚 ”[3] 。
(二) 为给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滥用职权, 非法查询,将查询到的相关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 的。滥用职权查询的行为是为给他人提供的目的服务,如滥用职权的情形不严重,未达到滥用职权罪 构罪的程度,仅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以侵 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从重处罚,并在入罪标准、从重 处罚方面参照第一种形态。
(三) 为给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滥用职权, 非法查询,将查询到的相关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 人的。滥用职权查询的行为是为给他人提供的目的 服务,非法查询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而给他人 提供信息的行为又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的,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但事实上只能一罪论 处,此种情形应择一重罪而处之。如认定构成侵犯 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从重处 罚,并在入罪标准、从重处罚方面参照第一种形态。
(四) 明知他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是实 施犯罪,而为给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滥用职 权,非法查询,将查询到的相关信息出售或提供给 他人的。此种形态下,明知他人为了犯罪而提供帮 助,构成他人所实施犯罪的帮助犯,滥用职权查询 到的公民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活动,属于滥用职 权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又构成滥 用职权罪,而给他人提供的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 的,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行为符合数个犯 罪构成,但事实上仍只能以一罪论处,应择一重罪 而处之。如认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以侵 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从重处罚,并在入罪标准、从重 处罚方面参照第一种形态。
五 、结语
司法实践中,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如何 定罪处罚需要从刑罚目的、个人信息权益等角度 开展深入讨论 [4] 。公正司法需要精准司法,在办 理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个人信 息的案件时,在定性的把握上必须精准,要着重考 虑是否有职务收集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 为,要对滥用职权的行为、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 行为、危害后果进行一体化评价。
参考文献
[1] 朱恺,丁璇.对渎职犯罪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理解[J].法制与社会,2012(32):242,246.
[2] 张庆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廓清与实践认定——基于最新司法解释的考察[J].时代法学, 2018,16(2):52-60.
[3] 贺洪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精准解释[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8,32(5):93-102.
[4] 王秀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之局限性及其破解[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 58(5):2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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