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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些年来,我国的社会发展和人民的生活产生了巨大变化,于是随之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人们之间各种的矛盾。在司法领域,表现为我国的民事案件不断涌现,其中尤以小额纠纷居多。本文从小额诉讼的特征出发,分析了小额诉讼程序自开始实施以来出现的众多问题,认为进一步加强对小额诉讼明确而细致的程序设计是十分必要的。本文从明确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向原法院提出异议的救济方法、限制利用次数、提高法官办案水平等方面提出了建议,希望能够对完善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提供一点参考。
关键词:小额诉讼;非诉讼化;一审终审
当今社会,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当合法权益遭受侵犯,越来越多的人青睐于拿起法律的武器进行维权,这就导致大量的民事纠纷以诉讼的形式出现,主要涉及保护消费者和农民的权益、私人借款和交通事故纠纷等。这类诉讼纠纷通常涉及的钱物金额较小、案件事实比较清晰、所包含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很简单。但与此同时,各级法院的法官人数并没有显著增加,法院的案件数量多与处理案件的法官少之间的矛盾也变得非常明显。在日常生活中,如何解决那些微小却被我们日渐重视的权益无法被法律很好保护的问题始终是民事诉讼领域的困扰,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给我们带来了解决问题的方法。在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也增加了这一制度,在第一百六十二条中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国外对小额诉讼制度的立法在水平和时间上都先于我国,许多国家在20世纪60年代末形成民事诉讼领域的司法改革潮流,在日本、美国、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有小额诉讼制度,而且该制度都运行良好,收到了很好的成效。这些国家或地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如诉讼标的额和案件类型都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小额诉讼案件是否可以上诉也有着禁止或有条件的许可的态度,为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高效运作和完满的执行,也规定了相应的对法官办案不公正的监督申诉机制等配套制度。虽然说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终于在学者、专家、法律实务工作者的呼声中与大家见面了,但是小额诉讼制度不可避免地仍存在着许多缺陷。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一)小额诉讼的概念
小额诉讼是指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对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并且诉讼标的额较小的小额纠纷适用的第一审民事审判程序。小额诉讼主要解决的是涉及财物金额较少的纠纷。所谓小额纠纷就是指一些诉讼标的额较小、案情简单、事实争议不大、社会影响面较小的微小争议。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质是简化普通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步骤,减轻其诉讼代价,提高诉讼效率。[1]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发生着越来越多的小额纠纷,公民的权利意识苏醒,许多公民抱着“不争馒头争口气”的态度,往往为了几十元钱甚至几百元钱打起了官司。当较小的权利受到侵害,有很多人却强迫自己放弃起诉,内中缘由是起诉的复杂性:诉讼费用过高、程序过于繁琐,过于消耗时间和金钱。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
1.突破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两审终审制,实行一审终审我国的司法审判程序,都在遵守两审终审制度,当然,民事案件也不例外。但是新出台的小额诉讼制度,就没有遵从这一惯有的规定,大胆突破了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的两审终审制,不允许对小额民事案件提起上诉。小额诉讼程序所追求的就是案件处理的性价比,即在消耗较少的时间、人力、资源的情况下解决小额纠纷。成本低、效率高、速度快,应是小额诉讼始终践行的宗旨。因此如果允许当事人提出上诉,再进行二次裁断和审判,就不会节省司法资源和简化程序,这和创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最初愿望是不相符的。
2.保障小微权益、解决小额纠纷、合理利用司法资源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使用有一定的限制,就是案件的所涉及的标的额不能超过省级地区前一年度平均工资数额的30%。为了使普通人能够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自己的小纠纷,小额诉讼程序便在各方的努力之下应运而生,并且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实际上是保护民众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通过这一程序的设立,让更多的人敢于拿起法律武器来为自己追求公平和正义,让法律成为民众唾手可得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工具。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现实价值
1.提高司法活动效率,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减轻司法负担。社会上侵害民众合法权益的事件暴增,法院的案件数量也随之不断增加,司法资源想要科学合理地利用难度越来越大。小额诉讼的设立,使诉讼程序多元化,使数量众多、争议较小的小额纠纷一进入法院就能够分流。一方面,可以节约更多的司法资源去更好地处理案件争议较多的普通民事案件和标的额较大、案情较为复杂的民事案件,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受到适当的保护,也能最大程度地彰显公平正义;另一方面使小额纠纷能在专职办案法官的主导下及时查清事实、尽快调解结案或尽快宣判,办案不再是拖沓而是高效的,资源也可以得到合理的分配和利用。
2.增强法院权威,扩大公民私权保护。制定审判程序可以使在市民周围发生的小纠纷及时得到解决,使公平和正义能够最大程度地得到维护,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后及时得以救济,这样民众就会感受到法律带给自己的安全感和保护力量,会更加认可法院的权威,减少公民的小纠纷不被保护的尴尬[2]。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在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不明确
《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小额诉讼制度适用的是标的额较小的民事案件,具体来讲就是不得高于省一级行政区划就业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的30%。首先,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尚不能明确认识符合规定的金额范围,很难确定哪些案件类型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取决于诉讼的范围和案件的简单性。例如,可以通过适用小额诉讼的规定来解决个人权利的争议,例如离婚、收养、继承以及与满足小额诉讼要求的财产给付内容的其他争议。其次,关于诉讼标的额规定并非详尽无遗。小额诉讼中的诉讼对象是案件金额不到上一年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因为平均工资是不断变化的,是一种动态数据,其所涉及的金额不是一成不变的。这些不确定性使标的额的金额无法得出一个具体标准。例如,当涉及跨越两个年度或者跨越两个省区时如何确定小额诉讼的上限标准,这给法官带来了很多不便。由于适用范围的不明确,导致小额诉讼的适用率不高,以广东省为例:2013年广东省民事案件中,符合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标准的案件达到37.26%,但是通过小额诉讼程序审结的只有不到10%。[3]
(二)救济途径不明确
普通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而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缺少相应的监督机制和救济机制,堵塞了司法救济的途径。没有救济,就缺乏权利保护的有效措施。有学者认为“所谓小额诉讼救济程序,通常是指从民事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的对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案件所适用的更加简易化的救济程序。”但是,二者之间并不能等同,小额诉讼程序必须有自己的一套救济体系,如果司法程序或制度没有打开帮助人们的大门,就会迫使人们走上诉之路,而这既是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威胁,也无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此外,大量的小纠纷通过请愿、上访等形式寻求正义和公平,这对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无疑是一种阻碍。
虽然小额纠纷涉及的财物较少,但是不能单纯以金钱衡量一个案件的价值,一些小额纠纷对一些特殊情况、一些低收入阶层的人有很大意义,因此司法给与其的维护程度不能因为金钱而有所降低。另外,案件标的金额少,但是其重要性并不一定就会很低。同时,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也会存在疏漏,出现错判误判的现象。虽然小案件代表的利益很小,但对于其重视程度不能降低,否则司法公正就会受到威胁。
(三)执行面临阻碍
小额诉讼程序可以保证迅速起诉、方便的审理过程及快速的法院判决,但如果不在现场实施法院决定的内容,那么法官的裁决很可能会成为一纸空文。只有在法院的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完全统一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才会完全得到保障,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才能完全结束。在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情况下提出小额诉讼,执行问题并不困难。如果做出判决,执行仍将面临巨大的障碍。另外,执行费用过高,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
在我国法律中,小额诉讼程序没有单独的章节条款对此进行描述,没有相应的条文支持,那么小额诉讼案件的执行就很有可能使用简易程序执行相关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目标提高司法效率,以最简洁、迅速的方法解决民事纠纷。所以即使案件在提交当天审结,如果推迟案件的执行,快速审结案件也是无用的。因此,为了更好地适用该程序,尽最大努力发挥小额诉讼简便、快捷的价值,就应该设置独立配套的执行程序。
三、完善小额诉讼程序问题的对策
(一)明确适用范围
关于小额诉讼的数额上限标准的规定无疑是立法者经过深入的调查研究后决定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基层法官发现有些案件将跨越一年,这可能导致超过(或低于)案件提交时的申请小额诉讼的最高限额标准,根据新一年的工资标准,小额诉讼的最高限额发生了变化,最终是否适用小额诉讼是需要进行复杂的判断。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符合案件事实简单明了,标的额明显较小等要素,就没有必要要求标的额满足不超过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的30%的要求,或出台司法解释,提供一个在案件跨年度时可以变动的范围。当然,立法者没有给出一个具体值,也是考虑到我国的贫富差距和发展不平衡问题,是立法人性化的体现。[4]
小额诉讼程序主要适用于金额较小的纠纷,这些纠纷案件简单,事实很容易查清。这些案件大多是债权人纠纷,以货币作为给付内容。但是,有关金钱给付和行为给付的争议应限制其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当货物支付的内容与财产为给付的内容评估有关时,评估程序更加复杂。而且,由于市场价格不稳定,难以确定金额,案件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尽快解决,因此无法适用。此外,离婚、收养关系和其他涉及人身权的诉讼无法量化,很难尽快审理清楚,即使涉及轻微的财产纠纷,也不能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5]。
(二)开通司法救济的途径
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立法实践的角度来看,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大多数小额诉讼程序都规定了诉讼救济方式。例如,普通法国家采取动议的方式,即向小额索偿法院提出撤销原判决的动议;不仅在英国,而且在我国台湾地区也采取特殊诉求的方式作为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在日本,采用判决异议的方法,也受上诉主体、理由和时限的限制[6]。如果异议是合法的,则采用正常程序来审理和判断案件。参照外国立法,并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小额诉讼的补救办法应适用于作出判决的原审法院,走申请异议的程序,申请反对判决异议的主体可以是原告和被告,他们应在裁决提起诉讼后10日内提出异议。为了防止由于不加区别的异议而造成的程序复杂、效率低下,只能在法律错误的适用或法官徇私枉法等严重违法行为存在的前提下,才能向初审法院提起救济[7]。初审法院应重新委任法官审查异议申请。审查后异议无效的,一审法院应当裁定在3日内驳回异议;一旦异议合法并成立,原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决,重新组成合议庭,并采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
(三)限制利用次数、提高法官的办案水平
为避免当事人拆分债权以多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滥用司法资源,应该禁止当事人拆分诉讼请求权,限制其在一定时间内多次使用小额诉讼程序。例如日本就有这样的规定:限定当事人在一年内向同一简易法院申请小额诉讼的次数。至于具体应该限制当事人在多少时间内使用几次小额诉讼程序,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调查分析之后再做决定[8]。
因为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法官便可能滥用裁量权。因此,必须提升小额案件审理法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操守。法院应该定期组织培训和学习,不断加强对专业技能、办案技巧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同时,应该设置一套考核制度,对于培训学习和办案效果不好的法官[8],可以实施一定的惩戒措施,反之,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另外,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如果有腐败、受贿和不顾法律的公正性进行不合理审判的,可以向庭长提出申诉,也可以向法院的纪检部门举报。
(四)完善小额诉讼的执行
法院作出判决后,能否很好地执行至关重要,如果仅有一个判决结果,却无法执行或者无法彻底地执行,那么判决也就没有了实际意义。在现实中,经常会出现小额纠纷经过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却拒绝履行,对判决结果置若罔闻,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小额诉讼程序的执行制度存在问题[9]。所以我们应当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执行制度。首先,我们可以从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制度中学习有关小额诉讼程序执行问题的经验。法院在发布判决的同时,还可以发布判决的执行决定,并向当事人协商可以当场执行决定。其次,对于无法进行当场执行或当场执行判决结果有难度的人,可以考虑分阶段执行,同时双方当事人之间也可能产生一定的利益,例如分期执行的金额可能需要一定数目的滞纳金,以罚金的形式去督促当事人执行是一种很有效的方式。对于拒不执行的,可以在其个人诚信档案中记录一笔,限制当事人的部分高消费活动,甚至限制其乘坐飞机和高铁,以促使被执行人尽快执行法院的判决结果。最后,可以强制当事人当庭履行判决。小额诉讼程序涉及的标的金额小,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完全有能力当庭执行法院的判决。法院可以根据败诉方的实际经济情况强制要求其当庭履行判决结果,如果败诉方当庭履行,法院可以和胜诉方协商将原本应当履行的金额适当免除一部分[10]。这样一来,胜诉方可以最快速度获得履行,败诉方也可以减少履行压力,当事人双方都可以获益,那么就可以很大程度上减少执行难度。如果可以当庭履行,那么案件便可以彻底了结,法院的压力也会大大减轻,否则一旦将来败诉方拒绝履行决定,很可能会引发胜诉方的上访行为。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经常会诉前调解,通过与双方当事人协商降低诉讼难度,完全可以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也加以借鉴,小额诉讼程序因为涉及的金额较少,争议也就较小,完全可以通过诉前调解的方式帮助解决。
四、结论
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提升了民事诉讼效益,减轻了诉讼负担,对于缓和社会矛盾也能起到一定积极作用,同时强化了法院的司法权,保障广大民众接近司法,对我国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小额诉讼程序的创设,虽然广受专家学者的关注,但它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逐渐暴露了其弊端。首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范围不够明确,对此,应该细致地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准,明确适用该程序的案件类型。小额诉讼制度虽然扩大了司法对公民权益的保护[11],却没有为这种权利的救济提供保护。我们必须要为小额诉讼制度开辟权利救济的通道,对小额诉讼的救济可以采取向作出判决的原法院申请裁判异议。其次,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过程中,应该限制当事人在一年内适用该程序的次数,避免某些人私分债权,滥用小额诉讼程序。再次,也应该组织法官定期学习,提高法官办案水平,建立法官徇私枉法、不合理办案的申诉制度,监督法官公正裁判。最后,这一诉讼制度一定要保证执行到位,鼓励当庭执行,执行困难的可以考虑分期执行,拒不执行的可以将这一信息纳入个人诚信档案。
由于个人法学知识和理论上存在局限,所提出的一些建议尚存在诸多不足,借鉴国外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希望对我国日后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提供一点指引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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