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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指示性使用问题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2-03-01 09:22:28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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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商标指示性使用在防止商标权人垄断公共符号,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 用,具有存在的必要性。由于我国《 商标法 》始终缺乏对指示性使用的具体规定,致使理论与实 践始终存在不同认识。商标指示性使用属于正当使用的范畴,应当创设指示性使用立法,并在司 法实践中遵循二要件进行认定, 同时也应当考量混淆可能性的例外地位。

  关键词:商标指示性使用; 混淆可能性; 正当使用

  商标的核心价值在于自身的符号价值和所附 着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指示价值。商标受到法律 保护的原因则在于其实现了消费者获取经济信 息、降低选择成本的需求,进而促进经济发展。商 标指示性使用( 以下简称指示性使用),起源于美 国新街边男孩案,被告两公司发起了有关“新街 边男孩中你最喜欢哪一位 ”的调查,随后被原告 新街边男孩起诉称其未经许可也未支付费用便使 用该组合名与照片,构成商标侵权。美国联邦第九 巡回上诉法院针对该案观点是,因被告具备使用 新街边男孩商标的必要性,也未暗示其与新街边 男孩存在许可或赞助关系,故构成指示性使用,这 是指示性使用被首次提出。部分国家和地区已经 在立法与司法中明确规定并应用了指示性使用。 指示性使用在防止商标权人垄断公共符号,保障 消费者知情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 、商标指示性使用概述

  关于指示性使用的定义,我国学界的认识基 本一致,即指经营者为客观说明商品或服务的品 质、用途或特性等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指示性使用典型适用场景包括销售配件、维修服 务和组配商品等,如“本刷头适用于某电动牙 刷 ”“本店提供某车维修服务 ”“本电脑预装某软 件正版 ”。

  相较于描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之独特性在 于以下三方面:首先,二者使用商标的含义不同。 在指示性使用的情形下,经营者使用的实际是商 标权人经过经营而具有相当显著性的商标符号的 第二含义,相反,描述性使用是对商标原初含义 的使用,如“小米 ”手机是我国知名国产手机品牌,“ 小米 ”的原初含义是一种粮食,因此“小 米 ”手机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售卖粮食的经营者 使用“小米 ”描述其所售小米的质量等特点。其 次,二者使用目的不同。经营者对商标的指示性 使用虽指向的是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但实际 上意在指明其自身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描述性使 用则是商标权人为说明自己商品的特性而使用通 用名称、符号等,并未指向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最 后,二者导致的混淆可能性不同。就指示性使用而 言,因经营者使用的是他人注册商标,有导致相关 公众混淆的可能性,而描述性使用是对商标原初 含义的使用,相关公众并不会因此而与其他注册 商标混淆。

  目前,我国在立法上未规定指示性使用,但各 级法院在实践中早已接触相关案件,并使用相关 理论进行裁判。由于缺乏对指示性使用的具体规 定,司法裁判难以统一,学界关于指示性使用的法 律地位以及构成要件也不乏争论,基于此,需要对 指示性使用的关键问题进行探讨,以求积极正确 地发挥其在我国《商标法 》中的恰当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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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商标指示性使用的不同认识

  当下,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对于指示性使用 仍存在着不同认识,以具体案例为例:2015 年,A 公司租赁某商场中的店铺用于销售正规渠道购得 的大牌商品,2016 年,B 公司起诉 A 公司,称其 在店铺招牌、购物袋和公众号等处单独、突出使用 其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根据合理使用构 成要件,即“使用是否善意且合理、是否必要、是 否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认为 A 公司是为 向相关公众指明其出售商品的来源,而并非有意使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合理使用。B 公司上诉并提 交了一份调查报告,报告显示,在商场和附近随机 抽样的 42 名受访者中,69% 的受访者认为涉案店

  铺与 B 公司品牌方存在关系,66% 表示并未注意 到 A 公司自身的商标,而在看到过上述标识的 10 名受访者中,仍有 7 人认为 A 公司与 B 公司品牌 方存在关系。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提出的合理 使用构成要件,但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二审法 院认为,A 公司在店铺上单独使用 B 公司标识, 实质仍是暗示其与 B 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不属于 善意合理使用,且超出必要范围,易造成相关公众 混淆,故不构成合理使用。A 公司申请再审,再审 法院则认为,混淆可能性不应作为判断商标合理 使用的构成要件,为说明商品真实信息而使用他 人商标的行为即使可能导致混淆,也应以使用是 否善意,方式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商业惯例作为判 断标准。再审法院经衡量,认为即使无法在商铺外 显著标注所经营的品牌名称会削弱购物便利性, 但 A 公司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从而直接损害商 标的来源识别功能,应对 A 公司使用的必要范围 予以限缩。且 A 公司的行为模糊了专卖店与品牌 集合店的界线,遏制竞争,不具有合理性,也不符 合商业惯例。

  上述案例中,三级法院的裁判结果或观点产 生的差异,归根结底在于其对指示性使用的构成 要件及其具体适用的不同认识,因而对此进行明 确与统一认识具有重要意义。

  ( 一 )商标指示性使用性质之争

  指示性使用性质的主要争议在于:指示性使用 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或正当使用。有学者认为,指示 性使用并非对商标的合理使用,原因在于第三人 并未“合理 ”使用商标,而是在非商标意义上的 使用[1]。另有学者认为,指示性使用应属于正当 使用,如冯晓青认为,指示性使用并非对商标权的 限制,正当性使用能与商标权的限制相区分[2]。

  (二 )商标指示性使用司法认定规则之争

  目前,关于指示性使用的司法认定规则主要 体现为三种学说:无混淆可能性说、三要件说以及 二要件说,其争议焦点均在于混淆可能性。支持无 混淆可能性说的学者认为,指示性使用属于正当 使用,正当使用的法律特征即为无混淆可能性,讨 论指示性使用是否会导致混淆并无意义[3]。也有 学者从商标性使用的角度入手,认为指示性使用 不构成商标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侵 权,故无需分析混淆可能性[2]。反驳此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商标性使用与混淆可能性是相互独立的 要件[4]。持三要件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认定指示 性使用的要件应包括使用的必要性、使用善意且 合理、不会导致混淆,原因在于指示性使用是否会 导致混淆应当考虑消费者的判断,并非一定不会 导致混淆[5]。持二要件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只需考 虑使用商标的必要性与善意程度[3]。

  三、构建我国商标指示性使用制度的建议

  ( 一)创设商标指示性使用立法

  1 .明确商标指示性使用定义

  要解决有关指示性使用的争议,首先应当在 我国《商标法 》中明确规定指示性使用。对此域 外已有先例,如《欧盟商标条例 》明确规定:欧 盟商标所有者无权禁止第三方在贸易过程中以符 合工商业诚信惯例的方式,在需要使用该商标以 表明产品或服务的预期目的的情况下,使用其商 标以识别或指代该商标所有者,特别是配件或零 部件领域的使用。英国、法国及德国也均作出了 类似规定。美国《兰哈姆法 》中仅规定了叙述性 使用,指示性使用的构成要件等问题则通过判例 体现。

  2020 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侵害 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中明确 规定了指示性使用,对于将指示性使用引入《商标 法》具有参考意义。未来修改我国《商标法 》时, 建议规定如下:商标指示性使用指经营者为向消 费者描述其制造、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品 质、特性等真实信息等而使用商标权人商标的行 为。同时列举指示性使用的常见类型,并设置开放 性条款进行兜底。

  2 .明确商标指示性使用属于正当使用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中,传统意义上的合 理使用是指法律原本赋予创造成果权利人的某些 权利,通过设立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制度,同时赋 予了非知识产权人,如《著作权法 》中设置了合 理使用制度,目的是推动作品的演进与创新。而在 我国《商标法 》领域,商标的存续与演进完全不 同于作品,新旧商标之间应当界限分明,新商标也 无须承继前人的商标,故我国《商标法 》领域并 不存在商标的“合理使用”。 指示性使用和叙述 性使用都属于非商标性使用,且使用都具有正当 性,因此用正当使用来描述这种商标使用行为更 为恰当。

  目前,我国《商标法 》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正 当使用的两种情形,该条有进一步细化的空间。建议在第一款后增加一条关于指示性使用的规定, 即“ 以符合商业惯例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以说 明自身商品或服务的内容、质量、用途等特点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二)统一商标指示性使用司法认定规则

      1.认定商标指示性使用应遵循二要件规则

  认定指示性使用的要件之一应当为:使用商 标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且必要性与合理性缺一不 可,必要性是合理性的前提。其中必要性是指如不 使用他人商标,将无法描述自身商品或服务的用 途、品质或内容等情况。即如果能通过其他途径、 不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来准确描述自身商品或服 务,则不具备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必要性。合理性则 指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应当在合理限度内,判断是 否在合理限度内,需要衡量使用的方式是否合理 以及使用的范围是否适中。对于合理性应当着重 审查使用商标的数量是否适当,是否以各种方式 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弱化使用自己商标的方 式误导消费者;使用的范围则应当关注注册商标使 用者在店铺招牌、展板、购物袋等载体上的使用限 度,应以使消费者能够获取商品的真实信息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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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定指示性使用的要件之二为是否善意使用 他人注册商标,善意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尽 管无法准确探知行为人的心理,但可以结合行为 人的外在表现的行为推知。具体应当主要判断行 为人是否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其一,是否在使 用他人注册商标时积极主动与自己的商标进行区 别,使一般消费者能够自行区分;其二,使用他人 注册商标是否符合行业惯例。

  此外还应当注意,判断时应当遵循利益平衡 原则。如在上文 A 公司与 B 公司商标权纠纷一案 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A 公司所处的某商 场通常会显著标注品牌名称以便寻找。但尽管如 此,A 公司在店铺招牌等多处使用 B 公司商标的 行为易导致消费者对其与 B 公司的关联关系产生 混淆,因此应对于 A 公司使用 B 公司商标的必要 范围进行限缩。

  2.混淆可能性的例外规则地位

  原则上,指示性使用属于非商标性使用、正当 使用,因而在判断中无需适用混淆可能性标准, 但这并不意味着指示性使用必然不会导致混淆。 正如上述案例中,再审法院认为,指示性使用行为 即使可能导致混淆,也应当以使用是否善意、方 式是否合理、是否符合诚信惯例作为判断标准。因 此,应当注意到,实践中的指示性使用行为往往有时并不规范,且不易于判断,甚至存在导致消费者 混淆的可能。但防止混淆并不是商标法的唯一宗 旨,商标法在防止混淆的同时还应维护商业表达 自由与市场竞争自由,指示性使用应当包容一定 程度的混淆可能性。

  尽管指示性使用能够与混淆可能并存,但不 应超过一定限度,否则对于商标权人是不利的。 至于如何把握该程度,应当分别从商标权人与相 关公众视角入手:第一,被使用商标的知名度或显 著性。被使用商标的知名度越高或显著性越强,消 费者产生关联关系混淆的可能性越大,此时使用 人在使用该商标时也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第 二,相关公众的认知。相关公众除相关消费者外, 还包括与该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 经营者。理论上,相关公众具备该商品或服务领域 的一般知识与注意程度,相较于价格较高、需要深 思熟虑购买的商品或服务而言,相关公众对于一 般商品如日用品的注意程度往往更低,此时混淆 可能性也就越大。

  关于何时适用混淆可能性的例外规则地位, 需要从裁判视角切入 ——原告一方主张被告的行 为导致混淆,进而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则以指示性 使用进行抗辩,双方均进行举证。随后由法官综合 双方举证进行定性,当混淆可能性程度过重时,法 官应当否定被告的指示性使用的抗辩。

  四 、结论

  商标指示性使用指经营者为向消费者描述其 制造、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真实信息而使 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非商标性 使用的范畴,应当立法明确规定指示性使用及其 性质。司法认定中则应遵循客观必要合理、主观善 意的二要件规则,同时应容忍指示性使用与一定 程度的混淆可能性共存,但不应超过合理限度。尽 快厘清指示性使用的上述问题,对于推动商标指 示性使用的制度落实具有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姚鹤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本质与适用[J].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6(3):83-90.

  [2] 冯晓青,陈彦蓉.商标指示性使用的法律问题研究[J].大理大学学报,2020.5(9):70-82.

  [3] 张玉敏.商标法上正当使用抗辩研究[J].法律适用,2012(10):15-18.

  [4] 吕炳斌.商标侵权中“商标性使用”的地位与认定[J].法学家,2020(2):73-87.193.

  [5] 凌洪斌.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探析[J].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4(4):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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