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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司法实践分析——以熊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为例论文

发布时间:2022-02-26 10:04:12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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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从具体实践角度来看,破坏计算机系统罪还面临着巨大的争议,即使是对相同的行为进 行定性,也难免争议的发生。并且,还有着解释夸张严重情形的存在,这些都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 统罪的司法认定产生了影响。本文以熊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为具体对象,对破坏计算机信息 系统罪司法认定中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围绕案例找到促进问题解决的办法。以期,对完善破坏 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司法认定有所助益。

  关键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司法实践; 司法解释

  2019 年 3 月 ,被告熊某出资聘请他人为其制 作具有对手机功能产生干扰的“短信轰炸机 ”程 序的代码源,在设计好后,熊某租用了服务器将代 码源投入使用。之后,熊某为了发展下线,在服务 器平台的后台设置中,添加了包括一级、二级、三 级在内的代理配置 。同时,熊某还有偿使用了被告 苏某研发的“发卡网”, 对其“短信轰炸机 ”程序 进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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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户可以通过向平台充值 30~500 元不等的金额,获得成为代理的资格,从而行使代理权 ,即增 加卡密来发展新成员 。经过鉴定 ,熊某所使用的 “短信轰炸机 ”属于破坏性程序。经过统计,被告 熊某通过发展下线的方式,将被告陈某等在内的 5 人发展为下线后,共同赚取利益,共计获得非法 所得 58163.41 元。

  在 2020 年 3 月“短信轰炸机 ”代码源的开发 人员不再对其进行维护 ,被告熊某又花钱聘请了 被告苏某为其设计了“轰炸机 ”的网页程序 ,继 续获得不法收入。公诉机关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 统罪对熊某提起了公诉,而熊某的辩护人认为,熊 某的行为触犯的是提供侵入 、非法控制计算机系 统程序、工具罪。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司法现状

  ( 一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行为定性争议 较大

  从当前具体司法实践来看 ,在对这种案件进 行司法审判中,公诉人提起公诉的罪名,辩护人所 辩护的罪名以及法院最终的判决罪名,都在一定 的程度上存在不一致的情形。甚至,还会发生上述 三个罪名都不一致的情形。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是:“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而被告 的辩护人所提出的是:“ 提供侵入 、非法控制计算 机系统程序 、工具罪 ”;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是 :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也说明了在罪名的认 定上面还存在着不一致的情形。

  ( 二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罪数形态认识 不一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 ,除了对于罪名认定存 在不一致的情形外 ,在罪数形态的认定和处理 中 ,也存在着不一致的情形 。特别是对于一些比 较复杂的犯罪而言,行为人在实施了破坏计算机 系统行为之后 ,也同时实施了对他人的财产进行 非法侵占的行为,更是给具体的司法认定造成了 困扰[1]。

  在本案中,熊某不仅委托他人开发“轰炸机 ” 程序的代码源,并租用服务器将程序投入使用,还 将包括被告人陈某等在内的被告人发展为下线 , 并获取了非法收入。尽管被告熊某实施了几个行 为,却都是为了服务于共同的目的,从而在罪数形 态的认定方面并没有产生争议。但是,在具体的司 法实践中,关于罪数形态的争议,仍然是破坏计算 机信息系统罪认定中的常见争议之一。

  (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呈现“ 口袋化 ” 趋势

  在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审判中,关于罪 名司法认定的争议以及关于罪数形态司法认定的 争议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本文进一步发现了破坏 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还出现了口袋化的发展趋势 , 主要表现方式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中:

  其一 ,为了能够对传统犯罪进行司法认定的基础上 ,对于那些纯正网络犯罪也进行司法认 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具有了口袋化的发展 趋势。在行为人实施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的犯 罪中 ,包括行为实施的盗窃罪 、敲诈勒索罪 、非 法经营罪等 ,这些原本属于传统的侵犯财产类犯 罪,或者是原本属于危害经济秩序类的犯罪,在网 络信息时代都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构 成要件。而具体的司法实践中 ,出于惰性等诸多因 素的考虑 ,通常都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 处罚。

  其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同时还逐渐成 为了一些数据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口袋罪。

  在绝大多数的案例中 ,行为人在实施计算机 数据删除的行为中 ,确实导致了计算机信息系统 不能正常运行。但是,这种删除数据等行为本身 , 涉及的是侵犯数据法益的侵权行为 ,而并非是破 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然而,在当前的司法实 践中,并未对其进行仔细区分。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问题原因分析

  ( 一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益保护范围 不明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在 1997 年我国刑 法中修改的时候新增的,之后的发展中,该罪并没 有发生明显的变化。从立法目的角度来看 ,该罪 的设立就是为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保护 ,主 要保护的内容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与运行安 全。从而,如果要想认定一个犯罪行为构成破坏计 算机信息系统罪 ,就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 运行产生严重的影响[2];然而,从当前的司法实践 来看,之所以导致具体实践中争议的发生 ,比较重 要的一个原因:就是该罪的法益保护并不明确,对 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安全是 否纳入该罪的保护法益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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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立在对法益保护范围不清的基础上 ,具体 实践中对该罪构成要件中的“后果严重 ”产生了 不同的理解。

  ( 二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司法解释扩张 严重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司法解释的扩张 ,主 要表现在,一方面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因公程 序的规范内涵扩张,从而使得信息系统的数据以 及应用程序都能够成为犯罪对象,从而使人对这 样的刑法解释是否建立在刑法规范的基础上产生 了疑问;另一方面,“ 后果严重 ”定量标准被扩张。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于电信的结果犯 , 在其三种犯罪情形中都对“后果严重 ”提出了要 求 。因此 ,对是否符合“后果严重 ”进行认定十 分重要 。而当前的具体司法实践中 ,关于“后果严重 ”通常都是从违法所得和经济损失的角度出 发,是从财产和经济的角度出发,与最开始的保护 系统功能具有不对称性。

  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刑法规范调适

  ( 一)宏观思路视角下促进法益保护明确和制 裁思路的转变

  为了减少具体司法实践中争议情形的发生 , 应该从宏观思路角度出发,促进该罪的法益保护 得以明确,从而促进制裁思路的转变。在该罪的法 益上,应该明确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作 为具体的法益 。如此一来 ,在明确具体法益的基 础上 ,就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罪进行更好的界 定。在本文的案例中,熊某实施的就是对计算机系 统运行安全造成破坏的行为 。同时,对于那些侵犯 数据的犯罪行为,应该以专门的数据犯罪罪名进 行制裁,保护数据安全。

  (二)具体路径视角下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 双重调适

  在上述宏观思路视角调整的基础之上 ,应该 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角度出发 ,构建完善破 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具体路径。从立法层面上 来看,要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进 行进一步的明确 。比如 ,在法律条文中增加关于 “导致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的描述[3];从司 法层面来看,要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进行合 理的解释。

  具体而言,要符合审慎的要求,必须在刑法条 文所规范的范围内进行解释: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 据的规范内涵,要进行严格的限制解释;对于财产 型的后果严重情形,应该进行合理的限定;对计算 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具体情况,应该进行 单独的解释。

  综合上述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司法认 定来看 ,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导致在具体的 罪名认定、罪数形态等方面产生争议。只有在对该 罪不断完善的基础上 ,特别是要对其法益进行明 确的规定;对其具体适用进行明确的解释,才能避 免司法实践中争议的发生 ,为该罪的司法认定提 供更加明确有力的法律支撑。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513.

  [2] 喻海松.《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 人民司法,2011(19):24-32.

  [3] 周立波.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司法实践分析与刑法规范调适——基于 100 个司法判例的实证考察 [J].法治研究,2018(4):6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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