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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虚假诉讼特征及防范措施探析论文

发布时间:2022-02-25 10:16:01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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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事虚假诉讼的高发不仅直接损害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极大地损害司 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在现行制度之下,如何构建针对虚假诉讼的有效防范措施,不能完全寄希 望于当事人的诚实守信,更需要参与司法活动的每一环节积极作为。具体而言就是,在制度上依 法保障善意第三人介入, 同时要强化、细化《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等法律规定、赋予法 官更大职权, 赋予其更重责任与相应的职权, 必要时引入侦查权予以甄别, 以刑事手段予以打击。

关键词:第三人介入; 司法惩戒; 责任追究

  一、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及特征概述

  ( 一 )非法利益易得

  虚假诉讼所产生的非法利益不仅是指虚假诉 讼行为所获得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利益,有时候也 包含因生效裁判强制保障下的其他利益。该种利 益的获得,是严重背离客观真实的法律事实。但是 该类事实,被生效裁判所确认,其结果具有法律上 的确定力和执行力,从而约束当事人及案外人,以 达到虚假诉讼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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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违法成本较低

  该类行为的违法成本是指虚假诉讼行为被确 认后法律、法规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给予的相应否 定性评价,包含处罚或制裁。然而,在违法成本之 前,还有一种情况对虚假诉讼的发生产生影响,那 就是虚假诉讼被发现并确认的概率。此二者影响 共同作用,形成了目前虚假诉讼违法成本较低的现状。

  1.虚假诉讼被识破的可能性较低

  虚假诉讼的隐蔽性是指虚假诉讼不易被发 现、识破。即使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怀疑,往往也难 以找到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或者推翻。这主要的 原因是在虚假诉讼的过程中,原、被告往往串通一 气,伪造事实,或者即使系单方虚假诉讼,行为人 在提起诉讼前均会做足准备,根据证据规则的要 求,伪造或变造相应的证据,以达成证实“虚假事 实 ”的目的。

  司法人员对于虚假诉讼的甄别方法,往往比较简单、机械。主要有以下三种途径:(1)从诉讼 过程中不合理性入手,如伪造的事实明显不合常 理;(2)从书面证据入手,通过鉴定或调查,来发 现其虚假;(3)从口供入手,分别讯问原、被告, 通过各自陈述的细节发现漏洞。但是对于上述三 种方式,如果行为人在事情上做足了准备,甚至背 后有专业的法律团队予以指导,再加之熟练的诉 讼经验,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人员若恪守其中 立的地位,循规蹈矩行使司法职责,往往很难将虚 假诉讼从众多真实诉讼中甄别出来。

  2.虚假诉讼被发现时,行为人遭受的处罚较轻

  实践中,法院在辨明虚假诉讼时,处罚相对较 轻。民事处罚方面,如有的法院再审时对虚假诉讼 当事人给予训诫;有的法院再审时对虚假诉讼当事 人进行“ 当庭法律教育 ”;有的法院在检察机关认 为涉嫌虚假诉讼时,进行再审,审理中还准许当事 人撤诉;有的法院在检察机关认定系虚假诉讼抗诉 时,进行再审,审理中再次调解,调解书载明“原 调解书不再履行;原审原告自愿放弃原审诉讼请 求。” 等等。甚至有时候,出于结案率的考量,当 虚假诉讼被识破时,行为人见机行事,提出撤回起 诉的请求,法官常常会“欣然受之 ”。

  刑事处罚方面:虚假诉讼罪被规定在破坏司 法秩序一节,其保护的法益系诉讼秩序与司法权 威,此种情形下,虚假诉讼的危害结果便不会以 “行为人得利金额的大小 ”为主要衡量标准。具体 言之,就是说行为

  人通过虚假诉讼行为,获得的非法利益即使远远大于诈骗金额,其得到的处罚 也不会超过诈骗罪。其法定的量刑档次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以及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并处罚金。从理论上,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获利 再大,也不会超过七年的有期徒刑,这与其他获取 非法经济利益的犯罪行为相比,处罚偏轻。从实践 的角度讲,笔者以“虚假诉讼 ”作为关键词,在 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发现对于虚假诉讼案 件,判决结果一般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 刑。同时,根据相关司法文件精神,对于虚假诉讼 罪的定性标准,要以全部虚假为准,即使在一点真 实的法律关系中,掺有着大量的虚假也不构成对 诉权的侵犯,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定罪量刑。

  (三 )审判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

  除了前述虚假诉讼本身的原因外,虚假诉讼 行为高发的另一个原因就是与审判人员的失职渎 职行为相关联。虽然,从总体而言,随着法治化的 不断推进,审判人员的素质也在不断提高,但是 仍有一部分审判人员为了非法利益而放弃原则, 甚至与虚假诉讼行为串通一气,损害司法权威。如 某地一法院两庭长收受贿送 21.9 万元,帮助房地 产中介规避房屋限购政策,制造 115 宗虚假诉讼案 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665 万多元。后法院以滥用 职权罪、单位受贿罪判处两名庭长有期徒刑 3 年 3 个月、3 年 6 个月。

  通过上文分析,我们看出虚假诉讼的隐蔽性 使得虚假诉讼很难被识破;实践中对虚假诉讼处罚 不力,审判人员失职渎职行为主张了虚假诉讼行 为。因此,对于虚假诉讼的防范措施须从虚假诉讼 产生的原因着手进行构建。鉴于现行民事诉讼程 序规则无法更改,笔者仅从虚假诉讼的隐蔽性, 对行为人的处罚不力以及法官的责任等方面予以 论述。

  二、针对虚假诉讼隐蔽性的防范措施

  ( 一)设立“严禁虚假诉讼的告示牌 ”等形式 上的防范措施

  立案时,立案庭设立诸如严禁虚假诉讼的警 示牌引导诚信诉讼。

  审理时,承办法官在调解、庭审、执行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虚假诉讼的后果。实践中,江苏 多地法院已经在调解中向当事人释明虚假诉讼的 法律责任,并记载在调解笔录之中,如“审:告知 原被告双方,如果你们的调解系虚假诉讼,恶意 侵犯第三人的利益,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 否清楚?” ①。

  法院之间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当负债累累的 债务人起诉时,法院启动虚假诉讼预警机制,法官 从立案到审理,都从严审核。

  上述措施可以对虚假诉讼当事人起到规劝或 吓阻作用。

  (二 )第三人介入机制

  虚假诉讼的目的便在于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如果有利益受损的相关第三人的介入,将大大 有助于法官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对于第 三人介入诉讼,《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作了明 确规定,第三人可以参加诉讼,也可以提起撤销之 诉,笔者论述如下:

  1.建立诉讼中第三人披露制度,保障第三人 参加诉讼。由于原、被告的恶意串通,第三人一般 对诉讼无从知晓,其请参加诉讼的可能性较低。对 于虚假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大多情况只能依靠 法院通知参加。而法院如何知晓这些第三人呢? 笔者认为,诉讼中应当建立第三人披露制度来化 解第三人无法参加诉讼的困境,即在诉讼中,当法 官认为涉嫌虚假诉讼时,由法官主动询问,要求双 方当事人如实披露被告人的所有债权人,并告知 其虚假陈述时应受到的惩罚。法官根据案件审理 情况,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2.扩大第三人的范围,保障虚假诉讼侵害人 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虚假诉讼、恶意诉 讼,我国法律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然而,“第 三人 ”的范围并不明确,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案外 人因不是“适格的第三人 ”,无法提起第三人撤销 之诉。如:乙向丙出具 1210 万借条,丙起诉乙,并 达成(2012)浦桥民初字第 42 号调解书。乙的债 权人甲认为该案件为虚假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 诉。法院认为:甲并非该案件的第三人,其作为案 外人撤销生效调解书之诉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②。

  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 求权第三人。虚假诉讼涉及前者的案件较少,那受 害者是否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呢?有学者认 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与原告或者被告之间存在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根 据这一法律关系,如果这方当事人败诉,他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①。据此,虚假诉讼受害人不是无独立 请求权的第三人。以上面所举的(2013)宁民撤终 字第 1 号一案为例,甲对乙享有的债权只是普通债 权,相对于丙对乙享有的债权没有优先权。丙、乙 之间的诉讼与甲无关,诉讼的结果从法律层面来 讲也不会侵害到甲的债权。虽然乙的偿还能力有 限,法院认定丙对乙享有债权,必然意味着甲债权 的实现落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甲具有事实上的 利害关系,但现行制度条件下甲并不能成为提起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② 。因此,该法院认为 甲不是适格的第三人。

  笔者认为:对案外第三人的定义过于严苛, 致使第三人撤销之诉失去原有的打击虚假诉讼的目的。实践中也有法院认定受害者为适格的第三 人。如(2013)通中商撤初字第 0001 号一案,法 院认为:因本院(2011)通中商初字第 0055 号民 事调解书的案件处理结果致使被申请人甲明显降 低了其对申请人乙的债务的清偿能力,上述调解 书的案件处理结果与申请人乙有法律上的利害关 系,故乙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适格③。

  笔者注意到,国外法律对第三人的保护也有类 似的规定。④法国等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 将第三人的范围过分限制,利益实际受损的第三人 均可提起诉讼。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也对因诈欺

  ( 即虚假诉讼 )而遭受损失的受害者有权对生效的 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⑤。

  因此,如果过分拘泥于第三人的范围,显然不 符合立法者的目的,不利于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实 践中应适当扩大提起第三人的范围,保障虚假诉 讼受害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

  3.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我国案外人申请再 审有两种途径:一是案件执行时,先提出执行异 议;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申请再审。二是案外 人在执行时未提异议,则可直接申请再审。实践 中,如(2010)浙温民申字第 13 号⑥一案:甲向乙 出具 376 万欠条。乙向法院起诉,甲拒不到庭应 诉。法院作出(2009)温平商初字第 129 号民事判 决,认定甲、乙借贷关系成立,甲须归还乙的借款 376 万元。案外人丙认为该案系虚假诉讼,向法院 申请再审,法院认为,在甲已经资不抵债,房产被 强制执行的情况下,(2009)温平商初字第 129 号 案件的判决结果与申请人丙存在不可分诉的利益 关系,裁定准许再审。

  通过上面论述,第三人通过诉讼中、诉讼后介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识破虚假诉讼,进而减少 虚假诉讼。但实践中,第三人同样面临着举证的 困难,在无充足证据时,往往面临着不利的后果。 如甲起诉,向乙主张 500 万债权,法院主持调解, 并作出(2010)连商初字第 0040 号民事调解书。 案外人丙认为该案系虚假诉讼,申请再审。法院认 为:“ 丙作为案外人申请撤销两被申请人达成的调 解协议。虽然丙提供了证据以证明两被申请人之 间不存在 500 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上述证据均 是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双方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情况。……”裁定驳回再审申请①。

  (三)侦查机关的介入机制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侦查的专门机关, 具备一定的侦查机制和权限,更容易发现虚假诉 讼。识破虚假诉讼,应当需要检察院等侦查机关的 介入。

  实践中,部分地区法院联合检察院、公安机 关共同出台了“ 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 ”的措 施② ,规定:法院审查案件认为有虚假诉讼嫌疑 时,应告知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而公安机关、检察 院应协助配合审查。笔者在江苏省法院信息系统 上以“虚假诉讼 ”为关键词,对江苏省民事案件 进行检索,发现: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大部分因 检察建议而进入再审、撤销。据报导,江苏省检察 院自 2011 年至 2013 年期间,共查处虚假诉讼案 件 525 件③。

  三、针对违法成本较低的防范措施

  ( 一)通过司法解释细化法律规定,落实妨害 民事诉讼的处罚

  在实践中,应进一步细化我国《 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确虚假诉讼的各种类 型、违法程度应受到的处罚,使其具备可操作性。 同时,惩罚措施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以告知公众 虚假诉讼不可为,并且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接受 公众监督。

  (二)设立虚假诉讼罪,落实虚假诉讼的刑罚 制裁

  现行《刑法 》对虚假诉讼罪规定与其他侵犯 财产犯罪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首先,当事人恶 意骗取裁判文书,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司法活动, 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具有社会危害性,符合犯罪本质。其次,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罚为社会防 卫的最后手段,且该刑罚具有不可避免性④ 。由于 虚假诉讼的隐蔽性以及其非法获益远大于违法成 本,民事处罚措施不足以应对防范。需要注意的 是,制造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大多资不抵债,为了 转移仅有的财产,很容易制造虚假诉讼。因此, 对于虚假诉讼进行刑罚是必须的。正因为如此,在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中,明确了虚假诉讼犯 罪,同时将该种犯罪规定在破坏司法秩序一节, 这充分注意到虚假诉讼罪对于司法权威的损害, 同时却忽视了虚假诉讼行为人的真实目的并非系 为了破坏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而系获取非法 利益。从该角度讲,其更接近侵犯财产类犯罪,理 论上亦有称之为“诉讼诈骗 ”之说法。在虚假诉讼 罪出台之前,实践中亦有将该类行为以诈骗罪惩处 的案例。因此,若对现有规定予以改进,应将虚假 诉讼犯罪与诈骗罪之间进行衔接,对于情节特别严 重,数额特别巨大的虚假诉讼行为,可根据竞合理 论,以诈骗罪论处,方能实现罚当其罪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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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加大对法官责任的追究

  法官收取贿赂,滥用职权协助当事人制造虚 假案件,无疑加剧了虚假诉讼的猖獗之势。然而, 对渎职法官处罚不够。如辽阳市中院马某等法官收取他人贿赂、滥用职权使六家企业经判决获得 了驰名商标的认定,致使国家奖金被骗取 185 万, 结果马某被判处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⑤。又如杨甲、李乙滥用职权罪一案⑥,法官杨甲、李 乙帮助制造虚假诉讼案件,造成国家税收损失 35 万余元。后,杨甲、李乙被法院判处为:滥用职权 罪,免予刑事处罚。笔者认为,对于渎职法官,应 加大对其责任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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