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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权与监督 ——完善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能的思考论文

发布时间:2022-02-17 09:04:08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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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渐深入推进,早期形成的以“ 院庭长批案制 ”为代表的高度行 政化管理方式得到很大程度的修正。在强调以审判为核心,发挥审判监督管理保障作用的司法体 制改革背景下,甚至出现了“ 不愿管、不敢管、不会管 ”的现象,导致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有走向 另一个极端的趋势 ——“ 高度放权 ”,但根据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的实际和法官的法律知识和水 平的因素,高度放权并不符合当前的实际。完善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职能,正确处理“ 去行 政化 ”与加强监督管理的关系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难题。

关键词:审判监督管理; 司法责任制; 院庭长

一 、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内涵分析

         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权包括了什么内容? 这是一个动态变化的问题,“ 审判监督管理 ”一词 也是由“审判管理 ”和“审判监督 ”两个词演化 而来,在 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 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才 首次使用“审判监督管理 ”这样的表述 ,而在这 之前“审判管理 ”和“审判监督 ”分别对应不同 的职责内容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逐渐深入推进 , 院庭长的职责也经历了从“强行政化 ”到“去行 政化 ”的发展变化,[1]对院庭长的行使职责的要 求和方式也相对发生了变化。党的十八大启动新 一轮司法改革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发布相关规 章制度,致力于推进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进 一步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 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 见 》指出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职责,应该是一种 宏观的指导,对微观个案的指导仅能指向有明确 规定的“ 四类案件 ”等需要监督指导的案件 ,应 当将有限精力从微观管理转化为侧重于对审判活 动进行宏观层面的监督管理 ,同时承担院庭长的 职责,为法官独立审判排除不必要的干扰,创造良 好的司法环境 。同时也强调对建立院长、庭长行使 审判管理权的活动进行监督和约束 ,防止权力被 滥用,提出建立监督管理留痕的制度 ,院、庭长审 判监督管理制度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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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上述规定 ,笔者认为对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院庭   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首要的原则是应当坚持以   审判为核心,发挥规范、保障、促进 、服务作用 。  在该原则的指导下应当明晰院庭长职能的定位 ,  实现由全面监管转为对程序性事项的管理 ,由个   案指导向宏观上的指导的转变 ,去除科层制的行   政管理方式 ,当然,“ 去行政化 ”不等同于“去管   理 ”,这样的转变要求院庭长不能对主审法官、合   议庭的实体裁判进行干扰,但并不意味着院庭长   对审判活动进行综合性监督管理是没有必要的 。  二是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内容包含两个方面 ,一   方面是对审判业务的监督管理,如对“ 四类案件 ” 的监督管理 ,审判程序性事项的批准等方面的权   力;另一方面是对审判行政事务的监督管理,如对   法官的考评、案件质效考评等相关管理制度,对于   两种不同行政的管理权力,应当合理进行分离 。  三是没有不受监督的权力 ,如孟德斯鸠所指出的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对院庭长而言   亦如此 ,既然赋予了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的高度   权力,为防止这种权力被滥用,必然要对院庭长行   使职权进行相应的约束和监督 ,达到权力的相互   制衡。

二、错位的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及原因分析

          在当前的司法改革背景下 ,院庭长审判监督 管理权经历了从“控制审判权 ”到“尊重审判规 律 ”的大转变 ,由于转变之大,没有经验可遵循 , 加之受旧有思维 、模式的影响 ,在实践中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的“度 ”常常难以把握 ,稍有不慎 即有可能滑入“管理缺位 ”或“管理越位 ”的误 区之中 ,导致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价值的极端 异化。

          第一 ,院庭长权力过于宽泛 。由于院庭长权 力身份的重叠,他们同时兼具法律职务与行政职 务,[2]院庭长在日常工作中,既是法官,又是行政 管理者,审判和管理权力相互交织 ,除了具有审判 相关的权力之外 ,还同时拥有审判行政事务管理 的权力,且在现实中相互渗透,没有一个明确的界 限 ,通常难以分辨 。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对院庭 长的职权规定相对来说也是比较原则性的规定 , 同时由于院庭长需履行其岗位“一岗双责 ”带好 队伍 ,确保党风廉政建设不出问题 ,那不可避免 要对作为主责主业的审判执行工作进行必要的管 理,但关键之处就在于“必要 ”管理的范围如何 确定 ,由于“一岗双责 ”履行职责范围的模糊及 范围定义过宽 ,院庭长权力边界难以把握,极有可 能干预到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第二,个别院庭长尚未厘清放权与监督的关 系 。由于对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偏颇理解,担心过问 案件会被扣上干预案件的“帽子”, 加之由于干 预过问案件“三个规定 ”的出台和施行 ,部分院 庭长错误地以为放权等于放任不管,走向了“去 行政化 ”的极端 ,没有正确肩负起应当承担的责 任。事实上 ,司法责任制改革后 ,院庭长不再对裁 判文书进行签批审核 ,而是将裁判权还至法官 、 合议庭 ,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法官 、合议庭独立审 判的权利,但取消案件审批制的初衷并不是让院 庭长彻底放权。“ 去行政化 ”去除的是对法官独立 裁判进行不合理干预 ,目的在于改变法院传统的 繁琐的科层制行政化的管理方式 ,而不是说百分 之百完全去除管理 ,毕竟谈到管理都不可避免会 有行政,大可不必“谈行政 ”色变。且针对当前的 司法环境 ,以及法官的整体素质参差不齐,部分法 官的专业素质未达到理想要求的实际情况 ,院庭 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是必要的 ,因此,在保障法 官 、合议庭独立审判的基础上加强院庭长的监督 管理 ,是在尊重司法规律和客观现实之间的一种 相对合理选择。

          第三,对院庭长行使权力的监督的缺失。尽管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多个规定,要求对院庭长行 使职权的程序以及监督管理做到“全程留痕”, 也 建立了干预过问案件“三个规定 ”平台 ,对于领导干部过问案件的情况可以直报上级法院直至最 高院,但在实际运行中,几乎没有法官进行报告 。 从内部来说没有形成强大的监督力量 ,由于法院 之前科层制的长期影响,对院庭长,特别是作为一 把手的院长监督的制度设计是非常薄弱的,对院 庭长的权力缺少规范明确的制度 。而且法官思维 方式上可能还存在某种依赖,对于院庭长的过问 也认为是正常的指导行为,而不会进行记载。在外 部监督方面 ,在现有管理体制不完全透明的制度 体制下,缺乏有效的渠道和方式,外界的监督也是 很难涉及法院内部审判监督管理规范运行之中。

三 、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能的回归     

( 一 )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制度转向

          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 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对院庭长的审判监督权的 权利范围 、行使方式进行了细致的规定 ,表明了 本轮司法改革中院庭长审判监督权的一些转变态 度 。一是审判监督管理从“微观 ”向“宏观 ”的 转变 ,在该规定中明确提出院庭长应当进行宏观 的管理 。这样改革的意义在于改变过去的管理方 式 ,不将目光过多地集中于个案的管理 ,而要利 用能够全面掌握全院 、全庭案件的便利条件 ,从 宏观上进行全局的管理 ,为法官开展审判活动提 供更多的信息和条件 。二是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 理权从“无限 ”向“有限 ”转变 ,没有无限的不 受监督的权力 ,无限的审判监督管理权必然对审 判权的独立运行造成巨大伤害 ,为了避免审判监 督管理成为干预独立审判的借口 ,需建立明确 、 具体 、清晰的权力清单,将院庭长的审判管理和监 督活动严格控制在职责和权限的范围内成为当前 的趋势。三是从注重实体向注重程序转变,在改革 之前 ,院庭长对个案审批更关注的是案件的实体 问题 ,改革之后,放权于法官 ,由审理者裁判 ,院 庭长除对特殊个案的监督之外 ,更多的审判监督 管理职责集中于程序性问题和法律的统一适用方 面 。四是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从“无痕 ”转变为 “全程留痕”。[3]对于院庭长的监督管理情况 、处 理结果等都应当做到规范记录、全程留痕,更好地 防止权力滥用,在符合特定情形下 ,同样可以按照 “责权利 ”原则,予以问责追责。

(二)科学分离及合理设置院庭长职能

          在我国法院的现有管理结构中 ,院庭长同时 肩负行政管理 、人事管理 、审判管理等不同的职 能,审判职权与行政职权相互渗透,其职权的设置行使一直是司法责任制配套改革的一个难点和矛 盾点 。院庭长一方面要对全院 、全庭案件质效把 关,确保案件质量,另一方面,极有可能被指违背 审判独立 、司法亲历性的要求 。因此,对于审判 、 审判事务管理 、法院行政事务管理不同的权力运 行体系 ,审判权的专业性决定了审判指导监督管 理权不能适用行政管理的方式进行管理,应当进 行动态优化审判职权的配置,将院庭长管理职能 中的司法政务管理权和审判管理权适度剥离 ,防 止管理的无边界扩大化 ,同时又要防止审判权的 无规则自由发展,解决好管理介入审判的程度和 行为规则问题 ,也就是要解决行政与司法混同的 逻辑问题。[4]

(三)细化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权力清单

          在当前的司法活动中 ,院庭长既是行政长 官、又是法官,不同角色的规范性要求存在冲突 , 且院庭长的权力规定过于模糊和原则性,授权不 明 ,导致权力在运行中没有规范的行使界限和运 行路径,[5] 要解决院庭长权力涉及和运行中存 在的诸多问题 ,明确权力的内容和边界是当前比 较现实的方法。《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 (2019—2023)》 提出要“ 明确院长 、庭长的权力 清单和监督管理职责,健全履职指引和案件监管 的全程留痕制度 ”,一些法院之前也进行了相关的 探索 ,建立院庭长权力“正面清单 ”和“负面清 单 ”, 明确院庭长应当做什么,不得做什么。从宏 观层面规定院庭长的权力 ,主要包括审判资源配 置、案件质量管理、整体审判工作的安排部署、法 官考核评价。从微观方面细化“ 四类案件 ”的情 形 ,明确个案监督的范围、启动方式和程序,如海 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了法院必须向院 庭长进行报备法官的重点案件类型 ,为法官启动 四类案件提供了指引和遵循,也能够进一步促进 法律的适用统一,进一步廓清了院庭长审判监督 管理权的范围,保障了管理“不缺位 ”“不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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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完善院庭长监督管理的配套制度

          要建立公开、透明、规范的院庭长审判监督管 理制度 ,除规范院庭长的职权运行之外,还应注重 其配套措施的进一步完善 ,即建立院庭长审判监 督管理制度的再管理制度 。首先 ,应当充分发挥 集体管理的力量,进一步挖掘专业法官会议的作 用,继续改革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促进法官专业 会议 、审判委员会的制度化,推进案件的评议、讨 论进一步制度化 、流程化,[6]一方面是为法官裁判提供意见建议 ,改变以往凡是疑难案件就请示 的习惯,另一方面也是逐步消除院长、庭长监督管 理随意性的状态,填补制度建设的空白 ,防止行政 权力不正当渗透,影响法官的独立决策。其次,加 快信息化手段管理方式的改革 ,这也是当前各级 各地人民法院改革的重点,依托大数据强化信息 平台大力推进智能监管、精准监督,实时记录案件 审理及监督管理的过程,实现公开、透明的可视化 管理,既加强审判监督管理对审判权的监督,也规 范强化对监督管理的再监督,确保监督必留痕。最 后,建立责任追究制,对于院庭长没有履行必要的 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 ,或者超越职权插手干预个 案的情况,应当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审 判监督管理权不被恣意使用。

          在历次的司法改革中 ,院庭长由于身份的特 殊性,对审判权运行的至关重要性 ,院庭长审判监 督管理权一直是改革的重点 ,在致力于探索审判 权与管理权的平衡点之间 ,随着时代的发展呈现 不同的改革侧重点。在本轮司法责任制改革,“ 去 行政化 ”被提到了改革的重中之重 ,强调权力运 行回归司法运行规律。但是,受历史与现实多重因 素的影响 ,在当前条件下 ,加强院庭长审判监管 权对审判活动的公正独立运行是利大于弊的。作 为院庭长也要及时改变过去行政化管理的理念 , 以新的观念履行好监督管理和保障审判权运行的 职责 ,对于权力的行使 ,加强对院庭长权力的监 督,遵循公开化、制度化 、留痕化、智能化的管理模式。

参考文献

[1]   孙海龙.深化审判管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2]   陈丹,娄必县.法院院庭长权力角色冲突及解决[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45 (1):81-88.
[3]   赵瑞罡.关于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机制重构的思考[N].人民法院报,2016-07-20(8).
[4]   刘晓虹.冲突调适:司法改革后庭长职能转变与制度优化[C]// 国家法官学院科研部.司法体制综合配 套改革与刑事审判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 30 届 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 社,2019:242-252.
[5]   丁晓雨,候华北.论内设机构改革背景下审判管理权的重塑[J].法律适用,2018(19):134-139.
[6]   王晨.审判管理体制机制创新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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