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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多数人侵权体系的设立是为了消除在多数人侵权情形中缺乏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所面 临的困境,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和判定标准进行了调整。现有多数人侵权体系相比原有体系 主要体现在对连带责任的限缩上。现有体系中各条文主要在因果关系上存在区别。
关键词 :多数人侵权体系; 因果关系
一 、多数人侵权体系和单独侵权体系的区别
多数人侵权是与单独侵权相对应的概念。民 法典以自己责任、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当加害人 为单独一人时,除了法律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 任、推定过错责任的几种情形以外,都应当按照我 国《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进行处理,即 所谓“肇因原则”:受害人的侵权赔偿请求权只能 对那些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的人提出。任何人只 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同样受害人的侵权赔偿 请求权只能针对对其造成损害的人提出,其因果 关系通常表现为“一因一果 ”或“一因多果”, 受害人在因果关系证明上通常没有太大困难。而 在加害人为多数人的情况下,因果关系常表现为 “多因一果 ”或“多因多果”, 受害人在因果关 系证明上则会面临很大困难。设立多数人侵权责 任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消除在多数人侵权的情 形中受害人因缺乏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所面临的 困境,而对单独侵权体系的因果关系证明进行调 整,其主要体现为:
( 一)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进行调整
在单独侵权体系中,受害人承担对加害行 为、损害后果、过错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任 一要件的举证不能都会导致侵权赔偿请求权的丧 失。在多数人侵权体系中,由于数个加害人的加害 行为在某些要件上存在“牵连性”, 受害人只需对 存在“牵连性 ”的要件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因果关 系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表现为:
1 .主观上的牵连性,即加害人之间存在意思 联络,包括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在此情形下,受 害人仅需证明数个加害人存在意思联络,其中一 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即可使该数个加 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2.客观上的牵连性,即加害人在主观上意思 联络,分别实施行为,但他们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 了“ 同一损害 ”,即每一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则该数个侵权人的行为与 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3.原因上的择一性,即多个加害人分别实施 侵权行为,只有一个或数个行为现实造成损害后 果。虽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但损害发生的原因必 然存在于数个加害人当中。如果将多个加害人的 行为作为整体观察,他们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 存在因果关系,则需承担相应责任。
(二)对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进行调整
在单独侵权中,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为相当性,即“该条件的存在对于诉争损害的发生概率 产生影响,且并非某些极端特殊的情形下才成为 引发损害的条件 ”。而在多数人侵权中,即使其中 的一个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达不到相当 性程度,但只要各行为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 大存在作用力[1],同时对相互结合的各行为整体 评价后与损害结果的关系达到相当性程度,则该 类行为均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而可归责。
二、新旧多数人侵权体系的区别
( 一 )多数人侵权体系的变化与发展
多数人侵权体系在我国立法上不断变化发 展。原有多数人侵权体系主要是由我国《 民法 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人损 解释》) 中的若干条文组成,主要分为三大类: 一是存在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包括意思关联加 害行为(我国《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我国《人损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前半句)、教唆 帮助行为(我国《 民法典 》第九条),二是承担 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包括行为直 接结合的加害行为(我国《人损解释 》第三条 第一款后半句)、共同危险行为(我国《人损解 释 》第四条),三是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 的数人侵权,包括行为间接结合的加害行为(我 国《人损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 而我国《 民法典 》中多数人侵权体系则主要分为三大类: 一是存在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加害行 为(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教唆帮助行为(第 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无 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 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三是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 联络的数人侵权(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 )现有多数人侵权体系对连带责任限制的表现
比较我国现有的多数人侵权体系和原有体系,可以发现其中的关键区别在于现有体系对于 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进行了限缩:
1.共同过失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被严格限制
原有体系中,共同过失行为体现在我国《人 损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以明确字眼规定共同过 失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现有体系中,并没有沿用 我国《人损解释 》以明确字眼加以规定共同过失 行为,而是坚守我国《 民法典 》的规定,这表明了 立法者的慎重态度。对于共同过失,在学理上存 在“必要的共谋说 ”和“非必要共谋说 ”,前者 以对“损害 ”认识的交流为必要,认为共同过失 必须存在一定的意思联络。后者认为只需在客观 上有共同的认识,意思联络与否在所不问。审判实 践中,大量案件以“非必要共谋说 ”为理论基础 而滥科连带责任。事实上,“ 必要共谋说 ”更具有 合理性。只有在数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 共同的认识及回避损害的自信,又通过相互意思 联络使自信加强的情况下,共同过失才能使行为 人之间产生协力,才有可能使数行为人加害程度 超出单一主体的侵权行为。其责任承担重于无意 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才具有合理性。如果缺乏意思 联络,则难产生协力,难以使损害超出单一主体侵 权,也就失去了使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2.不存在意思联络的客观行为直接结合一般 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有体系中,不存在意思联络的客观行为 直接结合体现在《人损解释 》的第三条第一款 中,表明客观行为的直接结合亦可构成共同侵 权承担连带责任,而现有体系中,对于不存在意 思联络的行为结合,原则上承担按份责任(第 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例外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虽然有观点认为我国 《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的“共同 ”可被 解释为包含客观行为直接结合的情形,可以依照 此条适用连带责任。但从我国《 民法典 》条文的 体系结构来看,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用的是“共 同实施 ”一词,在损害后果的规定上表述为“造 成他人损害 ”,并未要求造成“他人同一损害”, 而在我国《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与第 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不仅使用了“分别实施 ” 的表述,还要求“造成他人同一损害”。 因此,如仍按我国《人损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来 理解我国《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共 同 ”,将之理解为既包括主观共同又包括客观共 同,会在条文适用上产生冲突,显非妥当。
三、现有多数人侵权体系中各条文的区别
( 一)我国《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 因果关系类型
我国《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为共同 加害行为,该条适用“共同的因果关系”。 其特点 在于加害人存在意思联络,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 过失,合力导致损害发生,从而承担连带责任的 情形。
(二)我国《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的因 果关系类型及与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区别
我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为共同危 险行为,该条适用“择一的因果关系”。 其特点在 于加害人的行为的危险程度均能达到造成损害后 果,但每个人的行为都只与损害之间存在潜在的因 果关系,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是谁。共同危险行 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区别在于侵权人是否明确以 及侵权人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而在某些情况 下,如果数人侵权同时呈现出共同过失与共同危险 的特征时,究竟适用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还是第 一千一百七十条就会存在疑问。有观点借此认为第 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与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存在冲突 而否认共同过失行为的合理性。但本文认为,此种 情形下并不存在冲突。存在意思联络的情况下, 即使数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呈现出共同危险行为的 因果关系特征,仍然优先适用第一千一百六十八 条,因为意思联络使数人自信加强,使数行为人加 害程度超过了单一主体,此时不再赋予行为人以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后半句之规定通过举证证明自 己不属于侵权人以免责的权利,而必须承担根据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连带责任。
(三 )我国《 民法典 》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 条的因果关系类型及与第一千一百六十八、 一千一百七十条的区别
我国《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为需 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该条 适用“聚合的因果关系”。 其特点在于每个侵权 行为单独出现都足以造成受害人的全部损害。 各个行为的原因力是相等的,可以相互替代, 只有其中一个单独行为,损害结果都不会因此发 生改变。该条规定的类型与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的主要区别在于不存在意思联络。该条规定与第 一千一百七十条的区别在于加害人是否明确。第 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情形中,每个加害人的行为 与损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充足的因果关系,即按照 社会一般经验或者科学理论认为每一个行为足以 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发生。在此情形中受害人可 以清楚明确地依据“肇因原则 ”证明自己的全部损害与数行为中的每个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而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中的情形,每一个行为仅具 有造成全部损害的危险性,但行为与损害之间的 因果关系都是不确定的,受害人无法完成举证 义务。
( 四 )我国《 民法典 》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 条的因果关系类型及与第一千一百六十八、 一千一百七十、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区别
我国《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即无 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该条 适用“结合的因果关系 ”以及“修补的因果关 系 ”。“ 结合的因果关系”, 即多个行为人的行为 导致了一个损害的发生,这些行为并非同一时间 发生的,而是共同促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每个行 为不会造成损害,只有共同作用之后才能产生损 害。“ 修补的因果关系”, 即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结 果的多个原因依次发生,在先原因所造成的损害 后果被后原因加以改变。此种因果关系关键在于 数行为中一些行为的原因力不足以导致损害后果 的发生。
该条规定与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共同加害 行为的区别在于加害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 根据上文分析,我国《民法典 》的多数人侵权体 系中,客观行为的直接结合的情形不再被归入第 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原则上归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二 条,例外情形下归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该条规定与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共同危险行 为的区别在于加害人是否明确。实践中一个比 较模糊的地带是加害人明确,加害部分不明的 情形。学说中有观点认为属于行为竞合构成客 观行为的直接结合而适用共 同侵权行为;有观 点认为应保护受害人权益消除受害人举证不能 困境而适用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的共同危险行 为;有观点扩张了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中“足 以 ”的理解,认为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与第 一千一百七十条具有共同的类型要素即可能因果 关系,其中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属于责任人不明,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属于份额不明[2];有观点认 为只要加害人明确就应当排除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的适用,而视情况适用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或第 一千一百七十二条[3]。本文认为,只要加害人明 确就应当排除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的适用,而视情 况适用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或第一千一百七十二 条。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看,第一千一百七十 条明确仅指向加害人而未包括加害部分,一旦加 害人已明确,就不能适用该条规定,而应视情况 适用其他条款;其次,从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要件 构成的角度看,所谓危险是指数个加害人的行为 只要发生就能造成全部损害,只是不清楚究竟是哪个加害人的行为实际造成了损害。如果数行为 中的某些行为只具有造成“部分损害 ”的可能 性,则该行为应当被排除在共同危险范围之外; 最后,从平衡双方利益角度看,在损害确定的情 况下,受害人欲使数个加害人承担更重的责任形 式,理应承担更重的举证义务,如果一味追求对 受害人的保护,对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做很宽松的 界定,就无法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使受害人可以 随意转嫁自己本应承受的社会生活一般风险,这 显然不明智。[4]故在“加害人不明 ”时受害人只 有在证明数个加害人行为均具有造成全部损害的 风险的情形下,才能在不能证明因果关系的情形 下使数加害人按照第一千一百七十条承担连带责 任。而在“加害人明确,加害部分不明 ”的情况下 只有证明加害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 可使数加害人按照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承担连带 责任。如果当事人举证证明了加害人,但不能证 明加害行为的危险程度达到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同时不能证明加害行为在损害中参与的份额,应 属于受害人没有举证充分,只能对加害人依照第 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的情形,要求承担按份或平 均责任。

该条规定与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区别在于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中数个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是 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实践中还有一种情 况是数行为中,部分侵权行为足以导致全部损害 的发生,部分侵权行为仅能造成部分的损害。对 于此种情形究竟是适用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还是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抑或适用第一千一百七十 条,不无争议。根据上文分析,如果侵权人明 确,首先不应适用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而第 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已明文规定了全部侵权行为 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如果将此种情形适用第 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则存在文义上的矛盾,而适用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则不存在此种矛盾,可以根 据双方责任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如果 能够造成部分损害的行为对于损害发生不存在原 因力,即全部的损害已经在该行为发生前已经完 成,则行为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明俊.侵权法上的原因力理论研究[J].中国法学,2005(2):94.
[2] 叶金强.共同侵权的要素类型和法律效果[J].中国法学,2010(1):63-77.
[3] 王利明.论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加害人不明[J].政治与法律,2010(4):76-83.
[4] 程啸.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侵权责任法》第 10 条为中心[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 报),2010,28(2):12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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