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I论文(www.lunwensci.com):
摘要: 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向守约方支付按逾期时长计算的违约金,在逾期超过法定的 两年或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下,守约方可否主张整个逾期期间所产生违约金的问题上,至少 存在着两种大相径庭的裁判观点。一种以按日、月切割成个别债权为前提,进而对个别债权自成 立之日分别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另一种视之为一项整体债权,并至早从守约方“ 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 ”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后者观点具有法理依据, 也符合社会交易习惯。
关键词: 逾期违约金; 继续性债权; 诉讼时效; 个别债权
一 方逾期履行合同义务后, 守约方向违约方 主张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 是常见的合同纠纷, 这种债权(债务) 是一种典型的继续性债权(债 务)。至于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 合同中又以按违 约方逾期履约之期限计算违约金为多见, 即逾期 履约时间长, 违约金高, 短则少。但是, 在违约方 履行逾期较长情形下如何保护守约方的违约金赔 偿请求权问题上, 司法实务中又存在若干争议。其 中, 该等继续性债权的诉讼时效, 是一个焦点也是 难点问题。而这个问题的背后和深处, 其实隐藏着 另一个更为基础的问题, 即该等债权, 究竟是一项 完整债权, 还是按日、月等为单位形成的多项独立债权?
一、问题的提出
在违约方逾期履约多年的情形下, 守约方往 往会根据合同里“ 每逾期一日支付若干违约金 ” 的约定, 向违约方主张逾期履约违约金, 并往往 将从约定履行期的最后一天至履行完毕之日的期 间, 作为计算违约金数额期间的长短, 再乘以约定 的每日或者每月等的违约金标准, 从而得出总的 违约金数额。
针对作为原告的守约方的上述观点, 人民法 院持有不同裁判思路。为聚焦讨论议题, 本文仅选取其中两种。
第一种裁判认同守约方的上述观点进而支持 其相应诉请。比如, 在谢某诉苏某伟房屋买卖合 同纠纷一案中, 双方约定卖方苏某伟应于 2012 年 8 月 20 日前迁出户口, 但其一直未迁出。谢某于 2020 年向法院起诉, 主张自 2012 年 8 月 20 日至实 际迁出之日期间按日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苏某伟提 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一审法院支持了谢某的诉讼请 求, 只是将每日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降低。 ①
第二种裁判则持很“ 另类 ”的观点。其基本 主旨是:每日或每月产生的违约金, 应独立视作一 项债权, 应单独适用诉讼时效。比如, 在某县国土 资源局诉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 出让合同案 ”) 中, 安徽 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直 至最高人民法院, 均持该等观点②。国土资源局于 2018 年起诉, 追究某置业公司逾期缴纳土地出让 金按日计算的违约金。经过审理, 一审法院支持了 其中小部分, 而产生于 2015 年 10 月 1 日之前的大 部分, 就因被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未获得支 持。国土资源局上诉和申诉后, 省高院和最高人民 法院均予以维持。
有的高级人民法院也出台过此类政策文件。比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 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 年 12 月 16 日)》第二十三条关于“ 违约金诉讼时效的 认定 ”规定:“ 房屋买卖合同中 …… 约定违约金 为按日(月) 计付的继续性违约金的, 以每个个 别的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 当事人在诉讼 中提出时效抗辩的, 违约金保护范围为当事人起 诉之日前两年。”想必, 在北京市范围内, 该会议 纪要出台后, 相关案件都是按照这样的思路审判 的。比如, 赵某诉张某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就 是一例。① 但是, 该裁判思路并未一概获得遵从。 比如, 同样在北京市范围内, 在刘某诉许某房屋买 卖合同纠纷一案中, 一审支持了整个逾期期间产 生的违约金, 不过二审改判仅支持了起诉前三年 间产生的违约金。② 在徐某诉李某宇房屋买卖合同 一案中, 二审法院认定应从买方知道卖方违约之 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并据以改判。 ③
在违约逾期较长的情况下, 是支持全部违约 期间的违约金, 还是仅支持其中某个区间段的违约金, 对于守约方而言, 关系重大。此类合同纠纷 极为常见, 而司法实务中现存着各种大相径庭的 裁判思路。在有的判决中, 竟然出现了既认定原 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同时又认定原告诉请中 的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奇怪现象。汪某庆等 诉王某园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便是一例。④ 又如在张某杰诉王某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中, 原告于 2018 年 3 月 16 日起诉, 判决认定该案 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算, 但又 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请。⑤ 凡此种种, 都会让涉案民 众乃至法律工作者无所适从, 以致造成我国诉讼 时效制度中基本概念的混淆。所以, 这是一个值得 深入探讨的法理问题。
二、案例和问题展开
为直观、集中讨论本文核心议题, 特虚拟一个 常见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如下:
甲乙双方签约, 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房屋, 乙方应当于 2009 年 10 月 20 日之前将自己的户口从标的房屋中迁出, 否则, 每逾期一日, 应向甲方 赔偿违约金 100 元, 直至迁出之日。签约后, 甲方 按约支付了房款也接收了房屋, 但是, 乙方迟至 2020 年 10 月 20 日才迁出了户口。2021 年 4 月 20 日, 甲方向人民法院起诉, 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为 4018 天 *100 元 / 天 =401800 元。乙方提出诉讼时 效抗辩。那么, 甲方的诉请能够获得多大程度的保 护?该案中诉讼时效问题又该如何把握?
抛开每日 100 元的标准是高是低的问题不论, 仅仅就计算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期间问题, 司法实务中至少存在如下两种不同的典型算法。
第一种算法:认同守约方主张的计算方式, 支 持违约金 401800 元。其裁判思路是:合同双方仅 仅约定了“ 一笔 ”违约金, 并且约定了按逾期履 约的天数多少计算其数额。所以, 双方间仅存在一 项债权, 该债权数额在乙方迁出户口之日得以固 定。在数额固定后半年, 甲方起诉, 自然未超过诉 讼时效。所以, 甲方的诉请应全部支持。
第二种算法: 如同上述出让合同案, 其裁判 思路是: 自 2009 年 10 月 21 日起乙方构成违约, 乙方每逾期一日, 均产生 100 元的违约金债务, 但 该每 100 元均独立构成一项债权。以此类推, 直至 2021 年 10 月 20 日迁出, 一共产生了 4018 项独立 的 100 元债权。该 4018 项债权, 又各自从其产生 的那一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民法总则实施之日 2017 年 10 月 1 日前发生的债权, 甲方追索的诉讼 时效是该日起的 2 年,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发生的 债权, 诉讼时效是 3 年。如此一来, 只有 2018 年 4 月 21 日开始至 2020 年 10 月 20 日期间产生的违约 金债权, 才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从而能获得司法保 护。经计算, 天数为 913 天, 支持的违约金总额为 91300 元。
上述第二种裁判方法, 显然有点突兀, 但毕竟 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认同过, 故不能以为小众 观点而轻视之, 大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三、分析与观点
上述第一种裁判方式, 背后的逻辑比较直观, 既符合立约双方的本意, 也符合我国关于诉讼 时效制度的基本原理。第二种裁判方式, 则既欠缺 现有法律规范支撑, 也缺乏法理基础, 更不符合社 会交易习惯。
第一, 从国人的交易习惯而言, 对于逾期履约 的一方设定按日或月计算的违约金, 显然是指约 定了“ 一项 ”“ 与日俱增 ”的债务, 而该项金钱之 债的数额于违约方纠正违约即履约完成之日得以 固定, 仅此而已。进一步而言, 立约双方约定该条 款时所欲设立的“ 拖得越久就赔得越多 ”惩罚性 条款, 显然是指将每日或每月产生的违约金累加 起来后一次性主张, 这里的“ 越多 ”是指总的数 额大, 而不是“ 量小次多 ”的意思。在某工程有限 公司西南公司与某人寿保险(集团) 公司商品房 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 两级人民法院均持如此观 点。 ① 所以, 这是一项完整的单一的债权(当然, 该债权并非不可分割, 但应限于债权人自主但合 理的分割而不应是司法权确定的分割)。至于诉 讼时效, 在该债权数额尚未固定之时, 即违约行 为尚处持续状态时, 自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而债权数额固定之日, 也不应该视为诉讼时效期 间起算之日。这是因为, 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 》 以及《 民法典》, 所谓诉讼时效, 是指请求权人在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 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寻求司法之公权力保护的期 间。而债权数额固定之日, 仅仅发生了该事实, 并没有发生守约方“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其权利 受到侵害的事实, 因为双方并未曾约定违约方何 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或者违约方已经拒绝支 付, 也就是未曾发生诉讼时效得以起算的事由。当 然, 因为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长时限而不能获得 支持, 那另当别论, 也非本文讨论范围。
第二, 从诉讼程序法角度看, 还存在一个绕 不过的问题:被“ 切割 ”出来的各个独立债权, 既 然诉讼时效期间都是独立计算的, 那么守约方是 否应该就每个独立的债权分别起诉?在按日计算 违约金的情形下, 如果一方持续违约了 10 年, 守 约方是否要起诉 3650 个案子?而现有的判例和少 数法院内部掌握的裁判口径, 显然没有直面这个 “ 在一个诉讼案件中一并处理各自独立的多个债权纠纷 ”的困境。
第三, 姑且认可这种人为按日、月“ 切割 ” 债权的观点, 但其所“ 切割 ”出来的每项债权的 诉讼时效, 也不应当自各自产生之日起算。要知 道, 将债权产生之日视同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本 来就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原理。如前文已 提及, 要考察某一天或某一月产生的逾期履约违 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 就要看于债权人而言, 是 否“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 ”, 也就是 要考察守约方何时知道违约方“ 应付而不付 ”违 约金。如果不存在守约方这种“ 知道或应当知道 ” 的情形, 则谈不上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这里需 要进一步厘清的是, 违约方逾期履约的事实本身 还并没有损害守约方享有违约金之权利。也就是 说, 守约方前一个由合同约定的主权利被损害, 并 不意味着其因该权利被损害而享有的后一个违约 金债权也受到损害。由此而言, 将“ 切割 ”出来的 每日或每月产生的各笔违约金债权, 从其产生之 日或月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 可以比喻为 因为选错了方向, 以致走到了错误的终点。
综上, 约定逾期履约时按逾期之时日计算违 约金的, 应按逾期期间和约定每单位时间违约金 标准计算应承担的违约金总额, 该违约金债权应 视为一项债权, 主张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应 严格从守约方“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 民法典》背景下还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 人) 之日 ”起算。将此类债权按日、月切割成个别债权,并自各自所产生之日、月起算其诉讼时效期间的做法,既无法理依据,在实践中也是有失公平正义的。
四、结语
合同一方履约逾期较长时, 按照约定的每逾 期一日或一月应支付若干金额的计算方式, 违约 方往往需要支付较高额的违约金。而这种逾期履 约, 又未必给守约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由此产生 了需要司法机关平衡保护双方的问题。这本无可 厚非, 我国法律也赋予裁判者应被告抗辩可适当 降低违约金数额的权力。但是, 这种情境下从平衡 保护双方利益角度行使自由裁量权, 诉讼时效规 则不应在其可援引法理依据之列。
关注SCI论文创作发表,寻求SCI论文修改润色、SCI论文代发表等服务支撑,请锁定SCI论文网!
文章出自SCI论文网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lunwensci.com/falvlunwen/3512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