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I论文(www.lunwensci.com):
摘要: 于 1993 年确立的“ 一裁两审 ”劳动纠纷处理机制,在 20 世纪 90 年代取得了较为理想 的实施效果。随着用工主体日益多元,劳动案件数量快速攀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的案件 愈来愈多,“ 一裁二审 ”机制的弊端凸显。“ 一裁二审 ”机制存在程序繁多、不经济性、不适应时 代要求、仲裁机构与法院系统间衔接不畅之弊端,以及法院审理劳动案件时出现突破“ 民诉法基 本原则 ”的怪象。裁审衔接机制不畅是产生弊端的根本原因。为解决弊端,提出远期重构建议: 通过修改法律将仲裁机构合并到法院,设人力资源法庭或专设人力资源法院,变“ 一裁两审 ”为 “ 两审终审 ”,并提出修法前的改良建议。
关键词: 劳动争议; 一裁两审; 裁审衔接; 机制重构
一、“ 一裁两审 ”劳动纠纷处理机制的确立及实施效果
(一) “ 一裁两审 ”劳动纠纷处理机制的确立
我国于1987年恢复了劳动争议仲裁制度。1993 年国务院出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 处理条例》, 1994 年通过的《 劳动法》均明确规 定劳动争议实行“ 一裁两审 ”的纠纷解决机制。 现行的“ 一裁两审 ”劳动纠纷处理机制较普通民事诉讼的“ 两审终审 ”增加了一个前置程序 —— 劳动仲裁。
(二) “ 一裁两审 ”机制的实施效果
客观地讲,“ 一裁两审 ”机制在 20 世纪 90 年代取得了较为理想的实施效果(下表为全国各 级劳动仲裁机构的统计数字 —— 摘自《 中国统计 年鉴》)。
可见, 20 世纪 90 年代, 在劳动争议案件总数 不多的情况下,“ 一裁两审 ”机制较好地实现了立 法者的愿望, 绝大多数劳动争议案件能够通过劳 动仲裁机构以“ 或调或裁 ”的方式快速解决, 相 应地节约了诉讼资源,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得到 了较好的维护。
但是, 进入新世纪后,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改革的深入, 市场用工主体日益多元、用工模 式更呈多样化。特别是近 10 年来, 劳动争议纠纷 以每年约 20% 的速度递增。在劳动争议案件数量 快速攀升的同时, 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的案 件愈来愈多, 也使得“ 一裁两审 ”解决机制的弊端凸显。
二、我国劳动争议的“ 一裁两审 ”之纠纷机制 的弊端
(一)“ 一裁两审 ”纠纷解决机制, 程序繁多, 存在时间及机制资源利用上的不经济性
1.“ 一裁两审 ”机制, 程序繁多
当前我国劳动纠纷的处理, 从机制上讲, 比普通民事诉讼多了一道前置的仲裁程序, 相当于 “ 三审终审 ”。
2.“ 一裁两审 ”机制, 存在时间和机制资源 利用上的不经济性
从时间上讲, 现行劳动纠纷处理机制比普通 的民事案件处理时间要长出许多。多出了:①劳动 仲裁的 5 日受理审查期; ② 45~60 日的审理时间 (经主任批准, 可延长 15 日);③裁决文书的送达 期间; ④送达后 15 天的法定起诉期; ⑤有的案件 还进行调解, 又多出了调解时间; ⑥对于工伤类 案件更是多出工伤审查认定时间、对工伤认定不 服的救济时间(行政复议及一、二审行政诉讼时 间)、工伤级别鉴定时间。目前, 有相当多的劳动 争议案件须 1 年半时间方能取得终审法律文书; 工 伤类案件更有 3 年无法取得终审法律文书之情形。
(二) 当前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已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
1. 劳动者“ 低成本 ”即可启动诉、裁程序,激发了其尝试性的“ 维权 ”心态
我国《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偏袒性的保护、 劳动仲裁受理不收费、法院受理劳动案件仅收 10 元或 5 元、有的法院为省事干脆不收费, 均成为 促使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量显著增加的要素。当 前, 相当多案件的劳动者抱着“ 起诉一下试试, 反 正不收受理费 ”的心态打劳动官司。2016 年广东更 出现主张 1 亿元精神抚慰金的劳动仲裁案件。
2. 劳动仲裁机制不再具有不可或缺性
当前, 对非劳动仲裁终局案件, 任何一方或双 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 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到法 院的, 仲裁裁决均不生效, 很多法院规定须全面审 理劳动案件①。如此一来, 劳动仲裁机制几乎沦为 “ 形式 ”, 甚至有的当事人为了使案件尽快进入法 院诉讼阶段, 走关系要求仲裁机构不要进行实体 审理(仅由仲裁机构出具“ 不予受理书 ”), 省去 了劳动仲裁时间。这进一步体现仲裁程序不再具 有不可或缺性。
(三) 仲裁机构与法院各自隶属不同系统, 导致处理案件存在诸多差异
1. 劳动仲裁机构隶属人力资源行政部门, 决 定了其“ 准司法性 ”, 但又更具行政属性。行政系 统最大的特征是“ 下级服从上级 ”, 故劳动仲裁 机构更易受行政干预。而法院受行政干预会小得 多, 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 就是让审者真 正拥有裁判权, 法院的优越性显然是劳动仲裁机 构所不具备的。
2. 两者从业人员资格要求不同。全国劳动仲 裁机构普遍大量外聘仲裁员。一方面外聘人员的 素质无法得到保证; 另一方面外聘仲裁员具有从 业不稳定特点, 当其有更好出路时随时会选择离 开, 因而大量外聘仲裁员的存在, 使得要整体提高 裁决水平变得非常困难。而法院审判人员均通过 国家统一考试取得相应资格, 法院对编制内人员 更易于实施有效管理。当前进行的“ 法官员额制 ” 改革进一步提高了审判者的地位,“ 法官员额 ”呈 流动性(内部流动) 特征, 每年有进有出, 促使法 院内部形成良性竞争氛围。员额内法官地位的提 高以及争取成为员额内法官之竞争态势的形成, 必然会有助于审判者素质的提升。
3. 二者分属不同的系统, 各自执行的规定不 一致, 业务培训平台不一致, 导致对同一类案件的认识不一致, 有时甚至截然相反。
(1) 劳动仲裁隶属人力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法 院属审判系统, 两个系统多年来各自为政, 互不隶 属, 业务上也极少交流。
(2) 劳动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中不适用法 院的司法解释及各省级法院的内部规定, 而法院对劳动案件享有最终裁判权, 使得两个系统在适 用法规、规定上不统一。
(3) 在业务培训方面, 各自使用自己的培训 平台, 使得两个系统有时对同一类问题的认识却 截然相反, 下面通过两个案例来说明。案例一: 在郭某与江苏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件中, 公司提出“ 请求确认该公司与郭某之间劳 动合同关系不成立 ”的仲裁请求。依据原劳动部 《 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若干 问题的意见》, 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仲裁委认为郭某 为在校学生身份, 不符合就业条件, 不享有建立劳 动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学生因勤工助学或 者实习, 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关系不属于我国 《 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从而裁决不予受理。
南京市白下区法院审理此案, 则认为: 原劳 动部《 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第四条所列举的不适用我国 《 劳动法》情形并不包括在校生, 学生身份并不当 然地限制郭某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者群体。 意见第十二条“ 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 不视为就业, 未建立劳动关系, 可以不签订劳动 合同 ”, 仅适用于勤工助学行为, 并不能由此而 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综上, 法律无明文规定 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 因此 认定原告可以成为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 从而判 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有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 判决(本案例载 2010 年第 6 期《 最高人民法院 公报》)。
案例二是关于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 但 未办理退休手续, 继续在原单位工作期间的上班 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本人非主要责任, 已被认定 为工伤), 索要工伤赔偿费用案件。南京市开发 区劳动仲裁委认为其超过退休年龄, 在工作中受 伤不属于劳动争议, 不予受理。而一审法院经审 理, 作出了“ 单位支付工伤保险七万元 ”的判决 (2014 栖民初字第 1839 号), 二审法院亦维持了 该判决。
上述两则案例均反映了裁、审结果截然相反 问题。我们不能苛求裁、审部门作出的裁判均无懈 可击, 但实践中这种现象并不罕见。这种就同一 案件处理结果却非黑即白的情形, 很值得我们反 思, 其问题的根源就在于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衔接上。

(四) 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理劳动案件时出现突 破“ 民诉法基本原则 ”的怪象
人民法院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 决。但有的法院在劳动者未起诉的情况下, 超出单位的诉请范围, 将仲裁裁决主文直接移植到判决 书中, 突破了民事诉讼法之“ 不告不理 ”原则。
(五) 法院严格按照“ 不告不理 ”原则处理劳 动案件带来的问题
1. 法院严格按照“ 不告不理 ”原则处理劳动 案件, 结果可能出现法院裁判文书无法作为执行 依据情形。来看案例三, 劳动者王某以“ 单位解除 劳动合同不合法 ”为由申请仲裁, 劳动仲裁委裁 决: ①单位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 145734 元; ②单位支付王某加班工资 28329 元。该裁决书 送达双方后, 王某没有起诉, 但是单位提起了诉 讼, 诉讼请求为: ①确认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合法、有效, 此时该裁决书不发生效力。单位起诉后,该案可能面临六种结局: ①单位撤诉后, 该裁 决书生效; ②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③法院判 决认定单位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从 源头上驳回了王某的请求;④因单位超过起诉期间 提起诉讼而被法院驳回;⑤法院从实体上全面驳回 了单位的诉讼请求;⑥法院部分驳回、部分支持单 位诉讼请求。
前四种情形不会引发歧义, 而后两种情形, 无论法院是全部或部分驳回单位诉讼请求, 原仲 裁裁决均不发生效力。因仲裁裁决支持了王某的 请求, 王某没有向法院起诉, 而单位不服仲裁裁 决, 提出“ 确认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 效 ”的请求, 法院生效判决驳回该请求, 但没有 移植仲裁裁决主文。此时, 王某就没有可申请执 行的依据了。
2. 上述漏洞之解决方案探讨。方案①, 引导 劳动者对裁决书不论是否满意, 收到后均及时起 诉。然后根据单位起诉与否, 决定撤诉或应诉(此 时若单位在收到裁定书后 15 日内未起诉, 则劳动 者撤回起诉, 仲裁裁定书生效), 从而避免因单位 起诉导致劳动者赢得了仲裁, 却由于劳动者未起 诉导致“ 无有效法律文书可供执行 ”的尴尬局面 出现。笔者自 2003 年以来, 作为仲裁案件劳动者 的代理人, 均采用此策略。方案②, 有的法院为了 避免上述无有效法律文书可供执行的尴尬局面出 现, 采取如下模式解决: 若单位的诉请被全部驳 回, 则将劳动仲裁裁决主文全部移植到判决主文 中。该模式突破了民诉法的“ 不告不理 ”原则。方 案③, 诉讼中通过法官释明, 引导劳动者以“ 增加 诉讼请求 ”的方式来解决。增加诉讼请求虽不违 反“ 不告不理 ”原则, 却在实质上突破了“ 收到 裁决书 15 日内起诉 ”① 的民诉法规定(“ 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 ”②情形除 外)。方案④, 允许当事人一审程序中提起反诉。 允许提起反诉, 同样存在突破“ 收到裁决书 15 日 内起诉 ”的民诉法规定的问题。且方案③和方案 ④均使仲裁程序的存在失去意义。
由于后三种方案, 均突破了民诉法的规定, 在 依法治国的今天, 如此做法是极不足取的。仅有方 案①具有可行性, 但又显累赘, 司法实践中极少有 如此处理案件的。可见, 目前的“ 一裁两审 ”衔接 机制是不顺的, 司法实践中的有些处理模式又涉 嫌违法。其实, 上述问题的产生均源于现有裁、审 机制衔接存在弊端, 若要革除其弊端, 则必然带来 劳动争议处理机制重构的问题。
三、劳动争议处理机制重构的方向
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存在弊端, 机制重构便不 可避免, 对此学界及司法界多有探讨。鉴于“ 一裁 两审 ”机制是由法律确定下来的, 改革机制必然 引起修法, 故笔者分别从近期和远期提出建议。
远期建议: 为解决劳动仲裁愈来愈被“ 形式 化 ”的现状, 在将来修改我国《 劳动法》和《 劳 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时, 可从以下层面进行调整: 1. 机构上, 将劳动仲裁机构合并至法院系统, 在法院内设立人力资源法庭或设立“ 人力资源法 院 ”, 专门审理人力资源纠纷; 2. 人员上, 将原 劳动仲裁机构中有律师资格或司法资格的仲裁员 吸收到法院中来, 专门审理人力资源纠纷; 3. 程 序上, 变原来的“ 一裁两审 ”为“ 两审终审 ”。这 样一来, 审理劳动案件的效率将大大提高, 原仲裁 机制浪费人力、物力、财力现象将不再出现;法律 适用上的冲突将不再存在;更便于严格适用民诉法 处理劳动类案件;超越民诉法基本原则处理劳动案 件现象也将不再存在。
近期建议:鉴于近期修法可能性不大, 故建议 在现行机制框架内采取以下措施:
1. 在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系统上设立共同的 培训平台, 共享相同的培训, 弥合双方认识上的偏差。
2. 加强仲裁文书、法院判决书上网公开机制 的落实。严格推行法律文书上网, 有利于更好地处 理劳动争议案件。
3. 对错判案件的承办人要严肃追责。错判没 有责任, 案件处理的正确率就会长期低位徘徊。
四、结语
鉴于以上原因, 特具文与法律界同仁商榷, 以期有益于修法、建制。
关注SCI论文创作发表,寻求SCI论文修改润色、SCI论文代发表等服务支撑,请锁定SCI论文网!
文章出自SCI论文网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lunwensci.com/falvlunwen/3486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