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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争议裁审衔接机制及其重构的思考论文

发布时间:2021-12-29 13:37:10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SCI论文(www.lunwensci.com):
 
 摘要:  于 1993 年确立的“ 一裁两审 ”劳动纠纷处理机制,在 20 世纪 90 年代取得了较为理想 的实施效果。随着用工主体日益多元,劳动案件数量快速攀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的案件 愈来愈多,“ 一裁二审 ”机制的弊端凸显。“ 一裁二审 ”机制存在程序繁多、不经济性、不适应时 代要求、仲裁机构与法院系统间衔接不畅之弊端,以及法院审理劳动案件时出现突破“ 民诉法基 本原则 ”的怪象。裁审衔接机制不畅是产生弊端的根本原因。为解决弊端,提出远期重构建议: 通过修改法律将仲裁机构合并到法院,设人力资源法庭或专设人力资源法院,变“ 一裁两审 ”为 “ 两审终审 ”,并提出修法前的改良建议。

关键词:  劳动争议; 一裁两审; 裁审衔接; 机制重构

 一、“ 一裁两审 ”劳动纠纷处理机制的确立及实施效果

(一)   “ 一裁两审 ”劳动纠纷处理机制的确立

我国于1987年恢复了劳动争议仲裁制度。1993 年国务院出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 处理条例》,   1994 年通过的《 劳动法》均明确规 定劳动争议实行“ 一裁两审 ”的纠纷解决机制。 现行的“ 一裁两审 ”劳动纠纷处理机制较普通民事诉讼的“ 两审终审 ”增加了一个前置程序 —— 劳动仲裁。

(二)   “ 一裁两审 ”机制的实施效果

客观地讲,“ 一裁两审 ”机制在 20 世纪 90 年代取得了较为理想的实施效果(下表为全国各 级劳动仲裁机构的统计数字 —— 摘自《 中国统计 年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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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  20 世纪 90 年代,  在劳动争议案件总数 不多的情况下,“ 一裁两审 ”机制较好地实现了立 法者的愿望,  绝大多数劳动争议案件能够通过劳 动仲裁机构以“ 或调或裁 ”的方式快速解决,  相 应地节约了诉讼资源,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得到 了较好的维护。

但是,  进入新世纪后,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改革的深入,  市场用工主体日益多元、用工模 式更呈多样化。特别是近 10 年来,  劳动争议纠纷 以每年约 20% 的速度递增。在劳动争议案件数量 快速攀升的同时,  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的案 件愈来愈多,  也使得“ 一裁两审 ”解决机制的弊端凸显。

二、我国劳动争议的“ 一裁两审 ”之纠纷机制 的弊端

(一)“ 一裁两审 ”纠纷解决机制,  程序繁多, 存在时间及机制资源利用上的不经济性

1.“ 一裁两审 ”机制,  程序繁多

当前我国劳动纠纷的处理,  从机制上讲,  比普通民事诉讼多了一道前置的仲裁程序,  相当于 “ 三审终审 ”。

2.“ 一裁两审 ”机制,  存在时间和机制资源 利用上的不经济性

从时间上讲,  现行劳动纠纷处理机制比普通 的民事案件处理时间要长出许多。多出了:①劳动 仲裁的 5 日受理审查期; ② 45~60 日的审理时间 (经主任批准,  可延长 15 日);③裁决文书的送达 期间; ④送达后 15 天的法定起诉期; ⑤有的案件 还进行调解,  又多出了调解时间; ⑥对于工伤类 案件更是多出工伤审查认定时间、对工伤认定不 服的救济时间(行政复议及一、二审行政诉讼时 间)、工伤级别鉴定时间。目前,  有相当多的劳动 争议案件须 1 年半时间方能取得终审法律文书; 工 伤类案件更有 3 年无法取得终审法律文书之情形。

(二)  当前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已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

1.  劳动者“ 低成本 ”即可启动诉、裁程序,激发了其尝试性的“ 维权 ”心态

我国《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偏袒性的保护、 劳动仲裁受理不收费、法院受理劳动案件仅收 10 元或 5 元、有的法院为省事干脆不收费,  均成为 促使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量显著增加的要素。当 前,  相当多案件的劳动者抱着“ 起诉一下试试,  反 正不收受理费 ”的心态打劳动官司。2016 年广东更 出现主张 1 亿元精神抚慰金的劳动仲裁案件。

2.  劳动仲裁机制不再具有不可或缺性

当前,  对非劳动仲裁终局案件,  任何一方或双 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  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到法 院的,  仲裁裁决均不生效,  很多法院规定须全面审 理劳动案件①。如此一来,  劳动仲裁机制几乎沦为 “ 形式 ”,  甚至有的当事人为了使案件尽快进入法 院诉讼阶段,  走关系要求仲裁机构不要进行实体 审理(仅由仲裁机构出具“ 不予受理书 ”),  省去 了劳动仲裁时间。这进一步体现仲裁程序不再具 有不可或缺性。

(三)  仲裁机构与法院各自隶属不同系统,  导致处理案件存在诸多差异

1.  劳动仲裁机构隶属人力资源行政部门,  决 定了其“ 准司法性 ”,  但又更具行政属性。行政系 统最大的特征是“ 下级服从上级 ”,  故劳动仲裁 机构更易受行政干预。而法院受行政干预会小得 多,  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  就是让审者真 正拥有裁判权,  法院的优越性显然是劳动仲裁机 构所不具备的。

2.  两者从业人员资格要求不同。全国劳动仲   裁机构普遍大量外聘仲裁员。一方面外聘人员的   素质无法得到保证;  另一方面外聘仲裁员具有从   业不稳定特点,  当其有更好出路时随时会选择离   开,  因而大量外聘仲裁员的存在,  使得要整体提高   裁决水平变得非常困难。而法院审判人员均通过   国家统一考试取得相应资格,  法院对编制内人员   更易于实施有效管理。当前进行的“ 法官员额制 ” 改革进一步提高了审判者的地位,“ 法官员额 ”呈   流动性(内部流动)  特征,  每年有进有出,  促使法   院内部形成良性竞争氛围。员额内法官地位的提   高以及争取成为员额内法官之竞争态势的形成,    必然会有助于审判者素质的提升。

3.  二者分属不同的系统,  各自执行的规定不 一致,  业务培训平台不一致,  导致对同一类案件的认识不一致,  有时甚至截然相反。

(1)  劳动仲裁隶属人力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法 院属审判系统,  两个系统多年来各自为政,  互不隶 属,  业务上也极少交流。

(2)  劳动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中不适用法 院的司法解释及各省级法院的内部规定,  而法院对劳动案件享有最终裁判权,  使得两个系统在适 用法规、规定上不统一。

(3)  在业务培训方面,  各自使用自己的培训 平台,  使得两个系统有时对同一类问题的认识却 截然相反,  下面通过两个案例来说明。案例一: 在郭某与江苏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件中,  公司提出“ 请求确认该公司与郭某之间劳 动合同关系不成立 ”的仲裁请求。依据原劳动部 《 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若干 问题的意见》,  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仲裁委认为郭某 为在校学生身份,  不符合就业条件,  不享有建立劳 动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学生因勤工助学或 者实习,  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关系不属于我国 《 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从而裁决不予受理。

南京市白下区法院审理此案,  则认为:  原劳 动部《 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第四条所列举的不适用我国 《 劳动法》情形并不包括在校生,  学生身份并不当 然地限制郭某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者群体。 意见第十二条“ 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 不视为就业,  未建立劳动关系,  可以不签订劳动 合同 ”,  仅适用于勤工助学行为,  并不能由此而 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综上,  法律无明文规定 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  因此 认定原告可以成为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  从而判 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有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 判决(本案例载 2010 年第 6 期《 最高人民法院 公报》)。

案例二是关于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  但 未办理退休手续,  继续在原单位工作期间的上班 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本人非主要责任,  已被认定 为工伤),  索要工伤赔偿费用案件。南京市开发 区劳动仲裁委认为其超过退休年龄,  在工作中受 伤不属于劳动争议,  不予受理。而一审法院经审 理,  作出了“ 单位支付工伤保险七万元 ”的判决 (2014 栖民初字第 1839 号),  二审法院亦维持了 该判决。

上述两则案例均反映了裁、审结果截然相反 问题。我们不能苛求裁、审部门作出的裁判均无懈 可击,  但实践中这种现象并不罕见。这种就同一 案件处理结果却非黑即白的情形,  很值得我们反 思,  其问题的根源就在于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衔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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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院适用民诉法审理劳动案件时出现突 破“ 民诉法基本原则 ”的怪象

人民法院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 决。但有的法院在劳动者未起诉的情况下,  超出单位的诉请范围,  将仲裁裁决主文直接移植到判决 书中,  突破了民事诉讼法之“ 不告不理 ”原则。

(五)  法院严格按照“ 不告不理 ”原则处理劳 动案件带来的问题

1.  法院严格按照“ 不告不理 ”原则处理劳动 案件,  结果可能出现法院裁判文书无法作为执行 依据情形。来看案例三,  劳动者王某以“ 单位解除 劳动合同不合法 ”为由申请仲裁,  劳动仲裁委裁 决: ①单位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 145734 元; ②单位支付王某加班工资 28329 元。该裁决书 送达双方后,  王某没有起诉,  但是单位提起了诉 讼,  诉讼请求为: ①确认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合法、有效,  此时该裁决书不发生效力。单位起诉后,该案可能面临六种结局: ①单位撤诉后,  该裁 决书生效; ②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③法院判 决认定单位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从 源头上驳回了王某的请求;④因单位超过起诉期间 提起诉讼而被法院驳回;⑤法院从实体上全面驳回 了单位的诉讼请求;⑥法院部分驳回、部分支持单 位诉讼请求。

前四种情形不会引发歧义,  而后两种情形, 无论法院是全部或部分驳回单位诉讼请求,  原仲 裁裁决均不发生效力。因仲裁裁决支持了王某的 请求,  王某没有向法院起诉,  而单位不服仲裁裁 决,  提出“ 确认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 效 ”的请求,  法院生效判决驳回该请求,  但没有 移植仲裁裁决主文。此时,  王某就没有可申请执 行的依据了。

2.  上述漏洞之解决方案探讨。方案①,  引导 劳动者对裁决书不论是否满意,  收到后均及时起 诉。然后根据单位起诉与否,  决定撤诉或应诉(此 时若单位在收到裁定书后 15 日内未起诉,  则劳动 者撤回起诉,  仲裁裁定书生效),  从而避免因单位 起诉导致劳动者赢得了仲裁,  却由于劳动者未起 诉导致“ 无有效法律文书可供执行 ”的尴尬局面 出现。笔者自 2003 年以来,  作为仲裁案件劳动者 的代理人,  均采用此策略。方案②,  有的法院为了 避免上述无有效法律文书可供执行的尴尬局面出 现,  采取如下模式解决: 若单位的诉请被全部驳 回,  则将劳动仲裁裁决主文全部移植到判决主文 中。该模式突破了民诉法的“ 不告不理 ”原则。方 案③,  诉讼中通过法官释明,  引导劳动者以“ 增加 诉讼请求 ”的方式来解决。增加诉讼请求虽不违 反“ 不告不理 ”原则,  却在实质上突破了“ 收到 裁决书 15 日内起诉 ”① 的民诉法规定(“ 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 ”②情形除 外)。方案④,  允许当事人一审程序中提起反诉。 允许提起反诉,  同样存在突破“ 收到裁决书 15 日 内起诉 ”的民诉法规定的问题。且方案③和方案 ④均使仲裁程序的存在失去意义。

由于后三种方案,  均突破了民诉法的规定,  在 依法治国的今天,  如此做法是极不足取的。仅有方 案①具有可行性,  但又显累赘,  司法实践中极少有 如此处理案件的。可见,  目前的“ 一裁两审 ”衔接 机制是不顺的,  司法实践中的有些处理模式又涉 嫌违法。其实,  上述问题的产生均源于现有裁、审 机制衔接存在弊端,  若要革除其弊端,  则必然带来 劳动争议处理机制重构的问题。

三、劳动争议处理机制重构的方向

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存在弊端,  机制重构便不 可避免,  对此学界及司法界多有探讨。鉴于“ 一裁 两审 ”机制是由法律确定下来的,  改革机制必然 引起修法,  故笔者分别从近期和远期提出建议。

远期建议:  为解决劳动仲裁愈来愈被“ 形式 化 ”的现状,  在将来修改我国《 劳动法》和《 劳 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时,  可从以下层面进行调整: 1.  机构上,  将劳动仲裁机构合并至法院系统, 在法院内设立人力资源法庭或设立“ 人力资源法 院 ”,  专门审理人力资源纠纷;  2.  人员上,  将原 劳动仲裁机构中有律师资格或司法资格的仲裁员 吸收到法院中来,  专门审理人力资源纠纷;  3.  程 序上,  变原来的“ 一裁两审 ”为“ 两审终审 ”。这 样一来,  审理劳动案件的效率将大大提高,  原仲裁 机制浪费人力、物力、财力现象将不再出现;法律 适用上的冲突将不再存在;更便于严格适用民诉法 处理劳动类案件;超越民诉法基本原则处理劳动案 件现象也将不再存在。

近期建议:鉴于近期修法可能性不大,  故建议 在现行机制框架内采取以下措施:

1.  在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系统上设立共同的 培训平台,  共享相同的培训,  弥合双方认识上的偏差。

2.  加强仲裁文书、法院判决书上网公开机制 的落实。严格推行法律文书上网,  有利于更好地处 理劳动争议案件。

3.  对错判案件的承办人要严肃追责。错判没 有责任,  案件处理的正确率就会长期低位徘徊。

四、结语

鉴于以上原因,  特具文与法律界同仁商榷,  以期有益于修法、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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