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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之完善论文

发布时间:2021-12-23 11:15:53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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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财产性判项执行难问题,损害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近年来,将财产 性判项的执行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相挂钩的“ 联动机制 ”应运而生。笔者通过立法、司法、执行 三个层面分析这一机制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明确罚金刑的定位,细化财产性判项的执行程序 以及强化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等建议。

关键词: 财产性判项; 减刑假释; 刑事执行检察

一、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 联动机制 ”

(一)  财产性判项执行概念


财产性判项执行,  是指一审法院依照生效判 决向犯罪人追缴罚金、没收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及 其他涉案财物的刑事司法活动,  依据最高法的司 法解释,  既包括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 等,  也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

财产性判项有广义、狭义两种。其中,  广义的 财产性判项,  除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外,  还包括依 法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刑事附带民事 义务判项。一般来说,  罚金和没收财产,  剥夺的是 犯罪人的合法财产,  旨在减少再犯罪的可能性;继 续追缴违法所得等不法财物,  是为了尽快消除犯 罪行为造成的不法状态,  是当前恢复性司法的内在要求。

(二)  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

1.  联动机制

联动机制始于地方自主自发的制度探索。作 为全国较早落实联动机制的地区,  福建省在 2000 年左右就开始尝试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强化对 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的审查。[1]   2016 年最高法出 台《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 定》,  首次确立了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办理减刑、 假释案件相挂钩的“ 联动机制 ”(简称“ 联动机 制 ”)。“ 联动机制 ”的确立,  促进了犯罪人缴纳 财产性判项的积极性。

2.  认定标准

“ 联动机制 ”要先对犯罪人财产性判项的履行能力进行评估。按照福州地区的规定,  监狱要提 前向原一审法院发函,  了解执行情况以及财产状 况,  对照罪犯及家属提供的履行证明,  并综合考 虑犯罪人在考核期间的月均消费水平、账户余额 等。对“ 三类犯罪 ”以及涉恶性质犯罪的罪犯,  除 考虑上述因素外,  还应当查明退账情况,  罪犯不动 产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公司注册信息等。

根据《 福建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 则》的规定,  考核期间月均消费超过规定标准(目 前为 300 元)  的,  认定为具有履行能力; 且根据月 均消费超过标准的幅度,  要对提请减刑幅度进行 相应扣幅。同时,  按照该规定财产性判项义务履行 金额低于其个人应履行性总额 70% 的,  将按照已 缴纳比例,  继续对提请减刑幅度作相应扣付。

二、存在的困难与问题

目前,“ 联动机制 ”还未形成统一、完善的法 律体系。单从表达用词上,“ 财产性判项执行 ”也 被表述为“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 ”“ 财产 刑执行 ”,  但后两个概念不包括“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实践中,  财产性判项存在“ 高判决率 ”与“ 低执行率 ”等问题,  究其原因如下:

(一)  立法方面的原因

1.  缺乏一致的前置调查机制

最高法规定,  判处罚金时应“ 综合考虑犯罪 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 ”。要掌握“ 犯罪分子缴纳罚 金的能力 ”,  需要在判决之前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全 面的调查,  但目前各个办案部门之间尚未建立统 一的机制。

一方面,  在侦查起诉阶段,  办案机关对犯罪人 的房产、车产、银行账户存款等财产情况开展的调 查,  其目的不是为法院判决罚金刑做准备,  而是 为查明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问题,  以及查封、扣 押、冻结与犯罪有关财产。另一方面,  由于法官未 能及时、准确掌握犯罪人的财产情况,  导致罚金的 数额超出犯罪人的经济能力,  即所谓“ 空判 ”现 象。而且,  由于没有对犯罪人的房产、车产、银行 账户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全面调查,  就很难防止 犯罪人及其家属在判决前转移、隐匿财产,  导致其 他财产性判项也无法执行。

2.  缺乏一致的强制执行机制

最高法规定,  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 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 的,  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判处没收财产的,  判 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同时,  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 办案期限为六个月。

但是对强制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等尚未有明 确的规定,  除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以及犯 罪人自行缴纳之外,  法院执行缺乏更加有效的措 施,  如调查违法财产去向、核查犯罪人财产流向, 或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起诉当事人等。同时,  最 高法又规定“ 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经申请执行人 书面同意 ”,  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就导致很 多财产执行案件不是因执行完毕结案,  而是以终 结本次执行程序形式被搁置。

3.  缺乏一致的程序终结机制

负责财产性判项执行的人民法院与刑罚执行   机关之间没有建立起有效的信息通报机制。福建   省规定,  监狱应提前向原一审法院发函,  了解财   产性判项执行情况以及财产状况。对“ 三类犯罪 ” 的罪犯,  还应当查明退账情况,  罪犯不动产信息、    车辆登记信息、公司注册信息等。实践中,  刑罚执   行机关需要通过发函向原一审法院了解罪犯履行   财产性判项等情况。但由于一审法院与办理减刑   假释案件的法院之间没有实现高效的信息联网,    相互之间无法查询对方执行财产性判项情况,  有   时还要对照罪犯及家属提供的相关证明进行甄别。

同时,  最高法规定被执行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  除罚金外,  并没有其他财产 性判项可以中止、终结的有关规定。按照福建省的 规定,  不管一审法院是否已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或者已经达成阶段性履行协议,  只要财产性判项义务履行金额低于应履行性总额的 70%,  就要按照犯罪人缴纳财产性判项的比例,  对其呈报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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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司法方面的原因

1.  部分法院要求判前预缴罚金

判前预缴罚金,  是指在判决前被告人向法院 预先缴纳罚金以得到从轻处理的做法。最高法于 1999 年 10 月下发的《 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 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对法院在判决前预缴 罚金的做法予以肯定,  即从轻判决,  或缓刑 [2]  判 前预缴罚金。虽然提高了罚金刑的执行率,  但难免 让广大民众产生“ 花钱买刑 ”的错误认识。不仅 罚金刑教育的功能难以发挥,  也淡化自由刑的惩 戒功能 —— 犯罪人认为,  其被从轻处罚的原因是 花了钱,  即缴纳罚金。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犯罪 人的负罪感,  减少了刑罚判决的权威性,  不利于预 防犯罪的目的实现。

2.  判决中罪犯财产性判项数额不明

(1)  追缴违法所得未有具体数额。最高法要 求“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 具体 ”,  但实践中仍存在判决不明确的情况。如有 的判决对“ 追缴违法所得 ”没有写明具体金额。 如办理罪犯郑某某减刑一案中发现,  该犯因犯贩 卖毒品、引诱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组织卖淫 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 元;追缴贩毒违法所得人民币 4100 元及组织卖淫 违法所得。但判决中组织卖淫违法所得数额不明。

(2)  部分涉案财物未评估。这主要有两种原 因:一是同案犯未到案,  导致赃物下落不明,  由于 没有实物,  公安机关无法进行评估。二是赃物已 被变卖或丢失,  无法进行评估。如我院在审查罪犯 郑某某提请减刑一案中发现,  该犯因犯抢劫罪,  被 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 8000 元;追缴违法所得三十个“ 丹顶鹤头骨 ”以及两串 手链,  归还给被害人。但由于同案犯未到案,  赃物 下落不明,  公安机关无法进行评估。

(3)  共同退赔涉及连带责任问题。共同犯罪 的罪犯所需履行的民事赔偿可能涉及连带责任问 题。实践中,  在共同退赔案件中,  对已缴纳判决书 明确数额或个人部分的,  一般是视为履行完毕, 但同案犯没有缴纳完毕的,  还需要审查月均消费 是否超标。如办理罪犯于某某减刑一案中,  该犯因 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八个月,  并处罚金 20000 元,  责令共同退赔人民币 78400 元给被害人。经查,  该犯已缴纳罚金 20000 元及退赔款 11200 元(已缴纳本份),  但法院仍 以该犯系主犯且月消费偏高为由,  对其扣减减刑幅度。

3.  原审判决存在错判、漏判等现象

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中,  通过审查原审判决、裁定,  可能发现财产性判项存在漏判现 象。如办理罪犯侯某某减刑一案时,  发现该犯于 2016 年 11 月拐卖一名男婴,  从中获利人民币 3500 元,  原审法院以拐卖儿童罪,  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三 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 元,  但未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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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执行方面的原因

1.  证据存在瑕疵

(1)  证据材料可能存疑。对于罪犯及家属提供 的书证,  由于无法进行深入调查,  真实性难以甄 别,  如家庭财产状况、判决后谅解等相关书证。如 办理罪犯林某某减刑一案时,  发现该案财产性判 项履行完结的证据仅有法院的刑事案件执行通知 书、结案通知书以及情况说明,  并无相应的收款凭 证,  遂督促监狱做进一步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 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实际履行完毕,  原出具的结案 证明系原承办法官离职后,  书记员对法律理解有 误所致。

(2)  消费账目可能存疑。一是故意降低消费水 平。由于月均消费超过规定标准的,  即认定为具有 履行能力。实践中,  罪犯会刻意控制自己的日常开 支,  从而隐瞒自己真实的财产情况。二是借卡消 费。罪犯会通过借用同案中没有财产性判项或家 庭经济困难罪犯的消费卡进行消费,  以规避财产 性判项的执行。如办理罪犯徐某减刑案时,  发现该 犯要求家属将钱款汇到无财产性判项的杨某、王 某的狱内消费卡上,  由他们代为购买商品后再转 交给徐某。

(3)  执行和解并未终结。执行和解,  可能只 是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  并不是执行完 毕。如在办理罪犯蔡某某减刑一案时,  法院出具的 结案声明显示,  该犯已根据判决内容缴纳罚金并 与受害单位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经确认,  该法院 又出具新的结案声明,  称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全部 履行完毕。

2.  法规理解失当

财产性判项的执行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挂 钩,  主要涉及两种情形:  一种是“ 不符合减刑条 件 ”。“ 三类犯罪 ”以及涉恶势力性质犯罪的罪犯 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  不认 定其“ 确有悔改表现 ”,  不得减刑、假释。另一种 是“ 予以从严把握 ”。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 判项,  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 行的,  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应从严 把握。前者针对的是特殊罪犯,  而后者针对的是一 般罪犯。但在实践中,  对一些有巨额财产性判项未 履行的情形,  个别法官直接不认定“ 确有悔改表现 ”,  裁定不予减刑,  这实际上是法条理解错误。

3.  罚金减免不力

我国《 刑法》规定,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 等原因,  导致罚金缴纳困难的,  可以延期缴纳、酌 情减少或者免除。这里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  指因 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 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  或者需要罪犯抚养 的近亲属患有重病,  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  确实没 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但在实践中,  即使是一些 罪犯因自然灾害丧失财产,  或支付巨额医药费等 确无财产可执行的,  也没有出现减少或者免除罚 金的判例。

4.  缴纳财产性判项途径不畅通

财产性判项执行,  需要有便捷的缴纳途径。 根据我国《 刑法》,  财产性判项的执行,  可以向原 第一审人民法院缴纳,  也可以向审理减刑、假释案 件的人民法院缴纳。但实践中,  原一审法院通常 要求罪犯一次性缴纳全部财产性判项,  这给那些 财产性判项数额较大罪犯的履行带来较大难度。 而作为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法院,  以福州市中院 为例,  开通了财产性判项代缴业务,  但仅对非本地 罪犯开放,  仅接受罚金,  不接受赔偿金等。与此同 时,  监狱为每个罪犯设置的银行账号对外无法直 接转账,  需要缴纳罚金只能由监狱民警代办相关 手续。除程序繁琐外,  省监狱管理局还规定民警不 能随便动用罪犯账上金额,  限制了民警的工作积极性。

此外,  还存在扣押财物长期未被执行现象。如 办理罪犯曹某申诉案,  该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于 2011 年 5 月 28 日被刑事拘留,  一部海马小轿 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扣车单随案移送。2013 年 3 月 25 日曹某被交付执行。但因工作人员失误,  直至 2020 年该车仍未被拍卖。

三、完善“ 联动机制 ”的几点建议

针对财产刑“ 高判决率 ”与“ 低执行率 ”的 现状特征,  笔者建议从立法、司法和执行等三个层 面予以系统解决。

(一)  立法方面的建议


目前,  我国《 刑法》以“ 必并制罚金刑 ”为 主。《 刑法》分则规定判处自由刑时都要同时科处 罚金刑,  且规定了罚金刑的最低限额,  限制了法官 的自由裁量权,  加之对犯罪人刑前财产调查等制 度不完善,  导致财产性判项“ 空判 ”现象严重。

1.  明确罚金刑作为轻刑“ 替代 ”的定位

从发展趋势上看,  我国刑罚也正朝着轻缓化 方向发展。将财产刑定义为轻刑,  用于替代短期自 由刑,  符合这一趋势。在我国《 刑法》分则中,同样是对罪犯合法财产的剥夺,  没收财产主要适 用于情节较重的犯罪,  而罚金刑则适用情节较轻 的犯罪。建议采取“ 单科罚金刑 ”或“ 并科罚金 刑 ”,  将罚金刑调整为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轻刑 相适应的独处或者并处的附加刑,  进一步明确罚 金刑的轻刑定位。

2.  调整罚金刑适用方式

由于“ 必并制罚金刑 ”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   量权,  且现有对犯罪人刑前财产调查等制度不完   善,  是导致财产性判项“ 空判 ”的主要原因。因此   建议将现有罚金刑的适用方式由“ 必并制 ”调整   为“ 得并制 ”,  使法官能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人   的经济情况,  实事求是决定是否判处罚金,  而不是   一味强制适用罚金,  从而减少财产性判项“ 空判 ” 的现象。

(二)  司法方面的建议

针对目前财产性判项执行依据不完善,  并导 致执法不规范局面,  应当尽快出台有关司法解 释,  将有关财产性判项执行的程序性规范和配套 制度予以明确和细化。

1.  完善犯罪人刑前财产调查制度。刑前财产 调查机制的缺失,  导致了财产性判项的“ 低执行 率 ”。建议在侦查阶段,  由侦查机关结合扣押违法 所得,  第一时间对犯罪人的存款信息、不动产信 息、车辆登记信息、公司注册信息等进行调查,  并 采取相应的保存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  公诉机关 认为需要判处罚金的,  除在量刑建议中体现建议 判处罚金外,  应当将财产调查及查封、扣押情况附 卷移送。在审判阶段,  人民法院将犯罪人经济能力 纳入财产性判项适用的考虑范围,  若发现犯罪人 有转移、隐匿个人财产行为,  及时采取强制措施。

2.  建立执行信息共享制度。信息不对称,  是 当前财产性判项执行难问题存在的重要原因。建 议由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发 起,  依托政务网,  探索搭建财产性判项裁判执行 信息共享平台。争取解决关于财产刑执行过程中 的文书移送、执行程序、违法情形、监督形式等问 题。由人民法院统一开发信息软件,  向原审法院、 原公诉机关、执行地监狱、执行地检察机关、办理 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开放共享端口,  要求各 单位将涉及财产执行的全部信息录入各自板块, 以供实时监督所需。

3.  赋予监狱刑后财产核实权。目前,  监狱作 为刑罚执行机关,  其侦查权十分有限,  仅限于狱内 侦查活动。但是作为刑罚执行机关,  在提请减刑假 释时,  必须提供财产性判项执行的有关情况。可以 向原一审法院了解罪犯现有财产状况,  核实已缴纳财产性判项情况,  包括退赃、追缴赃款赃物、赔 偿损失等。同时,  调查罪犯在考核期间的月均消费 以及账户余额等情况。缺少上述材料的,  无法提请减刑。

(三)  执行方面的建议

要不断完善财产性判项执行监督的配套机 制,  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情况的监督。

1.  建立涉财法律文书备案制度。若无法及时 掌握信息,  检察监督就只是空谈。因此,  执行法律 文书备案是必须具备的途径,  即在判决生效后负 责财产性判项执行的一审人民法院要将包括单处 财产性判项的执行通知书,  连同判决书副本及时 移交给同级检察院备案。对于判决书没有写明具 体追缴数额等技术性差错,  检察机关可向原判法 院提出纠正意见或发出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应随 时跟踪了解财产刑执行情况,  督促人民法院及时 对办案部门随案移送、已采取强制措施的涉案财 物做好评估、拍卖等事宜。

2.  畅通财产性判项的缴纳途径。司法实践 中,  原一审法院通常以不接受分批缴纳为由,  拒绝 接受罪犯及其代理人所缴纳的款项。对于上述推 诿行为,  刑罚执行地的检察机关应通报一审法院 所在地的检察机关进行监督。进一步完善监狱代 缴制度,  与商业银行协商,  通过转账方式,  直接将 罪犯账上资金转到法院指定账户,  用于缴纳财产 性判项。建立劳动报酬强制缴纳制度,  除留下必要 的劳动报酬用于罪犯个人开销外,  其余部分强制 划缴人民法院账户。借鉴民事提纯制度,  与人民法 院共同设立账户,  允许犯罪人在服刑期间部分缴 纳赔偿金。

3.  加强对涉财罪犯减刑假释的监督。依托办 理减刑假释案件,  探索建立自觉履行财产性判项 多样化管控机制。一是利用出入监检察,  对涉财罪 犯开展法制教育,  告知其不积极缴纳罚金、没收财 产以及履行退赃退赔义务的后果,  增强其自觉履 行财产性判项的意识;二是加强对涉财罪犯提请减 刑假释案件的审查力度,  细化办案规程,  引入听证 制度,  重点审查罪犯是否具有财产性判项履行能 力;三是畅通申诉渠道,  对于罪犯反映其财产性判 项已执行以及在执行阶段被查封、扣押、冻结、扣 留,  但尚未被拍卖,  从而影响其减刑等问题,  了解 核实缴纳财产性判项执行的情况。

参考文献

[1]      劳佳琦.财产性判项与减刑假释的联动机制[J].中外法学,2018,30(3):701-725.
[2]      李玮玲.刑事财产判决执行研究——以减刑假释为视角[D].泉州:华侨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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