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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影响论文

发布时间:2021-12-22 10:58:33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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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针对建设工程履约长、利润低、容易受政策法规影响等现象,给合同履行带来诸多不 便,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准确理解有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情势变更制度,以确保其 在施工合同中适用的妥当性。

关键词: 情势变更制度; 建设工程施工; 适用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  情势变 更都有着悠久的历史。在中国,  关于情势变迁理论的讨论由来已久,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此也历经了诸多变化。本文结合《 民法典》情势变更理论与适用要件的基础,  尝试探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 一些实务应用问题。

一、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沿革

关于情势变更制度,  学理解释一般为“ 法律 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 事实)  之基础或环境之情势,  因不可归属于当事 人之事由,  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之变更,  而使发生 原有效力,  显有悖于诚信原则(显失公平)  时,  应 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 ”[1]  。1993 年《 全 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多次提及与情势 变更问题有关的概念①,  1999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  建议稿也设置过 情势变更原则,  但因执行时的难于操作,  最终立法 者未在《 合同法》成稿中作出规定。
为了应对受金融危机经济动荡影响下的合同 纠纷,  2009 年 4 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 下简称:《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在第二十六 条正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②。此外,  为防止实务中情势变更制度被滥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同月作 出更深入的规定,  明确了情势变更在个案中的认 定须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必要时提请最高人民 法院审核③,  这使得审判实务中法院对情势变更制 度一直秉持着审慎适用的态度。由此可见,  我国制 定情势变更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司法手段重 新平衡交易各方获得的利益和承担的风险,  消除 因情势变更带来的显失公平,  以此维护实质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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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民法典》中的情势变更制度

2021 年 1 月 1 日开始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 条规定:“ 合同成立后,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 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 的重大变化,  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 不公平的,  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 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  根 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相较于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法典》中的情 势变更制度有五大变化:  一是将“ 客观情况 ”改 为“ 合同的基础条件 ”。这种基础条件,  是当事人 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但客观上已构成合同缔结基础的情势。二是将“ 非不可抗力造成 ”这一限 定条件删除。使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二者从之前 泾渭分明衔接到如今的交叉竞合,  适用上更为科 学和合理。三是删去了“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的 规定。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可经由《 民法典》第 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来达到效果,  而 情势变更的精神内核则是一方继续履约将明显违 反公平原则。四是增加“ 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 以与对方重新协商 ”。该增加的条款对于建设工 程尤为重要。因为原来情势变更按《 合同法司法 解释(二)》规定只能请求法院作出裁判,  由法院 认定,  就算当事人协商同意了变更项目价款、工期 等有关内容也可能被认定为是违反合同实质性内 容的无效变更。新增的再交涉义务杜绝了这一隐 患,  既充分保障了当事人意思自治,  又有效节约 了司法成本。五是增加仲裁机构作为解决争议的 裁决方式,  这使得适用情势变更报高院核准的必 经程序是否会被建筑施工当事人约定排除目前还 未定论,  仍需要仔细研究。至此,  情势变更制度在 《 民法典》中予以正式确立。立法的意义在于从经 济利益和灵活交易的角度,  公平合理地校正分配 各方的权利义务,  避免合同僵局,  实现利益平衡和 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

(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情势变更的必要性


《民法典》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有明确约定①。   由于施工合同履约期长,  整体利润低,  易受自然环 境和城市规划、拆迁补偿、土地流转等政策影响, 造成了合同履行中的诸多困难。此外,  建设工程 招标投标程序的不规范,  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禁 而不止,  更加剧了施工企业对市场风险的承受能 力。无疑,  为了应对施工合同中的各类纠纷,  情势 变更制度的适用非常必要且重要。

(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情势变更的要件

综上分析,  由于项目工程现场的复杂性和合 同标的的特殊性,  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领域适用 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如下:

1.  须存在情势变更的事实,  且是不属于商业 风险的重大变化。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商业风险 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  而情势变更则意味 着合同订立时当事人无法合理预见的非市场系统 的固有风险②。两者之间的微妙区分点就在于是否 “ 异常 ”。一般情况下法院会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 同条款,  结合项目实际,  综合评估工程因情势变更 事由造成的损失大小、成本控制、责任划分等内容来判断风险,  在个案中还需要具体识别当事人是 否事先无法预见风险、是否可以采取防范措施等 因素进而全面客观合理地适用。

2.  须当事人无法预见。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制 度的前提条件,  判断要素有二:第一,  是预见的时 间、节点应在合同缔约之时,  如果当事人在签订合 同时就可以合理预见某些情形的发生,  却仍然选 择订立合同,  就构成了可预见性。第二,  是预见的 标准,  一般以实际遭受的损失一方为准。例如具有 较高建筑资质等级的企业,  相较于施工资质较低 的主体,  对施工合同中可能发生的情势变更便可 以理解为具有较高的风险预期。

3.  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各方。也就 是说任何一方都没有过错。因为过错一方可以承 担责任,  也可以通过其他法律规定达到变更或者 解除合同的结果,  不需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  须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完成前。这 是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时间要件。如发生在合同 成立前且当事人是知情的,  则意味着当事人自愿 承担该风险继续履行合同,  法律无需特殊保护; 如果发生在履约完成后,  由于原合同已履行完毕 无法再约束当事人,  故也不属于情势变更的调整 范围。

5.  须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这是适用情 势变更制度的结果要件。在判断是否会对当事人 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时,  应当总体考虑其收益和 损失的平衡。例如,  承包人以低价中标,  但发包人 在合同外给予一定补偿,  或者承包人能够据此得 到提升自身商誉开拓市场份额的结果,  则在损失 分担时就不适用情形变更原则。

6.  须“ 再交涉义务 ”的前置适用。这是适用 情势变更制度的行为义务,  本着鼓励交易及维持 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原则考虑,  各方只要经过协 商的过程,  并不必然有合意的结果。当事人进行斡旋、调停仍无法调解时,  方可诉诸人民法院或仲裁 机构处理以消除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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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在施工合同中深入理解并正确运用情势变更,  不仅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意义重大,  还将有利 于我国建筑行业的发展。本文在对施工企业管理 认识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初步的思考,  关于情势变更制度在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更多有效应用,  还需要进一步的理论研究和案件实务积累。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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