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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常识、常理、常情是公众认同的基本道理、经验以及是非标准和行为准则的总和。刑事 立法的过程是代表人民的立法机关将人民所认识到的“ 常识、常理、常情 ”通过立法程序转化为 《 刑法 》规范的过程。刑事司法过程是司法者运用常识、常理、常情来解释《 刑法 》、适用《 刑法 》 和检验刑事司法结论的过程。没有歪曲事实真相的民意是常识、常理、常情的体现,在某种程度上 能够帮助司法者作出正确判断。
关键词: 常识; 常理; 常情; 刑事立法; 刑事司法; 民意
近年来引起公众热议的“ 许某 ATM 取款案 ” “天津老太气枪案 ”“ 于某正当防卫致死案 ”等案 件最终的改判足以引起学界的深思。在这些案件 中, 为什么公众会对最初的判决产生异议, 为什么 司法者会接受公众的意见改变案件开始的判决结 论?是简单地顺应民意, 还是民意中所体现出来 的常识、常理、常情使“ 训练有素 ”的法官放下专 业化的判断, 从民众的视角来重新审视这些案件 从而最终实现定分止争之法律目的?本文致力于 探讨常识、常理、常情在刑事立法和司法过程中所 起的作用, 以求证于刑法学界并希望对刑事司法 有所裨益。
一、常识、常理、常情的概念
何 为“ 常识、常理、常情 ”, 陈忠林教授认 为, 其是指为一个社会的公众长期认同, 并且至今 未被证明是错误的基本的经验、道理以及为该社会 公众普遍认可与遵循的是非标准、行为准则[1] 。 “ 这里的‘ 常 ’字有三个基本的含义: 一是‘ 普通 (common) ’,即为广大民众所普遍认同; 一是‘基 本(general) ’, 即指导人们行为的基本准则; 一是‘(相对) 稳定(permanent 或者 stable) ’,即已经经过广大民众长期实践的检验 ”。[2] 江国华教 授认为, 常识的要义有三个:一是常识可以理解为 “ 一种特定的认知能力和知识形态 ”。二是常识与 常情、常理密切相关, 违忤常识, 必拂逆常情、常 理。三是常识与生活有关, 它涉及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 [3] 笔者基本同意两位学者的观点, 但需要明 确的是江国华教授认为常识具备认知能力和知识 形态的特定性并不全面, 因为常识的内容确实具 有确定性, 而在所被认同的范围方面却应具有代 表社会的广泛性。笔者在此处主要参考陈忠林教 授的看法, 认为常识、常理、常情是一个社会共同 认可的基本经验、道理以及是非标准和行为准则 的总和。
二、常识、常理、常情在刑事立法过程中的运用
司法源于立法, 我们先来审视一下刑事立法 过程。刑事立法过程实际上是将现实中存在的事 实和情节进行归纳和类型化的过程。面对纷繁芜 杂的情节, 刑事立法者要做的是将其分门别类地 归纳概括。《 刑法》条文实际上就是对现实中发生 的各种各样事实因素的概括、总结和归纳在规范 意义上的体现。那立法者在进行这样的概括、归纳 和总结的过程中应该依据何种原则呢?我国《 刑 法》第一条规定《 刑法》的目的是“ 保护人民 ”, 而制定《 刑法》的法律依据是《 宪法》。这与我 国《 宪法》第五条第三款有关“ 一切法律、行政 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的规定 是一致的。根据《 宪法》第二条、第六十二条以及 《 立法法》第五条等条文的表述, 代表人民行使立 法权的立法机关, 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经过归 纳、总结和概括现实生活中的情节、使之类型化为刑法条文之后, 其所制定出来的《 刑法》内容应 当体现出人民的意志, 否则就没有做到对人民负 责, 也就违反了《 立法法》《 刑法》并且在根本 上违反了《宪法》。而“常识”“常理”“常情” 不仅是人民意志最根本的体现, 也是人民根本利 益最基本的要求。[2] 因此,“ 人民意志 ”的具体 内容就是“ 常识、常理、常情 ”, 刑事立法的过程 就是代表人民的立法机关将人民所认识到的“ 常 识、常理、常情 ”通过立法程序转化为《 刑法 》 规范的过程。比如人们知道“ 拿刀对着他人, 要 求对方交出财物的行为乃抢劫 ”是常识, 而“ 知 道这种行为是不对的 ”是常理,“ 应该受到谴责 和处罚 ”是常情, 而立法者要做的是将这三者通 过立法程序、用法律语言将其转化为《 刑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有学者也指出, 通过 思维认识, 一些被公众所知晓的概念、范畴, 如行 为、结果、故意、过失等, 可以表现在《 刑法》规范中。 [4]
三、常识、常理、常情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运用
与立法过程相对而言, 司法的过程是逆向地 将法律规定运用到真实案件、将其演绎和具体化 的过程。如果说在刑事立法过程中, 立法者要时时 将常识、常理、常情切记于心, 并将这三者通过立 法程序体现在《 刑法》规范中, 那么在刑事司法 的过程中, 司法者要秉持着用常识、常理、常情来 解释《 刑法》、适用《 刑法》和检验刑事司法结论 就是当然之义了。因为《 刑法》即常识、常理、常 情的规范性表达, 如果不这样司法“ 法律应该是 人民意志的体现 ”将成为一纸空文,“ 保护人民 ” 的刑事立法和司法目的也最终会成为没有基础和 根基的空中楼阁。
就此意义而言, 作为社会正义捍卫者的法官 就应从社会价值的角度, 以社会公认的“ 常识、 常理、常情 ”来适用法律, 实现正确的定罪和量 刑。因为我们司法者定罪量刑的过程, 应该是和 社会公众, 包括刑事被告人, 将心比心、以心换心 的过程;更是由于我们的法律是老百姓的法律, 绝 不应该对其做出根本背离社会大多数人所共同认 可的道理、常识和情理的解释。[1] 据此, 法官根据 人民的意志判案实际上就是根据人们所普遍认同 的常识、常理和常情来判案。亦有学者认为, 法官 所擅长的推演, 未必总是与纷繁芜杂的社会丝丝 入扣, 相较于普通人而言, 专于法律判断之法官不 一定更擅长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所以, 当法官必 须作出裁决之时, 不妨认真推测一下公众对其判决所可能有的意见或反应。鲜活的民意通常寄寓于生活常理之中, 如果我们由于阅历等原因对生 活常理缺乏足够的认知, 不妨考察一下民意之流 向。民意流向之处, 尽管未必就是正义所在之处, 但正义也许就在不远的地方。 [5]
在司法过程中, 还存在着对常识、常理和常情 认识的主观性和客观性问题。认识的主观性意味 着认识要受作为司法者的认识主体经历、经验以 及知识的影响而使得客观存在的常识、常理、常情 带上主体的主观色彩。认识的主观性意味着作为司 法者的认识主体可能无法接近甚至完全背离客观 存在的常识、常理和常情, 解决之道是使自己的认 识标准符合民众的标准。本文开始所提出的“ 许 某 ATM 取款案 ”“ 天津老太气枪案 ”“ 于某正当 防卫致死案 ”等案件中, 正是以民意形式体现出 来的常识、常理、常情最终使得司法者重新审视自 己对于这些案件在最开始所作出的结论, 即时作 出调整, 做出了更加符合事实和法律、更加符合公 众预期的结论的。“ 法律源于生活, 司法的过程不 是要抽空法律中之‘ 情理 ’, 而是要将法律还原于 生活, 并融于情理之中, 所以‘ 合乎情理 ’构成实 践主义司法的基本目标。”[6] 没有歪曲事实真相的 民意确实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帮助法官做出正确判 断。正如美国大法官卡多佐所言:“ 法院的标准必 须是一种客观的标准。该标准并非那些法官认为是 正确的东西, 而应该是那些法官有理由认为其他有 良心和正常智力的人都会合乎情理地认为是正确 的东西 ”。[7] 陈忠林教授也同样指出, “ 在办案时, 在撇开自己的利益之后, 司法者可以扪心自问:这 个案子是否真的应该像这样裁决? 如果每次得到 的答案都是:这样处理没有问题。那么, 就基本上 可以确保在司法者手里不会有错案发生 ”。[1]
参考文献
[1]陈忠林.“常识、常理、常情”:一种法治观与法学教育观[J].太平洋学报,2007(6):16.
[2]陈忠林.德主刑辅构建“和谐社会”[J].法学杂志,2007(1):15.
[3]江国华.常识与理性:走向实践主义的司法哲学[M].北京:生活 ·读书 ·新知三联书店,2017:174-175.
[4]汪明亮.多维视野中的定罪量刑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9.
[5]江国华.常识与理性:走向实践主义的司法哲学[M].北京:生活 · 读书 · 新知三联书店,2017: 152-153.
[6]江国华.常识与理性:走向实践主义的司法哲学[M].北京:生活 ·读书 ·新知三联书店,2017:2. [7] 本杰明•卡多佐. 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 京:商务印书馆,199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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