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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从骗取贷款罪在实践中发生的具体情况出发, 通过梳理某基层院办理骗取贷款犯罪的总体情况、发生原因, 进而提出应对的制度举措, 以期通过实例论证的方式引起对骗取贷款实践处理方式的认真反思。
关键词:
骗取贷款; 失职; 宽严相济;
作者简介:曾涌,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
作者简介:杨晶莹,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助理检察员。
近年来, 笔者在接触骗贷类刑事案件 (1) 过程中发现一个很值得注意的现象:有着一整套规章制度保证正常运营的银行, 屡屡为骗贷行为人并不高明的手段所骗, 从而蒙受重大损失。以银行的实力和能力, 只要认真做好尽职调查, 大部分的骗贷手段都能够查清, 但实践中却经常出现“放贷前不查或者不认真查”、“贷款出现问题后才开始倒查”的情形。 (2) 因此, 本文着重从实际案例中总结探讨骗贷类犯罪在现实中的发案轨迹, 关注的焦点是:当前银行的贷前调查、贷中审查体系是否按照它规定的那样履职到位, 如果没有按规定履职到位, 原因是什么。
一、骗贷案件中银行工作人员失职的基本情况
本文收集了东部某基层检察院近五年所办理的骗贷类刑事案件27件52人。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梳理发现, 尽管《商业银行法》第35、36条、《贷款通则》第27、28条都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在贷前尽职调查、在贷中尽职审查, 但实际情况中, 几乎每个骗贷案件均伴生着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职。
(一) 对借款主体的调查、审查失职
在实案中, 骗贷行为人在借款主体上弄虚作假的主要手段是“虚构贷款单位”, 而“虚构贷款单位”这一骗贷手段具体展现为“骗领营业执照、设立皮包公司”、“虚构经营场所”。骗贷行为人自己、指使他人或借用他人身份证明去设立皮包公司, 再以皮包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相应地, 信贷员的失职十分明显:有些信贷员对皮包公司不进行实地调查, 这让骗贷行为人省去很多后续的“麻烦”;有些信贷员则会提出实地调查的要求, 但其调查行为十分粗糙, 未能发现很容易发现的问题 (3) 。事实上“虚构贷款单位”这一骗贷手段的欺骗性较低, 如果信贷员坚持实地调查、尽职调查, 诸如“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场所不一致”、“骗贷行为人与皮包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一致 (4) ”等情况很容易被发现。
(二) 对借款理由的调查、审查失职
借款理由又称贷款目的、贷款用途, 它是判断贷款正常与否的最基本标志。银行在发放任何一笔贷款之前, 都要认真分析和判断企业借款的理由。在我国, 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占了绝大多数, 该类贷款在向银行提交申请时需要提供贷款用途证明资料, 一般来讲是购销合同。信贷员需要认真审核、分析客户提供的购销合同, 以确保贷款目的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接受性, 并明确贷款的风险所在。但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几乎所有的信贷员都认为, 购销合同是否真实无法调查, 因为一般来讲, 只有合同双方对购销合同是否真实知情。但笔者认为, 信贷员至少应当找合同相对方核实购销合同的真实性, 并明确告知合同相对方, 如果购销合同是虚假的, 其作为合同相对方也需要承担骗贷的法律责任, 如此简便的核实方法, 信贷员在实际放贷中却不愿使用, 在案例中笔者发现信贷员根本就不找合同相对方核实:有的信贷员认为, 他们没有义务来调查、审查合同真实性 (5) , 合同真实性的责任人是借款人, 之所以要这么一纸文书只是来应对相关贷款规定而已;有的信贷员认为贷款只要有抵押就行, 购销合同是否真实无需关心;有的信贷员则彻底沦为伪造购销合同的共犯和帮凶 (6) 。
(三) 对还款能力的调查、审查失职
借款人为了证明自己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来归还贷款, 会应银行的要求向银行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对于这些贷款资料的调查、审查, 信贷员同样存在严, 主要有:
1. 未能事先发现“伪造银行流水、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购买发票”等骗贷手段。
借款人提供其他银行的流水、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购买发票是证明自己还款能力的方法之一。骗贷行为人伪造了其他银行的流水、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购买发票交给银行, 信贷员却没有立即核实真实性, 就把贷款发放给了骗贷行为人, 到骗贷行为人逾期无法归还贷款时才去倒查, 查出银行流水、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购买发票都是伪造的。
2. 未能事先发现“伪造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等骗贷手段。
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是银行对借款人进行财务分析必须的材料, 银行通过对这些材料的分析, 可以了解借款人近期的财务状况、盈利能力以及现金流量, 评估、预测借款人的财务信用状况和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而保证这些材料真实是准确分析、预测的前提和基础。但现实情况是, 银行工作人员事先只是告诉骗贷行为人提供资料必须符合要求, 却没有立即核查资料的真实性, 发现情况有异后去核实, 才发现资料是伪造的。有的信贷员不但不核实资料真实性, 还存在诱导骗贷行为人伪造资料的嫌疑 (7) 。
(四) 对担保贷款的调查、审查失职
1. 对保证贷款的调查、审查失职
保证贷款是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 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银行为确保还款率, 必须要求保证人具有较高的信用等级和偿债能力, 但实际放贷过程中信贷员对保证人信用的调查、审查较为随意, 骗贷行为人提供的保证人人选, 基本能得到接受, 这样的保证人其偿债能力和信用均无保障:有的保证人无论是在签订保证合同时, 还是在贷款逾期未还时, 都没有偿债能力, 无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的保证人是骗贷行为人自己设立的皮包公司, 只是一个幌子。
2. 对抵押贷款的调查、审查失职
抵押贷款是在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时, 银行有权通过变卖抵押物收回贷款, 从而减少贷款风险。 (1) 贷款人以自己所有的抵押物作为担保。此类抵押只要抵押内容真实不发生变化, 贷款就具有最终的保障, 但实际情况是:有的骗贷行为人使用已经变卖的机器作为抵押物, 信贷员只是让骗贷行为人出具一纸证明 (证明该抵押物是骗贷行为人所有) , 没有实地调查核实抵押物的所有权状况, 导致还款没有保障;有的骗贷行为人以自有厂房作为抵押, 隐瞒了厂房尚有大笔建筑工程款未付清、且已被长期出租的情况, 信贷员同样没有实地调查抵押物情况, 只是让骗贷行为人出具了一纸《抵押物上未设置租赁权的声明》, 导致抵押物价值贬损, 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有的骗贷行为人以土地使用权、厂房作为抵押, 在放贷时该抵押物的评估价足以偿还贷款本息, 但之后多次续贷, 银行及信贷员都没有对该抵押物的价值进行重新评估, 因逢经济不景气, 其价值大幅下跌, 导致不足偿还贷款本息。 (2) 贷款人以他人所有的抵押物作为担保。此类抵押比自产抵押的保障要低。抵押人可能因为受到贷款人的欺骗而错误地做出抵押决定, 一旦发现被骗, 就会诉诸法律寻求免除抵押责任。在实际放贷中, 信贷员普遍认为既然有了抵押, 那么贷款就有了保障, 对诸如借款主体、购销合同等需要重点审查的项目完全忽略, 一旦骗贷行为人逾期未还款, 抵押人又以受骗相抗辩时, 才发现还款和抵押都没有着落。
3. 对联保贷款的调查、审查失职
联保贷款是一种创新型担保贷款, 原则上一个联保小组由相互熟悉、自愿组成联保体的3至5个小企业 (自然人则是3至6人) 所组成, 小组成员既是借款人, 又是其他借款人的还款担保人。此类担保贷款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保证贷款, 因为联保成员之间相互熟悉, 与一般保证人的信用调查、审查相比, 对联保各成员的信用调查、审查需要满足更高的要求。但在实际放贷过程中, 信贷员没有去了解联保各成员的信用及偿债能力, 只对资料的“表面真实性”进行审查, 往往联保小组的各成员都是事先已经串通好的共同骗贷行为人。
二、骗贷案件中银行工作人员失职的原因分析
(一) 利益相关性是让银行信贷人员选择“表面审查”作为护身符的重要原因
“表面审查”之所以能够成为贷款行业的不成文行风, 究其原因在于各商业银行过度追求放贷业绩, 无视贷款安全底线。信贷员的薪酬直接与放贷业绩相挂钩, 当贷款任务过重时, 信贷员为了完成任务往往选择直接忽略, 在面对事后追责时把“表面审查”当做护身符。当信贷员的私人利益和业绩完全挂钩、追责与风险却不并举的情况下, 信贷员必然选择“利益最大化”的思维方式。
(二) 银行整体放贷盲目冲动、不能及时掌握经济风向标是银行工作人员失职的根本原因
银行是周期性行业, 在经济上行期间, 企业效益保障了银行的收益, 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产生了不需要调查、审查就能赚钱的错觉, 不断放宽信贷审批条件, 对借款人不把贷款用于正当生产经营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放任资金流向房地产行业或者投机性行业中去。一旦经济下行, 房地产行业、投机性行业已然无法支撑较高的贷款利率, 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却仍然使用老套路、老方法来放贷, 导致越来越多的贷款无法收回, 造成了骗贷类刑事案件井喷的假象。
(三) 金融立法工作滞后、金融执法工作不严是银行工作人员失职的制度原因
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 金融领域中的新生事物比较多, 然而金融立法由于保守的特性, 往往处于滞后状态。在信贷审批、发放和回收等业务环节, 未形成严格制约的相互监督机制, 以致骗贷行为人通过简单的行贿手段, 便可打通关节, 达到骗贷的目的。金融机构重视业务的学习和培训, 忽视法制教育培养, 许多具体从业人员也不愿意学习不能带来经济效应的法律法规, 给骗贷嫌疑人带来了可乘之机。有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不明确, 要么没有相应的规定, 要么规定的不系统、不具体, 形成了无法有效监管的局面, 致使某些行为不受法律约束, 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模糊不清。另外, 我们发现, 金融领域由于涉及巨大经济利益, 实践中存在有案不报、超期办案、降格处理等极不正常现象, 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骗贷行为人的嚣张气焰。
(四) 银行内部权责不明、内控机制不完善是银行工作人员失职的内部原因
首先, 银行内部内控意识淡薄, 认为内控机制只是各种规章制度的汇总, 忽视了内控机制是一种业务运作过程中环环相扣、监督制约的动态机制, 反映在实际经营管理中, 常常对所发生的问题采取事后补救的办法, 从而完全违背内控机制的特点, 导致金融风险隐患。更有甚者, 将内控制度与业务发展对立起来, 认为内部控制禁锢思想、束缚手脚, 影响金融业务发展, 于是有意无意地突破内部控制的限制, 盲目开展各项业务活动, 参与无序竞争, 从事违规经营。其次, 银行内部各业务岗位之间责任不明, 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机制形同虚设, 部分从业人员对待工作敷衍了事, 使各项内控制度得不到落实, 对违规行为不能给予有效处罚。
三、以遏制失职为着眼点有效减少相应犯罪的发生
(一) 建立完善银行工作人员失职问责制度
从信贷学角度来看, 银行只有对借款人的信息尽可能地知情才能够作出放贷与否的正确选择, 但在现有问责体系并不完善或者没有落实到位的情况下, 银行工作人员为了完成放贷的任务, 只要借款人能提供贷款书面材料, 只要这些书面材料从表面看起来像那么一回事, 贷款就可以放出去。因此, 事先不查至少不认真查、事后才开始倒查几乎是所有银行问题贷款的共性。针对这样的特点, 需要及时调整现有的银行贷款秩序, 一方面, 整治“事先不查”或者“不认真查”的不良行业风气, 由人民银行等加大对各商业银行的监督力度, 督促各行重新重视贷款调查、审查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 以严惩失职的银行领导干部这一“关键少数”为抓手, 一旦放贷出现问题, 首先追究作为领导干部的责任, 来达到失职问责的最大效果。
(二) 对银行利益体系、信贷员利益体系及时作出调整, 切断骗贷行为人与银行信贷员的利益共生链条
调整银行工作人员特别是信贷员的业绩考核体系, 不应只看信贷员的放贷绝对数量, 而应先看信贷员的安全放贷比例。选优任能提高信贷员的整体素质, 留住责任心、业务能力强的信贷员, 及时淘汰不适格的信贷员, 建立起一支既能保障贷款安全、又能持续盈利的信贷员队伍。建立完善信贷员廉洁从业机制, 与骗贷行为人同流合污的, 严厉处罚且终生禁止从事信贷行业工作。
(三) 注重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 充分发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积极作用
2015年8月26日, 浙江省公检法三家出台会议纪要, 明确提出骗取贷款数额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不满五百万元, 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或者行为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且担保物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 可认定为刑法第十三条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不作为犯罪处理。该规定一方面部分实现了刑法谦抑原则, 强调在市场经营者能够自行恢复秩序的前提下, 刑法尽量不予以干预;一方面还明确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仍予以发放贷款、出具票据等金融票证, 或者行为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各自或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担保人担保, 构成其他犯罪的, 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这也是再一次重申了银行工作人员的尽职审查义务。
参考文献
[1]安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 (草案) 》的说明[J].北京, 2005.
[2]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理论与实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3]张勇.存贷犯罪刑法理论与实务[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2.
注释
1 因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选择性罪名, 故本文把骗取贷款案件和骗取票据承兑案件统称为骗贷类案件 (骗取金融票证案件因在司法实践中几乎碰不到故不提及) .
2 当然银行不是万能的, 作为被骗贷的被害人, 银行本身或多或少都会具有一定的过错, 这样“骗贷行为人”才能趁虚而入.
3 如在楼某某骗取贷款案中, 骗贷行为人临时找了一家在经营的企业来冒充, 谎称是租来的厂房, 顺利蒙混过关.
4 骗贷行为人指使他人设立皮包公司, 信贷员实地调查时, 主要与信贷员商谈的是骗贷行为人而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 对此信贷员并没有感到异常.
5 如黄某某骗取票据承兑案中, 信贷员声称:“我们不对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核实, 因为企业提供的购销合同上面都盖有公章, 我们只对合同本身进行审核.”
6 如俞某某骗取贷款案中, 信贷员提供“一条龙”服务, 只要骗贷行为人提供公司印章, 剩下的造假行为由信贷员全盘包办.
7 有多名骗贷行为人提到, 伪造的财务报表都是按照信贷员的要求制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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