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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障法官的权威性论文(附论文PDF版下载)

发布时间:2018-09-24 23:55:23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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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职权主义大陆法系诉讼模式下, 审判模式主要是法官依职权局于中心地位, 当事人平等、公平对抗, 在审判者的组织下行使诉讼权利, 依法维护其诉讼权益。而裁判者也即是法官作为法律的象征, 作为案件争议的最终裁决者, 也必然因为其判决维护到一方诉讼权益而有损另一方诉讼权益, 由此带来法官人身权益的潜在威胁甚而法官地位及权威的藐视, 法官所享有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崇高权威也由此受到侵犯。

关键词:
法官权威; 司法权威;

作者简介:吴鹏 (1996-) , 男, 汉族, 四川南充人, 本科, 宜宾学院法学院, 研究方向:刑法、刑诉法、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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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是审判活动的组织者, 是司法审判秩序的维护者, 是实现法律正义和公正的最后一道司法程序, 法官通过裁判的形式达到法律效果, 实现社会价值, 所以在一定程度上, 法官的司法判决将决定着案件事实公正与否, 正义与否, 同时宪法法律也赋予了法官这种决定权即审判权, 然而法官想要无所畏惧地在法律框架内实现这种权利而不受到来自外界的威胁就必须依靠着法官的绝对权威, 依靠法官权威神圣不可侵犯的崇高威严。所谓法官的权威即是法官相对社会不特定对象所依据审判权形成的使社会群体服从其司法审判命令的威严[1]。虽然法官在法学理论上享有这种权威, 但是实践中事与愿违, 实践中不断发生着个案者违法扰乱法庭审判秩序和法官人身权利遭到侵犯的事件, 广西陆川退休法官傅某被残害、沭阳县法院法官周某步行上班途中遭到一名男子持刀对其连续刺戳, 胸腹部及双上肢多处中刀, 当场失血性休克以及北京昌平法院马某法官等系列审判法官遇难事件, 不得不说法官的绝对权威遭受了严重的藐视与冲击, 法官权威在大众意识理念下, 越发地受到因利益诉求的案件当事人的影响, 现实迫切需要保障法官人身安全、维护国家法治权威, 法官的权威性迫切需要得到规范制度的保障。《论法官权威》将拒以此司法法治现状, 立足实践, 详细论述法官权威的理论来源、现状以及如何重塑法官权威。

如前所述, 法官的权威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正义与自由的象征, 它并不是无中生有而被提及, 而是在于它的塑造, 有着它合法的理论来源。法官的权威至高无上这种特性的理论来源则主要有二。

一、法律赋予。法官的权威依法官的职权而产生, 在法学理论上, 法官的职权与法官的权威是一种产生与被产生的关系, 法官的职权是法官权威得以被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所以要想研究法官权威来源的合法性, 就有必要率先论述下法官的职权。纵观中西方法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 对于法官职权的定位, 都有一个明显的共识, 那就是把法官的职权始终定义在审判权的范围之类, 即是法官的审判权来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授权, 凡有司法存在的国家都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法院或者法官是行使审判权的裁判者。既然诸如宪法性质的法律赋予了法官行驶审判权的合法性, 那自然而然也就从法律上确保了这种权威生成的合法性, 同时根据法律规范具有强制性与现实的不可违性, 就理所当然的可以得出法律中关于法官行使审判权的保障也应当具有法律的强制性这一结论, 也就是说, 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全过程中依法应当享有法律威严, 并且这种权威不影响到法官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身权不受侵犯的权利, 法律赋予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这种权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因为它是基于审判权而产生的, 这种权威是来源于法律的。

二、理论要求。由于法官的权威是一种抽象的意识形态, 是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在公众心中形成的象征法律的地位形象, 这决定了它无法成为被法律明文规定保护的特定具体对象, 所以除了依审判权而来源于法律之外, 它还有它形成的理论来源。任何法律制定的初衷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和公平的价值目标, 而要实现这种法律价值, 法律除了引用实体法规范对受保护对象进行保护之外还引入了程序法, 而通关全世界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程序保护大体不过如下三道程序:立案、起诉 (刑事程序中) 、审判、执行。审判环节作为案件性质的决定程序, 作为执行程序的法定前置程序, 它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它必然是正义与公平的决定环节, 所以法官行使审判权是决定案件事实公平与是否违法的决定性环节, 从法学理论上, 它决定着案件参与人的利益诉求, 因此法官在社会中所具有的影响力也是其他程序无法比拟的, 这种影响力自然而然形成了法官在社会历史中的绝对权威形象。但是如果不对这种权威予以保障, 一旦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这种权威受到来自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威胁或者干涉, 那么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将是审判权受到干涉, 法庭秩序出现混乱, 司法独立制度受到破坏, 正义与公平的法律价值将受到威胁[4]。因而, 有必要对来源于法律审判权所形成的社会影响力也即是法官享有的绝对权威进行保护, 通过法律和制度的构建重新塑造这种影响力, 是现实司法需要, 也是实现正义与公平的必然要求。

法官的权威来源于审判权, 而审判权能够产生则是社会中出现了应当被裁判的纠纷或被法律追究责任个案, 所以案件事实依法应当能够被裁判就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先决条件, 所以在论述法官权威的现状之前, 有必要先就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先决条件案件事实能够被裁决也即是案件受理制度这一司法现状先行进行论述。众所周知, 最高人民法院将立案审查制度为立案登记制度并全面推进司法制度改革和依法治国方略现状下, 当事人解决矛盾纠纷的途径越来越更多地从和解、调解、仲裁等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转移到依靠诉讼进行, 从而在一方面使得当事人遇事找法的法律意思增强, 另一方面也导致案件经过登记进入法院较之于前变得更加容易, 法院受理案件变得比以往更加容易同时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先决条件也变得更加成熟。然而虽然立案难变成了立案易, 因为法官行使审判权进行裁判的法律后果必然影响到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权益, 从而并不排除一方当事人因不满法官裁判损害到自身诉求而对法官进行报复性打击, 这也从客观上使得危及到法官的人身权益甚而是法官的绝对权威这一现状也变得更加频繁。由于我国当前社会状况下, 关于法官审判权行使和法官权威的保护性措施和机制还不够完善, 法官权威的保护性意识还不够强烈, 故而在法院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和当事人寻求诉讼途径维护权益更为频繁的条件下则带来了诸如北京昌平法院法官马某遇害等一系列法官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后果, 甚而法官基于审判权所应享有的绝对权威和影响力都受到了巨大威胁。

虽然我国法律对于法院行使审判权在宪法中作了明文规定并同时赋予审判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对维护法庭秩序可以采用的司法措施, 但是毕竟审判程序只是诉讼程序的部分环节, 法官可供采用的维护法庭秩序的司法强制措施也仅仅局限于法庭审理过程之中而无法决定对法官的权威保护贯穿于诉讼程序始终, 所以基于当前社会法官权威所呈现出来的现状要求必须要重构法官权威保护规制, 重塑法官权威, 以此提升法官审判权的影响力。但是我国现今的司法措施还不足以弥补法官权威所受到的潜在威胁, 司法保障规范还不够完善, 所以如若要提升法官的影响力权威理所当然应该从立法、司法措施途径从刑事、民事方面重新完善构造保护措施[2,4]。

一、刑事立法方面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 存在危及法官最主要的现象便是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无视法院应有的管辖权, 故意不承认法庭审理的合法正当性, 无视法庭国家裁判权权威, 挑衅法律的威严, 恶意破坏法庭审判程序, 阻碍法庭审判进度而不服从法官对审判的组织程序, 进而藐视法庭。如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 法庭的审判进度和庭审秩序非但不能得到改进, 反而使法庭和审判者的权威受到藐视, 故而有必要在刑事立法领域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在刑法领域增加“藐视法庭罪”, 建议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独适用附加刑, 对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作如下修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 有下列藐视法庭行为之一, 扰乱法庭审判秩序,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 不听劝阻, 肆意喧哗、哄闹或者强行录音、录像、摄影的; (二) 冲击法庭, 破坏法庭设施的; (三)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法庭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四) 侮辱、诽谤、威胁、殴打、诬陷、打击、报复公诉人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五) 经过法庭两次合法传唤, 证人、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作证或者拒不出庭作证的; (六) 负有协助法庭执行审判职务的义务, 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七) 其他藐视法庭的行为。如此一来, 通过立法以犯罪的形式并利用刑法惩罚犯罪的威慑作用来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则能够提升法官权威的保护程度。除此之外, 有必要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审判法官有提起藐视法庭罪审判的诉讼权利, 赋予法官有控告藐视法庭的行为者的权力, 从而达到程序法与实体法规范的有序结合。综上所述, 以此刑法犯罪的方式规定藐视法庭罪来提升法庭和审判法官的权威一方面可以保障法庭秩序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则能很好地重塑法官在社会中的地位形象, 实现法律的社会效果, 这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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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与司法机构关于法官权威的制度构建

毕竟刑事规范和个案特殊的性质决定了并不是所有的涉及危及法官权威的个案都一定要通过采取刑事措施。刑法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法律规范, 它是维护社会秩序最后一道司法防线, 它的存在使得被严重社会危害行为所破坏的秩序有得以挽救的机会。换句话说, 在个案之中, 采取惩罚犯罪的举措追究危害行为者刑事责任并不是首要选择, 当个别行为不足以达到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时, 就需要相关配套的民事法律措施来实施保障, 从而保护法官权威性。首先, 完善现存的司法强制措施, 使罚款、拘留、驱出法庭、责令悔过等司法强制措施成为审判法官维护司法权威强有力武器, 在司法实践中, 司法强制措施往往被用于一种保障庭审现场秩序的措施, 甚而有时置于一种乏用的状态, 实际上司法强制措施同样可以用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甚至不应该仅仅存在审判过程当中。故而有必要在司法强制措施中明确法官权威这一标准, 对违反这一标准的行为者法官可以视个案情况采取司法强制措施而不论案件居于哪一审判阶段, 甚至可以规定在审理受理案件相关的活动中当发生审判法官权威受到严重侵犯时受理法官都可以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其次, 有必要建立专门司法执行机构或者部门来保证保障法官权威的执行。任何制度规范如若没有相应的机构来保障其实施, 那么该制度规范就会失去其本身该有的效果, 对于维护司法权威的司法举措也一样, 只有当法官对于个案者采取的司法强制措施得以强有力执行时, 法律才有它应有的威严, 审判才能有它应有的权威。所以, 有必要在原有司法强制措施执行机构之外单独设立执行违反法官权威规定的执行机构或者独立部门是势在必行的。因此, 构建独立的司法强制措施机构或者部门来执行法官对于危害法官权威所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是保障法官权威的良方[2]。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尽快设立权益保障委员会, 真正履行起保障法官人身安全和各项合法权益的职责, 推动本地区法官权益保障各项工作的全面展开

严峻的现实警示我们, 加强法官履职保护已经刻不容缓。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履职保障设施建设, 从组织保障、硬件配置、机制建设和配套举措等方面, 强化对一线法官及其近亲属人身权益的保护措施, 将维护审判秩序和法院安全、维护法官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的措施落实到位, 增强广大法官依法履职的安全感。要及时对法官及其近亲属可能面临的侵害风险进行评估, 对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住所安全受到威胁的法官提供援助, 并对实际受到侵害的法官及其近亲属给予有效救助。与此同时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切实保障法官依法履职, 离不开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高度重视法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 督促对于干扰、阻碍司法活动, 威胁、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伤害司法人员的行为依法从严惩处, 在社会上形成崇尚法治、敬畏法律、维护司法权威的良好社会舆论和法治环境。当一名被执行人、一名恶意侵犯法官权威的行为者, 其拒不履行法律义务, 将屠刀挥向司法者, 践踏的不仅是所有社会成员共同维系的社会安全感, 还有一个社会公平正义和法律权威的底线[2-4]。

司法制度改革的重点在于审判制度改革, 其核心在于审判权的独立运行, 和审判活动的合法有序展开, 使案件事实举证证明在法庭, 案件事实真相发现在法庭, 案件事实结果裁判在法庭, 而这一改革的实现则必须依靠法官依宪法法律而行使的审判权, 为了保障其实施则必然要求赋予法官权威性和维护法官权威的权利来保障法官依法履职, 维护司法权威, 推进实施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如此才能实现司法改革的终极目的———让审理者裁判, 让裁判者负责, 如此才能实现法律的社会效果, 实现社会法治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孙红霞.浅析法官的权威性[J].工会论坛 (山东省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 2006.

[2]张晓毅.论法官职业保障[J].法制与社会, 2013 (35) .

[3]干朝端, 郭珣.论我国法官豁免制度的建立[J].法律适用, 2003 (05) .

[4]孙伟良.我国法官权利保障研究[D].吉林大学, 2012.

《论保障法官的权威性论文》附论文PDF版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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