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银行保险作为一种创新型金融模式,是经济全球化和金融一体化的产物。其通过整合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资源,可实现优势互补,共同开拓市场。该模式不仅能拓宽金融服务范围,也能满足客户的多元化金融需求。在实践中,银行保险通过共享销售渠道和客户资源,提供了一系列融合银行和保险特征的金融产品。这些产品在风险管理、资金增值和财富传承等方面为客户提供了更多选择。同时,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对银行保险的组织模式和运营方式产生了重要影响。从理论层面来看,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和竞争的公平性具有基础性作用。在实务操作中,银行保险需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合理设计产品,以确保风险可控,保护消费者权益。文章将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出发,深入探讨银行保险的组织模式,并分析现行法律法规对银行保险发展的影响。
关键词:保险,组织,金融法律法规
一、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对银行保险组织模式的约束与影响
国家金融法律法规为银行保险的组织模式划定了圈线,对银行保险组织模式而言是一项硬约束,强制规定了什么可行、什么不可行。尽管金融市场拓展的需要是金融法律改革的重要推进力量,但不可忽视的是,在一定的时空节点上,某一具体的金融组织模式仍要受法律法规约束。目前,我国仍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阶段,整个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随着相关经济改革的持续推进而不断修正,致使金融改革与发展的结构性难题集中在法律和金融这两个方面[1]。从宏观角度来看,金融发展需要一定的法律理论佐证。例如,研究金融发展与法律各层级的关系、金融发展对国家执法力度及执法效益,以及对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影响等问题。从微观角度来看,法律理论与条例深刻影响着企业的治理结构,企业的融资成本、融资能力、公司价值、企业规模等都与法律制度密切相关[2]。
二、法律渊源与金融发展的理论基础
(一)LL SV理论:不同法系对金融发展的影响
最早提出法律渊源对金融发展具有重要影响这一观点的学者是La Porta、Lopez-de-silanes、Shleifer和Vishny(以下简称LLSV)。LLSV提出,可以把世界上主要的国家法系分为四种:英美法系、法国法系、德国法系、斯堪的纳维亚法系。运用回归方法可以分析一国金融发展与其法渊律源的关系。在金融发展水平方面,四种法系表现出了不同的层次。那些在投资者保护方面做得较好的国家(例如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金融发展水平也较高;而投资者保护较弱的国家(如法国法系国家),金融发展水平也相对较低。至于其他两种法系,由于其投资者保护程度介于前两者之间,因此其金融发展水平也处于中等位置。
在金融领域的跨国比较研究中,LLSV通过开创性的工作,深入探讨了不同国家的公开交易公司在各方面的显著差异。他们指出,造成这些差异的一个重要共性因素是投资者保护强度,尤其是股东和债权人的法律保护机制。这对于防范公司管理层和控股股东的投机行为至关重要。针对公司治理改革的策略评估,LLSV提出,法律是理解公司治理及改革的有效途径,据此推断,银行对保险公司的控股应基于资源融合战略,而不能完全依靠资本和行政的直接联系。这种基于资源融合的综合化运营能够对保险市场产生正面影响;而且只有在竞争机制下,金融企业才能够摆脱政策限制,选择最优经营方式。
(二)政治性与适应性渠道:法律渊源的双重影响
Beck、Demirguc-Kunt和Levine提出的法律渊源对金融进展有有着独特的见解,其深入探讨了法律渊源通过政治性渠道与适应性渠道对国家金融发展造成的影响。在政治渠道方面,研究聚焦于国家权力配置情况。具体而言,若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在保障个人产权及维护合约执行效率方面表现卓越,其将对该国的金融经济繁荣产生正面影响。其中,英美法系尤为突出。反之,若法律政策倾向于强化国家权力而忽视私人财产权利,则可能抑制金融市场的效率,大陆法系(涵盖法国法系、德国法系及斯堪的纳维亚法系)为这一方面提供了例证。在政治性渠道的诸多评估指标中,最高法院法官的任期长短及权力大小是两个核心要素。英美法系最高法院的法官拥有最长的任期及最大的权力,而法国法系最高法院法官则拥有最短的任期及最小的权力,德国法系与斯堪的纳维亚法系最高法院法官的任期长短和全力大小则位于两者之间。相比之下,适应性渠道更加注重法律制定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国家的法律越灵活,其对该国的金融发展就越有利。法律的灵活性主要体现为环境变化中法律的传统应对能力,同时包括缩减经济对契约和法律体系需求的能力。经济契约认为,国家的法律渊源若能适应和应对条件变化,其对金融发展就会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衡量适应性路径的指标有两个,一是法律体系是否为判例法。英美法系是判例法,通过各种案例的不断更新和积累,以及法官可以根据法理自由裁量的情况,得知判例法具有动态性。为了能够较好地适应环境变化,社会需求与法律之间的时间滞后性就要缩短。其中,德国法系也属于判例法,适应性较强,接近英美法系但又有所不同。二是法律体系的司法推断情况,即判决在多大程度上依赖公正原则而非法律条款本身。法律适应性与法律条款本身的指标成反比。法国法系对法令的依赖性强,适应性弱;英美法系则相反,适应性强。政治性渠道与适应性渠道在金融发展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如果在这两个维度上都展现出高度适应性,那么这个国家就更有可能拥有成熟的金融市场。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例,它们通常拥有较为发达的金融市场,这在一定程度上归因于其法律体系在保护投资者和促进金融交易方面的有效性。对于那些法律体系较为僵化的国家而言,通过法律改革来提高其适应性并加强个人产权保护,可能会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推进和国际金融市场的融合,不同法律体系间的交流和借鉴也会对金融发展产生积极影响。
三、美国与德国银行保险发展的比较研究
法律渊源对金融制度影响深远,不同国家的法律体制决定了其差异化的金融监管操作与金融成长环境,并直接影响着相应商业金融机构的运作情况,会对该国银行保险产生不同的影响[3-4]。下文以美国和德国为典型案例,考察不同法律渊源导致的银行保险发展的国别差异。
(一)美国分业经营的法律背景与改革
美国金融分业经营制度的正式确立以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即《1933年银行法》)的颁布为标志。这一分业经营体制致使美国银行保险的发展空间相当狭小。直至20世纪70年代末,美国热安然只有极少数州银行经营着普通的保险代理业务,且对该类保险代理业务具有诸多限制性规定,如当时大约有20个州只允许其州内银行经营信用保险业务。20世纪80年代后期起,各州逐步放松了对银行经营保险业务范围的管制。20世纪90年代中期,所有州都允许银行经营信用保险业务,17个州允许银行从事普通保险经纪业务,不过由银行直接承保的业务仍然严重受限,只有4个州允许。随着时间推移,国际国内经济和金融环境都发生了变化,美国分业经营制度面对国外多元混业的同行(尤其是欧洲大陆同行)时显得优势不足。1933年,分业经营的理论基础在学术界和决策层不断受到质疑。最终,《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通过,严格的分业监管制度就此放松。《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中关于禁止会员银行与从事有价证券业务机构联营的规定被废止,这一举措象征着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业务界限的突破。自该规定被废除后,商业银行就开始以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全面进入包括证券和保险业务在内的金融服务领域,实现了混业经营。随着《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颁布,美国长达六十六年的金融分业经营体制也正式宣告终结了。这一金融机构业务的历史性变革为美国银行保险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其中,最典型的例子便是一再被人们提起的“花旗银行与旅行者集团的合并”。
(二)德国全能银行模式的法律渊源与监管
德国是长期实行金融混业经营模式典型的国家之一。德国的全能银行模式不受金融业务分工限制,且这一制度模式在成形之初就天然奠定了银行保险发展的基础。根据德国保险监管局的规定,20世纪上半叶,银行保险业务的受限范围得以明确;在不限制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前提下,银行接受保险监管局的监管,且必须通过附属公司来开展保险业务。与其他国家的监管制度相比,德国宽松的监管制度推动了全能银行模式的形成与成功。面对全球金融经济发展的跌宕起伏,德国始终坚持混业经营制度,通过完善立法,加强中央银行对银行体系的监督,以及采取严格的保障措施,来进一步完善全能经营模式,最大限度地克服弊端,保证其正面绩效,发挥侧重全国性、统一性的金融监管。凭借对混业经营制度的坚持,德国大银行的全能性得以快速发展和不断加强。直至20世纪末,以德意志银行、德累斯顿银行等德国银行已集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公司于一身,集公私客户于一身,融零售及批发业务于一炉,成为了将全球市场视为自身舞台的综合性大银行。这一强大的实力也暗暗契合了美国于1999年颁布《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改革脚步,足以彰显以德国银行为代表的国际成功混业经营的金融分量。
(三)国别差异:法律渊源对银行保险发展的影响
从上述对美国和德国银行保险业务发展情况的剖析可知,一个国家有怎样的法律渊源与规定,就会有怎样的银行保险发展路径。具体到我国,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约束对银行保险组织模式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格局的确立;第二,风险控制与消费者保护;第三,我国相关金融政策的发展趋势。
四、中国金融法律法规的变革与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
(一)分业经营的历史决策与银行业早期的混业经营
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以及一些区域性商业银行在早期的混业经营中曾经历过一波投资、股票、房地产、自办公司的大热潮,当时的商行极力将触角伸向其所能触碰到的任何金融领域。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国内通胀压力累积,金融体系内部不良资产快速膨胀,催生了证券市场、房地产市场的大量“泡沫”,危及整个国家的经济运行态势。鉴于此,国*院于1993年12月作出了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的决定。该分业经营体系实际上涵盖了两个核心层面。首先,它明确了金融行业与非金融行业的界限,即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与其所经营的各类非金融实体企业解除关联,并禁止金融机构未来投资设立各类非金融实体企业。该举措旨在确保金融行业的专业性和风险可控性,以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其次,它涉及金融行业内部的产业分工,即将银行、证券、保险及信托等业务明确划分为不同的金融产业和金融市场,并由特定金融机构负责运营。这一分工不仅有助于提升各金融机构的专业化水平,还能够促进金融市场的高效运作和资源的合理配置[5]。显然,在这一金融业务架构下,20世纪90年代中期,国内基本上未出现银行保险这一业务模式[5]。
(二)政策放松与银行保险业务的开放趋势
鉴于1999年国内外经济和金融形势的转变,特别是我国“入世”的金融业开放承诺,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相关法律法规出现了放松的倾向,尤其是放松了对银行入股保险及保险投资渠道的限制。这一趋势类似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酝酿阶段的情形。从2006年《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到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160号”文件)与《中国银监会与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银保深层次合作和跨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以及之后的一些放松规制文件我们可以看到,监管部门开启了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投资商行的发展历程。该过程具有深远的学术价值。一方面,银行业与保险业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实现控股,共同分享银行保险业的发展成果;另一方面,反映了我国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自主选择经营边界的尊重。商业银行参与保险公司的股权不应仅基于简单的资本和行政联系,亦非单纯为了集团化而集团化,而应基于“资源整合”理念。银行保险的发展战略应由商业银行或保险公司根据市场竞争动态进行调整和优化,而非接受监管部门的人为干预。整合资源并实现综合化经营对保险市场产生了积极影响。银行参股保险公司有助于推动银行保险模式转型,使其更加高效和多样化。在当前充满不确定性的经济体系中,金融企业的经营模式选择应当是市场竞争机制下的自然演进过程,不应受到人为政策的过度限制。因此,有条件地允许银行和保险公司相互参股不仅尊重了金融企业拓展经营的内在需求,还为其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和灵活性。这种跨界合作可以促进资源共享,提高经营效率,增强市场竞争力,最终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的选择和更好的服务。
(三)法规加强与数字化转型:提升银行保险业务的合规性与效率
近年来,我国进一步加强了对银行保险法规的制定。2010年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规定,“商业银行的每一个营业点不能和超过三家保险公司开展合作。”2015年,《国*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新国十条”)发布,是政府为推动保险业发展而出台的重要政策措施。该政策涵盖了推行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和个税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旨在鼓励个人通过购买商业保险实施风险管理和养老规划,从而提升保险的保障水平。到2022年,中国银行业和保险业的数字化信息配置得到了显著加强。随着金融科技的发展,中国银行保险行业也在积极推进数字化转型,这不仅有助于提供更加个性化和便捷化的银行保险服务,而且能够更好地满足社会保障服务的需求。
(四)政策与措施:推动银行保险行业的稳定增长与服务创新
尽管保险行业的风险管理仍然“在路上”,但风险管理能力仍是未来保险行业转型升级的核心竞争力。综上所述,中国保险业的政策措施和数字化转型不仅促进了保险产品的创新和个性化保险服务的发展,还提升了该行业的风险管理能力,为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这些措施和转型策略无疑会对中国保险业的未来发展影响深远。
参考文献:
[1]王向楠.中国人寿保险需求实证研究进展和评价[J].金融与经济,2012(12):54-57.
[2]刘海兰,何胜红,陈玉銮.银行保险引入健康险的可行性及建议[J].中国保险,2012(1):42-44.
[3]孙健,刘铮.从银行外部性角度谈银行保险的发展[J].保险研究,2012(7):75-81.
[4]杨明生.建设现代综合性金融保险企业[J].中国金融,2012(19):25-27.
[5]洪梅,黄华珍.我国保险公司操作风险管控体系建设研究——基于国际经验视角[J].保险研究,2012(11):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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