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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商环境法治化语境下科技创新税式支出治理路径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4-11-25 15:17:09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摘要: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到来,优化营商环境成为国家治理的重要议题,并被写入“十四五”规划。法治化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必要手段,其中税收作为重要评价指标,其相关税式支出对营商环境有重大影响。目前,我国在科技创新税式支出治理方面面临诸多挑战。为实现有效治理,应通过法治化手段,对科技创新税式支出的开立、预算和效益评估进行全过程管理,以优化营商环境。
 
  关键词:税式支出,营商环境,法治化,科技创新
 
  0引言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央高度重视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2019年,国*院颁布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提出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2021年发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好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其中更是进一步将营商环境的优化作为了重要的国家战略目标,要求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全面实行政府权责清单制度,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可见,营商环境的优化和市场化法治化不可不谓国家大事。政府是维护营商环境的主体,政府职能的合法适当有效地履行是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的重要前提。因此,不断厘清政府职能清单,健全政府职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制度,是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高地区经济软实力的必由之路。税收是政府与企业间紧密联系所赖的毛细血管,税制与税收服务是否有利于企业的开办与经营是衡量营商环境优劣的重要因素。政府为了招商引资、优化产业结构,往往采用税式支出的方式向企业提供优惠条件以吸引企业进驻和经营投入。这些税式支出项目的实施既关乎国家税收收入和公共财政支出,又关乎企业经营福祉;既涉及国家税收公平,又涉及营商环境优化。因此,在营商环境法治化日益凸显的大时代背景下,税式支出的实施迫切需求一种更加规范、严谨的法治化治理方式。
 
  1营商环境法治化与科技创新税式支出
 
  1.1营商环境优化以法治为基本治理手段
 
  营商环境这一概念最早由世界银行在2002年提出,指市场主体在开办、生产经营、注销等过程中涉及的人文环境、政务环境、市场环境、法治环境等外部因素的总和[1]。营商环境以企业经营的成本为核心理念。世界银行在其对不同地区营商环境的研究与评估中,主要以企业在开设、经营、贸易活动、纳税、关闭及执行合约等方面遵循政策法规所需要的时间和成本[2]等具体指标为衡量营商环境优劣的标准。营商环境在经济集聚力,推动创新创造,为经济发展提供驱动力,体现国家和地区的改革开放程度、市场发育程度,以及综合实力和内在发展的潜力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推动和指导作用。由此,法治化作为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核心理念得以确立并深入实施。
 
  1.2税收治理是营商环境优化的重要内容
 
  税收在营商环境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犹如政府与企业间紧密相连的“毛细血管”。税收工作不仅渗透企业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更深刻影响着企业的繁荣与可持续发展。税收优惠政策是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发展与健全地方产业,提高地方经济发展水平与质量的重要手段。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的优劣与营商环境的好坏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税收优惠对企业家开办企业、投入资金研发创新起着重要的指引和激励作用;另一方面,税收优惠补贴的前置性,又区别于直接进行财政补贴的后置性,使得税收优惠的遵从成本和取得效率对企业(尤其是初创企业)赖以维持经营的现金流有着重要的意义,直接影响着企业在地区内的开办、经营和发明创新的意愿。在世界银行的营商环境报告中,纳税是重要的一级指标,它以纳税次数、纳税时间、总税率和社会缴纳费率、税后事务流程4个具体次级指标对纳税服务进行测量。这些纳税指标不仅仅涉及与企业经营密切相关的各基准税制所规定的税收相关事务,还与政府为经济发展以招商引资为主要手段进行的营商环境优化所设置的,与基准税制相背离的,在企业方看来以税收优惠形式表现的税式支出所带来的税收相关事务有着紧密联系。在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发布的《广东税收营商环境白皮书(2018—2020)》中,企业家表达了对广东省政府营造的良好的税收营商环境的深刻印象。例如,唯品会税务总监陈楠楠指出,广东省电子税务系统的广泛应用显著减少了办税员的跑腿次数,极大缩短了办税时间,使企业能够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升级发展中;小鹏汽车财务负责人区肖娴则表示,广东省的留抵退税政策有效缓解了小鹏汽车的现金流压力,激活了沉淀的进项税额资金,降低了融资利息成本,从而有助于企业加大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发力度。这不仅生动说明了基准税制内的税收关乎营商环境,还体现了以税收优惠形式表现的税式支出对营商环境的重要影响。因此,在用法治化手段优化营商环境,着力于从基准税制入手,在优化世界银行定义的纳税指标的同时,还应当重视对作为营造营商环境的重要手段的税式支出的法治化管理,在税收治理的领域内,对营商环境的法治化优化产生显著的推动作用。
 
  1.3科技创新税式支出直接影响营商环境
 
  科技创新税式支出是税式支出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我国不断地加大对企业进行科技创新活动的扶持力度,分步骤、成体系地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以促进科技型企业的发展壮大。截至2021年6月,我国针对科技创新的主要环节和关键领域陆续推出了43项税费优惠政策,覆盖企业整个生命周期。这些政策迅速落地,培育了创新动能,激发了创新活力,有力地服务了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3]。这些科技创新税式支出措施除了给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了营商环境制度的利好性以外,还具有对地区产业结构进行调整、升级和优化的重要意义。尽管这些政策与措施对科技创新起到了显著的推动作用,然而其效果的充分性以及对营商环境的具体影响—是维持现状、变差还是得以改善都是难以一概而论的,无法给出绝对的答案。一方面,这些税式支出项目门类众多,各税式支出项的法律依据散见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法律文件中,对纳税人而言有着较高的税收遵从成本;另一方面,由于科技创新税式支出以引导、推动科技创新为目的,其实施不能不涉及除税务部门以外的,诸如科技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商标管理部门等其他部门,亦即税务部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难免需要专业知识和相关部门的协作,对税务部门而言存在难以将政策执行充分或执行充分成本较高的问题。综合两方面看,为确保科技创新税式支出优化营商环境功能的充分有效实现,亟须找到一条更加有效的科技创新税式支出治理路径。结合税式支出对营商主体的激励作用,在营商环境法治化的语境下,通过法治化手段对科技创新税式支出的全生命周期进行规范和约束,应是一条切实可行的路径。这一路径若能有效实现,既能使营商主体对科技创新税式支出的税收遵从成本降低,又能使税务部门得以充分有效地执行税式支出政策,最终使营商环境在科技创新税式支出的法治化过程中,不断提升法治化、市场化、国际化水平,从而充分发挥营商环境的生产力属性。
 
  2科技创新税式支出治理的法治困境分析
 
  鉴于科技创新税式支出能够对营商环境产生直接影响,在营商环境法治化的时代要求下,科技创新税式支出的治理就不能“脱嵌”于营商环境法治化这一大板块而游离在外。从法治的角度看,当下科技创新税式支出的治理仍然存在着若干与法治有所背离的治理困境。
 
  2.1科技创新税式支出依据立法失范
 
  我国目前科技创新税式支出规范不清晰。科技创新税式支出法治化的前提是有法可依。这里的有法可依并非指法律的从无到有,而是指作为科技创新税式支出法律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有与其内容相适应的法律位阶,并且有着较为明确的规范结构。非若如此,不仅会让税务机关产生较高的执法成本,还会对纳税人产生较高的税收遵从成本。但就我国目前科技创新税式支出所依据的规范来看,同一税式支出项的规范不仅散见于各种于不同时间出台生效的规范性法律法规文件中,而且这些文件的法律位阶往往还并不相同。如表1中所统计的数据来看,我国有关科技创新的税式支出在中央层级共分为6类43项,在作为这些税式支出项依据的法律文件中,规范性法律文件在这些法律依据中的占比在所有类别的税式支出法律依据中都占有绝对优势,在支持创新平台建设和支持新兴产业重点领域发展这两类税式支出的法律依据中的占比更是达到了100%。相应的,依据税收法定原则本应作为税收有关事项的直接法律依据的法律却在全部的税式支出类别中都居于弱势地位,甚至在前述两类税式支出的法律依据中缺位。另外,表1中的统计口径是粗粒度的,即仅对科技创新税式支出大类的全部法律依据数量和类别进行了统计,并未将这些数据细化到具体的税式支出项目中。实际上,在具体的各科技创新税式支出项的法律依据中,作为法律依据的法律的缺位现象更为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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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在当前的立法背景下,为适应具体的科技创新税式支出项目而进行的法律条款搜索和匹配过程并不容易。以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式支出的法律规范依据为例,欲完整地适用该项税式支出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文件)、《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税〔2021〕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财税〔2021〕13号文件)、《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共7个文件。这些法律文件除了法律以外,还包括行政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其中,税收规范性文件是这些法律文件中对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式支出的规定的主要载体,而这些税收规范性文件又并非全部是完全独立的文件。例如,财税〔2015〕119号文件规定,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要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财税〔2018〕99号文件规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要参照财税〔2015〕115号文件、财税〔2018〕64号文件和国税〔2015〕97号文件等有关文件执行,此种现象可以说在作为税式支出法律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对税务部门而言,在执行税式支出的过程中,准确地找到并适用有关法律依据也并非易事,而对作为税式支出所惠及的营商主体来说,因其缺乏相关专业知识,要想享受到税式支出的福利,就不得不付出相应的额外成本采购相关服务,承担前置成本。换言之,从科技创新税式支出法律依据位阶错位、纷繁复杂、引用颇多的现象,可以看出我国科技创新税式支出法律依据的零碎性,以及预见到这种零碎性给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所分别增加的执法成本和遵从成本。这一问题也可从各地税务机关都逐渐通过发布《税收优惠指南》来降低税收执法成本和税收遵从成本的现象中得到印证。

       2.2科技创新税式支出规模缺乏约束
 
  科技创新税式支出的制定在存在数量泛滥的问题,仅在中央层面的科技创新税式支出项就有6类43项,更遑论再加上地方政府出台的各类税式支出;科技创新税式支出还存在着种类上杂乱的问题,既有种类繁多的各类政策,还有税种优惠、区域性税收优惠、产业优惠以及地方政府出台的各种税收优惠等,部分税式支出项在功能上更是存在重叠[4]。且我国税式支出的范围较宽泛,缺乏明确的指向性,对政策所面向的纳税企业的激励效果不够强,有一种普惠性的倾向。这种普惠性的倾向在一定程度上既破坏了税制的完整性,还加大了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收的难度和纳税企业的税收遵从成本。这种普惠性的倾向若体现在财政上将会是大额的财政超支。2016—2020年度全国技术研究与开发预算支出决算统计见表2,数据表明,我国在技术研究与开发这一项上的财政支出均处于超支状态。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支出所依据的国办发〔2006〕56号文件第8条,国家对企业自主创新的支持要综合运用无偿补助、贷款贴息、风险投资等多种投入方式。如科技创新税式支出在财政决算中被归为“技术研究与开发”项,恰恰说明了科技创新税式支出开设与实施在一定程度上的脱缰;反之,若科技创新税式支出不在此项或其他项中,则更能说明我国对科技创新税式支出约束的严重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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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由于科技创新税式支出缺乏预算约束,还容易造成税收收入的流失和对税基的侵蚀,给国家财政健康带来潜在风险。目前科技创新税式支出的规定主要以税收规范性文件为载体。尽管此类文件的制定主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进行,但仍不能消除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定税式支出政策所体现的非正式性和随意性。
 
  这种随意性来源于,这些税收规范性文件除会同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需要其他机关会签以外,仅需要在税务部门系统内进行审查备案并公告即可生效。鉴于税式支出是政府为实现一定的社会经济目标,给予纳税人的特定的优惠待遇,以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从而扶持和促进经济增长的一种特殊的政府支出[5]。其作为财政支出的实质就要求税式支出应当被纳入财政预算体系内,以避免税式支出政策文件制定的随意性所可能带来的税收收入流失、税基侵蚀,乃至地方政府通过开立税式支出进行税收竞争来招商引资造成税收洼地的情形的出现。
 
  2.3科技创新税式支出效益有待提高
 
  我国目前科技创新税式支出的效益有待提高。科技创新税式支出作为一项公共财政支出,其公共财政的本质属性就要求它的支出必然要实现其之所以被设定的公共财政目的,即科技创新税式支出的实施应实际推动科技创新的发展。而要衡量科技创新税式支出究竟是否实际推动了科技创新的发展,首先就要明确评价对象和评价标准。具体而言,就是要明确企业的哪些支出位于科技创新税式支出覆盖的范围内,即先明确企业支出的属性以明确科技创新税式支出的对象,即科技创新税式支出的效益评价对象,也就是要明确以哪些关键结果及数据来体现科技创新的发展情况,即通过对这些关键结果和数据的抽象提炼来形成科技创新税式支出的效益评价标准。若此二者不予以明确,那么此种情况下对科技创新税式支出的效益的把握和认定必然是宽泛而虚浮的。
 
  企业的支出是否被科技创新税式支出所覆盖,这一问题在企业支出的属性的认定上存在困难。这是由于科技创新税式支出项的法律依据对有关支出的认定的描述较为模糊,容易导致企业与税务机关在企业支出属性的认识上出现不一致,可能导致纳税纠纷甚至行政诉讼,进而使企业对营商环境产生负面评价。例如,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式支出中,该项税式支出所依据的基础性文件《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要求企业对研发费用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设置辅助账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进行归集核算。但该文件中第五节第二条又规定“企业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进行合理调整”,赋予税务机关对加计扣除额的核算以较大的裁量权。这一裁量权的准确实施对税务机关而言是颇有难度的,因为该文件对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多用的是“用于研发活动的”等描述。一方面,税务机关不可能对企业的研发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管;另一方面,税务机关缺乏对各类研发活动所需要的条件进行认定的专业能力。这就容易在税务机关和纳税企业间对研发费用的认定上形成一定张力,甚至可能导致税务行政诉讼,对营商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对于哪一关键结果能够体现科技创新税式支出对科技创新的推动,缺乏明确规定,即大部分科技创新税式支出项所依托的法律文件对此并未给出明确说明,甚至完全缺乏相关阐释。仍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式支出为例,《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在第五节第五条规定“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从目的上看,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式支出旨在鼓励企业进行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并尽可能形成无形资产,且最大限度地鼓励企业进行研发,对未形成的无形资产的研发费用仍进行补贴。但该规定仅粗略地规定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式支出需要有后续管理,而此种管理又仅仅只是定期进行核查,并未具体规定准确度量支出效益的标准和方法,这种情况就难免使该项税式支出的核查以及基于此种核查的优化沦为空谈。从科技创新税式支出目的的真正有效实现来看,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式支出应当有更为精准的追踪管理手段,以不断提高其支出的实际效益,提升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式支出对科技创新发展的推动作用,进而真正地对营商环境起到优化的作用。这种对科技创新税式支出的追踪管理也应当适用于其他各项科技创新税式支出。
 
  3科技创新税式支出治理的法治化路径
 
  科技创新税式支出治理对法治化的需求,既顺应了营商环境法治化的时代潮流,又源于其作为国家税收收入与公共财政支出双重属性的内在治理要求。目前,科技创新税式支出治理面临的困境,很大程度上源于其法治化程度尚待提升。因此,推动科技创新税式支出治理的法治化进程显得尤为迫切,这无疑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必由之路。
 
  3.1科技创新税式支出应当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税式支出以减少税收收入的手段来实现特定的经济目标,而由于此种政策手段以税收优惠为主要内容,其制定与实施就应当要遵循税收法定的原则。《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按照统一税制、公平税负、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加强对税收优惠特别是区域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管理,要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使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由专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我国目前的税式支出(不仅限于科技创新税式支出)之所以主要是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进行规定,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仅规定了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应制定法律,而并未将税收优惠明确排他性地纳入法律的调控范围。这种立法情况就导致主管机关在形式上只需要通过发布一个或若干个“通知”“公告”等形式的文件就可以直接改变加计扣除的数额比例和优惠税率,甚至可以开设新的税式支出项目[6]。这种税式支出的开设和变更的随意性对企业而言有着高度的不确定性,对初创企业、小微企业而言更是可能影响其存续的重大因素,严重影响营商环境的整体稳定性,同时也有悖于国家财政和税收的法治化治理。因此,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对税式支出进行法治化治理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必由之路。
 
  目前我国税制体系主要还是通过对不同税种予以单独立法或颁行行政法规的方式进行构建,而各税种的税式支出的基本框架也规定于其中。但在此种对各税种分散进行立法的情况下,难免出现立法空白、重复立法、抵触脱节和顾此失彼等问题,难以适应现代税收关系日益复杂的需要[7]。这一点体现在税式支出上就表现为各项税式支出之间存在规范繁复、目的重叠乃至有漏洞和冲突的现象。学界自《民法典》实施后就开始呼吁及时制定税法总则与《税法典》,以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繁荣税法理论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只有通过制定税法总则和《税法典》,提炼税收领域内具有普遍性的概念、规则和价值,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统合协调各税种的功能的实现,以及对各类税式支出的功能进行协调,规范税式支出的开设条件、优惠税率和加计扣除数额等,才能使税式支出的实施得以在更加法治化的轨道上进行。如此一来,税式支出政策将不再轻易受主管部门一纸文书的影响而随意变动,从而具备更强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也将增强各类营商环境主体对营商环境的信心。
 
  3.2科技创新税式支出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税式支出其本质是一种通过背离基准税制给予纳税人税收优惠,以实现一定的社会经济目标的财政手段。但税式支出又是以税收优惠的形式出现在我国的财政体制内,相较于其他财政支出而言,税式支出也因此没有受到严格的预算审查和控制。在这种缺少预算制度约束的情况下,税式支出难免会产生无限扩张的倾向,其支出效益也难以得到有效的保证,极易造成公共财产流失,有滋生权力寻租与贪污腐败的潜在风险,以及对造成营商主体在税收上的不公平,破坏营商环境的友好性。因此,应当逐步将税式支出纳入财政预算的规范管理体系中。税式支出作为一种公共财政支出,其核心使命在于实现特定的公共利益。换言之,税式支出是否能够有效地实现其公共利益目标,将直接决定其保留、废除或增减的合理性。为此,我们应建立税式支出报告制度,定期报告税式支出的实施情况,以便对其在促进公共利益方面的效果进行有效监督。
 
  税式支出报告制度是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和一些发展中国家的普遍做法[8],亦即将政府所有偏离基准税制的税收优惠的设置和实施情况进行清点和编目,每年或每两年向代议机关提交该报告以接受民众的监督。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可先在科技创新税式支出项上试点,每年将科技创新税式支出项的类目、优惠方式、优惠力度、实施绩效与成本等编制成税式支出报告,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听取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意见,并根据意见调整次年的税式支出实施方案。待到税式支出报告制度的实施已颇有成效,人大对各项税式支出的规模和成效都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对税式支出所要实现的目的的支出规模、效率等有较为完善的测算方法后,可将税式支出纳入政府预算文件中。如此,可在支出前就对税式支出进行审查监督,以尽早提高税式支出的合理性,避免事后审查于事无补。通过税式支出报告和税式支出预算的方式将税式支出纳入国家财政的规制范围内,使其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审查与监督,有利于督促政府不断提高税式支出的实施绩效,使税式支出更好地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实现,促进营商环境的优化。
 
  3.3科技创新税式支出应当加强职能部门协作
 
  科技创新税式支出的支出效益与无形资产的形成过程和使用过程密切相关,科技创新税式支出应直接服务于无形资产的形成,由科技创新税式支出激励补贴形成的无形资产应当是具有实用性、被相关从业人员和市场广泛接受和使用的,非如此则科技创新税式支出难以真正实现其公共财政支出的公共福利目标,难以真正有效地改善营商环境。虽然税务部门在科技创新税式支出的实施过程中是主要的执行部门,但对税务部门而言要准确认定各领域各行业的无形资产形成中的经费的属性与无形资产的实际质量是不大现实的。而如若不对科技创新税式支出实施过程中所用于激励的费用支出,以及无形资产的实际质量等反映科技创新税式支出效益的结果和数据进行准确认定与评估,科技创新税式支出就无法充分发挥作用,无法充分改善和优化营商环境。因此,在科技创新税式支出的实施过程中,应加强无形资产所涉部门与税务部门间的协作,以更好地实现科技创新税式支出对科技发展的激励作用和对营商环境的优化功能。
 
  譬如,在实施科技创新税式支出前,科技部、知识产权局等有关部门应当要求企业就科技研发活动的预算有关事项提交文件以备案,并对该预算的合理性进行初步审查。这种审查而不审批的方式,既在科技创新税式支出实施前合理提高了税式支出的门槛,又可督促企业加强在经费管理方面的自律,有利于从源头确保科技创新税式支出效益的充分实现。税务部门在有关科研项目结项后,将企业提供的辅助账比照企业提交的预算备案文件进行核查,对有明显问题的,税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后交科技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二次审查,而后结合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行使认定裁量权。如此,经过企业的自我约束、税务部门的稽查审核及有关科技主管部门的多次复核后,税务部门的有关裁量权的行使便更加合法合理,能更容易地为企业所接受,可有效地降低和避免企业与税务部门间的冲突可能性。若享受科技创新税式支出激励的科研项目产出了无形资产,则科技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还应及时跟踪专利的许可实施率、转让率和专利的使用寿命,并产出评估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只有以这些反映无形资产实践价值的指标而非所激励产出的无形资产的数量,来评估科技创新税式支出的实效,适时调整科技创新税式支出的范围、条件和优惠程度,才能真正使科技创新税式支出产生预期效果,使营商环境真正得到优化。这种有关部门与税务部门的协作义务,宜在税法总则或有关税种的立法文件中,在对税式支出的有关规定部分予以明确,以通过法治化手段将这种协作义务压实。
 
  4结语
 
  营商环境的多个方面都与税收紧密相连,不仅涉及日常的纳税事务,还包括产权登记、合同执行、政府采购等多个环节。因此,在营商环境法治化的大背景下,税收的法治化治理显得尤为紧迫,特别是针对那些对营商环境具有显著影响的税式支出,更应予以重视。科技创新税式支出作为促进科技进步、引领产业变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关键举措,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它不仅影响国家税收收入,还涉及公共财政支出,旨在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
 
  因此,对科技创新税式支出的实施必须采用法治化手段进行治理。这种治理需要从宏观的税收法律角度进行统筹,同时从公共财政支出预算的角度入手,确保各项支出符合预算要求。此外,还需要各相关部门密切协作,形成合力。只有以法治为基础,确保税收和支出的合法性,将税式支出的全过程纳入法律的监管范围,才能更好地体现其作为公共财政支出的属性,进而优化营商环境,推动营商环境的法治化、市场化、国际化进程,充分释放营商环境的生产力潜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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